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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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994年8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构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水产、农业机械、气象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市、区(市)县、乡(镇)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水利水产、农业经营管理和农业机械管理等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行政领导和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区(市)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政策、业务指导,在征得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其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流通等服务;
  (四)引进农业新技术,建立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开展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工作;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农村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九条 村应建立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国家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主持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国家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的经费,由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市、区(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农村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审定。
  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职责等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新技术,必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通过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审定,法律、法规规定应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定的除外。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研成果,通过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审定后,可由该成果的研制单位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也可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农业新技术,不得进行商业性宣传和组织推广。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当事人各方应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农业劳动者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农业技术推广投入,财政预算内每年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和从乡镇企业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农业技术推广。


  第十九条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可按国家的规定开展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农副产品加工及运销等服务,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和技术经济实体;其资产和合法收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和挤占。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等部门对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和技术经济实体,应按国家的规定给予优惠;对其提供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兴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和技术经济实体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扩大再生产、改善工作条件和农技推广人员的生活待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条例,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推广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单位面积产量或年生长量,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显著的;
  (三)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对在市、区(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岗位上连续工作年满二十五年及以上的,由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适当增加其退休后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农业新技术进行商业性宣传和组织推广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商业性宣传和推广行为。对违法组织推广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推广活动;情节严重的,应没收其违法所得;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其单位或个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进行商业性宣传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和经营服务中弄虚作假,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截留或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侵占、平调、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资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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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

韩荣和


提要:随着新闻业的发展,公众人物、新闻媒体与社会大众之间的法律纠纷问题已经突显出来。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探讨,从理论上讲,即是探求名誉权、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本文从分析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背景入手,结合笔者对该问题的理解与认识,进一步阐释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分类,以及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特征,并引入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关系探析,从而得出该问题的实质所在。文章最后提出解决问题方案: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与制度设计建议。在文章论述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几项原则,以供立法与司法实践参考。
关键词:公众人物 名誉权 隐私权 权利平衡

一、提出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背景
在我国,开展舆论监督工作一直比较艰难,舆论监督的成本也一直比较高昂。据统计,我国新闻诉讼中媒体和记者的败诉率高达80%,而美国只有8%。2002年12月28日,范志毅诉上海《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一案尘埃落定。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范志毅败诉。自1985年以来,此类官司国内曾有十几起,无一例外均以媒体败诉告终。因此,此案的判决更彰显其时代的意义。据证实,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提出与解决,利于愈加凸显的公众人物、新闻媒体与社会大众矛盾的缓和,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众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和新闻业监督职能的发挥。
国外的司法实践于60年代便开始关注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如美国新闻法治进程中的典型案例——“沙利文V《纽约时报》”案。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该案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公共官员除了必须证明新闻失实外,还要证明媒体含有实际上的恶意,即实际恶意原则的确立。接着在1971年“罗森布鲁诉大都会新闻有限公司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将这一原则扩大到批评公众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1]
通过对比,在我国研究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司法实践的要求是理论探讨的源动力。
二、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理解与认识
(一)公众人物概念的解析
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其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体现了公众人物的特性。
从理论上公众人物可以有多种分类:以行为人主观意愿为标准,可区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2]例如体育明星、影视明星、高级官员等人物,在主观上具有希望或放任自己被一般社会公众所熟知,在客观上已经为公众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所谓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往往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熟知的与这件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非自愿公众人物还可以具体划分为附属性公众人物、偶然性公众人物和转化性公众人物。[3]该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的区别对待提供依据。这种区分也已成为法制健全国家处理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舆论监督权、公众知情权关系的一个重要原则。
另外,还可以把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这是从公法的角度,以对公共官员的特殊要求为标准而做的划分。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把公众人物分为完全的公众人物和有限的公众人物,从而从时间属性上判别公众人物。
(二)名誉权与隐私权关系探究——隐私权的独立性
以上的论述,有时把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内容,这直接受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影响。我国的立法并未确立隐私权制度,只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一项内容。然而从学理上分析,名誉权与隐私权却是相互独立的人格权。它们的区别主要如下:
第一,客体不同。隐私作为隐私权的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秘密信息,具有真实性,其包含了个人的财产、住宅、社会关系等秘密,这些均与名誉权无关。名誉权则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其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公众的评价。由此决定了隐私权与名誉权不能相互吸收,只能是各自独立的存在。第二,主体不同。隐私是一种精神利益,[4]法律保护隐私旨在使人心情舒畅,使个人的心灵安宁不受侵犯,维护人格的尊严。因此法人不能享有隐私权,法人不是隐私权的主体,但法人有名誉权。第三,性质不同。名誉权是权利主体根据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而隐私权是针对个人事务的。隐私权人享有对自己的个人隐私享有利用和处分的权利,而名誉权是根据客观社会对当事人的评价,此项权利不能由当事人抛弃。第四,侵权方式不同。侵害他人名誉权,一般是通过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而影响第三人及社会公众对受害人名誉的评价。而侵害他人隐私权则不以向第三人传播为要件,也不论所传播消息是否有利于受害人。第五,侵权的法律后果不同。侵犯名誉权后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但由于隐私是真实的秘密信息,一旦被披露出去,就为众人所知,其影响就不可避免的形成,此时该信息就不能称其为隐私,故不能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第六,免责条件不同。被告可以证明自己所谓的事实具有真实性用以抗辩原告的侵犯名誉权之诉,从而免除责任的承担,而隐私权侵害没有这个免责要件,正是当事人的真实个人私生活秘密信息被披露,才造成侵权事实。综上,隐私权具有不同于其他人格权利的特点,应成为独立的人格权利。
然而承认隐私权的独立性,并不否认隐私权与名誉权间的相互联系。在很多情况下侵犯隐私权与侵犯名誉权会发生竞合,例如:甲(男)和乙(女)曾谈过恋爱,且甲曾在恋爱前与他人发生过两性关系,后甲向乙提出分手。乙对此怀恨在心,将甲与别人发生过两性关系的事实四处散布,使甲精神失常。在此种情况中,行为人不但擅自披露了他人隐私,且此种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所以行为人的行为既侵害了受害人的隐私权又侵害了其名誉权。这可以理解为隐私权与名誉权在权利保护方面具有一些相似性或存在一些重合区域。这只是从一般公众的角度分析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叠加情形,如果研究的对象是公众人物,那么两种权利发生竞合的情形就更多了。因为公众人物代表着一定的公共利益,其总是极力维护自己的公众形象。由于公共利益的公共性、重要性与敏感性,公众人物的名誉变得容易受到伤害,显得很脆弱。具体体现在对公众人物私人秘密信息的认定、获得与传播上。如果不适当处理公众人物的秘密信息,就会使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进而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共利益。所以法律上公众人物的隐私与隐私权的范围,以及它们对公众人物社会评价的影响便成了讨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名誉权竞合情形的关键。
一般情况下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并不必然导致公众人物社会评价的下降。而擅自披露以下三种隐私的行为可能与侵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竞合。第一,不道德的隐私。不道德是违悖社会公德或职业道德的行为,是不符合社会伦理纲常要求的行为,如婚外恋。一旦公众人物不道德的隐私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其公众形象必然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降低。这是道德对社会公众和公众人物的作用与反作用。第二,违背善良风俗的隐私。善良风俗与道德存在重合的领域,但风俗具有更强的区域性,具有更浓厚的传统文化色彩,其与道德存在明显的区别。遵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善良风俗是一个人良好操守的表现。公众人物尤其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是否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它对形成自己的公众现象同样重要。公众人物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是社会公众所不能容忍的,因为他们应是善良风俗的代表。如果公众人物有不符善良风俗的隐私,其将不再受社会公众的支持与拥护,其社会评价必然下降。第三,其他社会公众不可容忍但不违法的隐私。如果是公众人物的违法行为,那不为法律所肯定,也不属于隐私的范畴。而且该种隐私以不为公众所容忍为限,如果社会公众接受了公众人物的隐私,那其社会评价便不会下降。综上,行为人披露某些隐私的行为,既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又侵犯了其名誉权,此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并不会受到法律的当然保护,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名誉权、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实质所在
公众人物因其公众性和公共利益性,与一般社会公众不同。他们对舆论监督可能对其名誉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但他们也应当享有完整的隐私权,可是社会的兴趣和知情权的对象正是公众人物的隐私。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名誉权与隐私权的保护发生竞合。因此产生了名誉权、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也是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产生的真正原因。具体体现为:
1.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隐私权的立法旨趣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其为私权利。知情权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知情的权利,有权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其为宪法权利即公权利,依据这样两个权利,人们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既产生相当的矛盾与冲突。[5]他们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矛盾的焦点体现在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
2. 名誉权保护与新闻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言论自由、新闻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相冲突,在任何国家都是一种客观现实。一方面,因为透过大众传播媒介作出的新闻传播、评论等可以向人们告知各种情况,提供形成民意的渠道,监督政府的行为,从而在整个民主政治的运作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新闻舆论监督主要保护的是国家政治和社会公共生活方面的利益、新闻界的行业利益。另一方面,由于保护人格权是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自由的重要手段,人们彼此互相尊重他人的人格权,并能自觉捍卫自己的权利,将会为民主和法制的实现奠定基础。[6]因此名誉权保护和新闻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表现为私人人格和感情方面的利益与社会公共生活方面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法律必须寻找相对明晰的界限。
三、冲突解决方案: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与制度设计
通过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问题的理解与认识,对于权利冲突的解决应分两种情形。首先是在只涉及公众人物名誉权,而未涉及隐私权的情形下,应当充分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理由是:公众人物因其职务要求或职业的原因,在新闻媒介助力的作用下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他们是当今民主制度的产物,他们代表和维护着一定的公共利益或行业利益,因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是以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尊严、独立与自由为旨趣。只有充分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才能实现社会资源向公众人物倾斜的社会目的,从而实现一定的社会公共目的。其次是名誉权与隐私权一致竞合的情形,不再意味着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绝对优先性,而是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弱化。以下从两个方面针对第二种情形探讨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方案。
(一) 建立独立的隐私权制度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私生活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7]从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对比看,隐私权具有独立性。建立独立的隐私权制度是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制度性前提,其直接目的是将隐私权与名誉权区别保护,同时对二者竞合时作特殊处理。建立独立的隐私权制度的意义在于:首先,可以消除行为人在隐私权与名誉权竞合情况下的尴尬,使该情形下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其次,有利于名誉侵权行为制度的建立。名誉侵权一般包括侮辱和诽谤行为,大都表现为以虚假的信息影响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而侵犯隐私权,行为人传播的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单独建立隐私权制度,那么名誉侵权行为制度将更完整,更具有体系性。最后,增加了公众人物权利保护的层次性,使权利保护的平衡找到依托。假设新闻媒体报道了某公众人物真实的情感故事,该公众人物并不能已侵犯名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因为媒体并没有传播虚假信息,也没有侮辱的行为。此时该公众人物可以侵犯隐私权为由主张权利保护。而且隐私权制度的建立使我们可以在制度层面上探讨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名誉权保护与舆论监督的矛盾。
(二)权利保护的平衡:名誉权、隐私权与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协调。
权利的保护出现冲突时,我们应当划清他们的界限,应当遵循权利协调和利益衡量的规则,即权利的保护应当达到根本上的平衡,均等的保护不是法律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平衡”[8],法律上的平衡是由其所依据的利益来决定保护的范围、力度。
1.对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恩格斯曾提出一个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这个原则是:个人隐私一般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的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9]这一论述,说明了个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一般关系,可以作为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一般原则。而在公众人物中,如果是政治性公众人物,即公共官员,其本身代表着一定公共利益,其隐私权的空间由其职务要求所定。对于自愿性公众人物,因其主观上追求成为公众人物,那么其必须把更多的隐私坦露于社会公众。对于其他类型的公众人物可参照一般社会公众的隐私权内容,从而达到权利协调的目的。然而在对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过程中,除了遵循公共利益原则,还需人格尊严原则优先,即在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秘信息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2.正当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
新闻工作者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从舆论上监督公众人物,揭露、批评一些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不良现象,如果这些批评属于正当的舆论、批评的事实是真实的,则被批评者不能以其名誉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他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当然,正当的舆论监督批评在效果上会影响到被批评者的名誉,但事实上社会对他们的评价下降以及名誉的贬损,并不是新闻批评造成的,而是他们自身的不良行为造成的。
一般认为,正当的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如下:第一,要准确认定报道的事实。新闻报道中批评、揭露的事实必须客观、真实。由于报道失实必然的侵犯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第二,报道的言辞不能从人格上进行攻击,进行侮辱、诽谤,即使评论中所依据的情况属实,但是用有恶意的词句,造成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损害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行为人在撰写新闻时是有一定主观目的的,如果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报道的事实中有侮辱、诽谤被监督人的内容,并客观上造成了被监督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应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即实际恶意原则的体现。
事实上,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与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是十分困难的。从当前的法治现实来看,应当在它们设定一个“度”,这个“度”因主体身份是公众人物还是非公众人物而不能绝对划一,这个问题的把握只能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来衡量。
基于以上的论述,笔者提出几条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原则以供立法与司法实践参考。区分只涉及公众人物名誉权情形与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名誉权情形:第一种情形应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给予充分的保护,第二种情形应适当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或视具体情况(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向保护公众的知情权适当的倾斜;区分自愿性公众人物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向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倾斜,这是自愿性公众人物因其主观追求而向社会公众作出的名誉利益的让与;区分政治性公众人物与社会性公众人物:如果只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对政治性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给予充分的保护,如果是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名誉权问题,名誉权保护向社会性公众人物倾斜。

参考文献:
[1]宋克明.美英新闻法治与管理[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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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18)591.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以及已参加当地社会统筹的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由本系统负责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征收。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但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直企业(单位)、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和军工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须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负有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发给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者办理变更、注销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当月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情况核定后,发给缴费单位申报单。
缴费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缴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等基础数据、资料送达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并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持申报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上月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对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缴费单位缴费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通知委托银行从缴费单位帐户扣缴或者直接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专用票据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每月社会保险费征缴期限结束后10日内,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上月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统计表以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
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更、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
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