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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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云川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发展科技咨询业,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实施科教兴湘战略,更好地为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是指系统运用现代科学知识、现代技术手段和现代分析方法,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决策提供的咨询服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咨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先咨询、后决策的原则,建立决策责任制度,发挥科技咨询的决策参谋作用,避免重大决策失误。重大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项目或者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应当进行科技咨询。
    第五条 发展科技咨询业应当贯彻“大力扶持,积极引导,按照市场机制运行,向国际规范靠拢”的方针。科技咨询服务应当遵守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保证科技咨询建议、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合法性。鼓励科技咨询机构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开展国际科技咨询业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咨询业的领导,在政策、信息提供、技术支撑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引导,创造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科技咨询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咨询业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税务、价格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咨询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科技咨询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主管部门拟订科技咨询行业发展规划,制订科技咨询行业管理章程、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准则,加强科技咨询知识宣传普及和学术交流。
    第九条 科技咨询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为地区、部门和行业的发展规划,科技与经济、社会协凋发展的宏观战略决策,资源的配置及综合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交通等方面提供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服。
    (二)为科研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提供可行性研究或者咨询论证服务。
    (三)为企业的技术攻关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应用提供咨询服务。
    (四)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技术经济效益提供咨询服务。
    (五)为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企业进行市场调查、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经济预测分析、知识产权保护等提供咨询服务。  
    (六)其他科技咨询业务;
   第十条 申请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开展的咨询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科技咨询人员;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一定的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手段,或者有固定的进行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工作的协助单位;
    (四)有项目、财务和法律的专业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科技咨询业务,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科技咨询机构实行资质等级制度,资质等级条件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制定;科技咨询机构等级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评定。科技咨询机构承担科技咨询业务应当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
   第十三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权利:
   (一)独立提出科技咨询报告;
    (二)按合同约定获得完成科技咨询任务所需要的资料和工作条件;
    (三)按合同约定获得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合同约定完成科技咨询任务;
    (三)对客户提供的材料、文件等负责保密;
    (四)接受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工作指导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专职科技咨询人员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与从事的科技咨询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实践经验,经省科技咨询业协会确认,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建立省注册科技咨询师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科技咨询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科学、实事求是、严守秘密、文明服务;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利益。
    第十八条 科技咨询服务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实行平等竞争。科技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投标中标等方式承揽科技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科技咨询机构提供科技咨询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科技咨询机构不得承担本机构编制的咨询服务报告的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科技咨询收费行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科技咨询机构的信誉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科技咨询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科技咨询机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科研单位的优惠待遇;
    (二)科技咨询内容属高新技术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待遇;
    (三)开展科技咨询业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待遇;
    (四)科技咨询机构为完成特定咨询项目,聘请咨询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可直接进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科技咨询机构未按期完成咨询项目,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合同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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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2年第2号




  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商务部第6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6号)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2012年2月23日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特许人的母公司或其自然人股东、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

  第四条 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现有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联系电话。

  2.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

  3.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

  4.由特许人的关联方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情况。

  5.特许人或其关联方过去2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的情况。

  (二)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1.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文字说明。

  2.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关联方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信息、授权内容,同时应当说明在与该关联方的授权合同中止或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该特许体系。

  3.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经营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不能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应当披露最高和最低标准,并说明原因。

  2.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

  3.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1.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

  2.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指定(或批准)的供货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

  3.被特许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供货商以及供货商应具备的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1.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期限等。

  2.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经营资源的名称、类别及产品、设施设备的种类等。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1.经营指导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选址、装修装潢、店面管理、广告促销、产品配置等。

  2.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

  3.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的责任划分。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1.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

  2.上述费用的资料来源和估算依据。

  (八)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1.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

  2.现有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包括被特许人实际的投资额、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等信息,同时应当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仲裁)请求、管辖及结果。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

  1.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

  2.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1.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2.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签订其他有关特许经营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供此类合同样本。

  第六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单个被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

  被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因合同关系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即使未订立合同终止后的保密协议,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被特许人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特许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 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后,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悉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一式两份),由被特许人签字,一份由被特许人留存,另一份由特许人留存。

  第九条 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6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认真贯彻《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加强餐饮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国内贸易局


卫生部、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认真贯彻《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加强餐饮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国内贸易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贸易厅(局),有关新闻单位:
餐饮业卫生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稳定社会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在各级政府和广大餐饮企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餐饮卫生面貌得到了明显改善。但是,随着行业规模、网点数量和经营服务领域的不断扩大,当前餐饮业卫生管理工作尚存在很多不容
忽视的问题,如:有的企业依然存在重经营、轻卫生的思想观念;部分从业人员专业素质较低,卫生知识与规范技术操作基础薄弱,亟待加强培训;一些餐饮摊点存在着脏、乱、差现象,基本卫生条件难以保证;无证无照经营的情况在一些地区仍然比较严重等,食物中毒事件时有发生,直
接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今年6月1日,《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正式实施。这对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法规体系,提高餐饮企业自身经营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积极开展贯彻《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活动,加强餐饮卫生管理工
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餐饮业卫生管理工作的紧迫性与重要性,进一步加强餐饮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宣传贯彻工作,要把这次法规宣传贯彻活动作为近期食品卫生管理的
一项重要内容,认真研究部署宣传贯彻工作的主要活动,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通过多种渠道,开展形式多样、喜闻乐见的宣传贯彻活动,进一步提高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卫生意识,强化卫生观念。要在餐饮企业广泛普及卫生法规知识,积极引导消费者不在无照摊点消费,通过宣传贯彻活
动,增强全社会遵守卫生法规的自觉性。
二、加大对餐饮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力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餐饮业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餐饮业开业的专业条件技术要求》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共同加大对餐饮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力度
。近期两部门要联合组织专门力量,开展一次对现有餐饮企业的全面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重点包括餐饮业经营资格、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原料的索证制度、加工场所卫生、食品贮存卫生条件、人员卫生、餐饮具的卫生等。各地要按照有关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严格审查现有餐饮企
业的经营卫生条件与资格,对不符合规定的餐饮企业要依法予以清理整顿;对各类非法无证经营活动,要积极协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共同打击,严厉查处,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营行为,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餐饮卫生环境。
三、不断完善餐饮企业的卫生管理制度。各地要通过加强对餐饮业卫生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积极总结推广餐饮业自身卫生管理的先进经验,加强交流,促进提高。一方面,要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将卫生管理纳入科学管理体系范畴,实行卫生责任制,严把进货的索证关
,加工过程的卫生关和食品的贮存关,更好地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求。另一方面,要加强从业人员的卫生技术培训工作,增加餐饮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技术、营养卫生、开业标准等内容,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基本素质与实际技能。
四、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不断提高餐饮卫生水平。各地要积极推进餐饮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进和吸收先进的厨房设施设备,提高企业经营的硬件条件。要加快引导和促进快餐连锁、配送与中心厨房等现代化经营方式的发展,逐步改善传统经营方式对行业卫生水平的
束缚。同时,要积极推进餐饮业分等定级国家标准的实施,带动企业经营条件和经营档次的全面提高,不断提高餐饮业的卫生水平。
特此通知。



200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