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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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6年6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
《“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经试行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后,现已正式定稿,并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 1986年3月
根据“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己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切实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尽快使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系指某些重大的研究开发项目在取得中间试验成果后还必须进一步放大到一定规模进行试验,证明该成果技术装备的可行性以及经济的合理性后,才能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推广应用的试验项目。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必须代表我国先进水平,对改变一个行业的生产技术面貌乃至国民经济全局的发展确有实际作用。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包括示范性试验线和工业性试验基地两种类型。
第二条 申请进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的中试成果必须是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主管部门)鉴定通过,并且自筹资金、外汇、原材料、能源以及其他必要条件都必须落实。承担单位必须是领导班子得力、管理健全、技术力量较强、经济信誉良好的单位。项目取得成果后,有推广应用的具体措施。

计划编报程序
第三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选择,首先由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报国家计委(内容要求见附一)。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的轮廓设想、必要性、前期科研成果的水平、技术的可行性、经济的合理性及推广价值进行综合分析。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征求国家经委和国家科委的意见后,列入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并向主管部门发出立题通知书。
第四条 列入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由主管部门组织具有资貉审查证书的设计单位及成果提供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二)、组织有关专家评议并负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五条 由主管部门编制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报送国家计委审批(内容要求见附三)。报请审批的设计任务书应附有:经审查同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自筹资金和外部条件的文件;项目所在地省、市、自治区计委、科委或归口部门的会签意见。
第六条 国家计委对设计任务书批复后,即成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预备项目。受主管部门委托的设计单位,依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编制初步设计,由主管部门审定。初步设计不得改变设计任务书所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主管部门于八月底前向国家计委申报项目开工的报告(内容要求见附四)。国家计委根据批准初步设计和外部条件落实等情况发出开工通知并列入第二年年度计划的新开工项目。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所需的经费由国家、部门、地方和承担单位共同集资,所需外汇列入部门或地方自有外汇计划,并在国家下达给各地方、各部门用汇指标内安排使用。由国家预算的拨款实行包干使用。自筹经费和外汇的落实情况要写入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
第九条 批准开工项目的国家预算拨款,根据设计任务书经费的概算及计划进度分年度下达。初步设计概算如超过设计任务书投资控制数10%以上的,要重新报批。所有超过部分,由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负责解决。项目的承担单位每年要向国家计委和主管部门报告经费的使用情况和预决算,无预决算报告的项目暂停下一年度拨款。
第十条 示范性试验项目原则上要偿还国家全部拨款。试验基地项目原则上要偿还部分拨款,对于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原则上可不偿还,但申报和审批时都要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偿还经费的来源按国务院国发[1986]12号文件,是试验项目经过验收、鉴定并投产后,本项目的税前新增利润和技术转让的收入。
第十二条 还款期限自项目通过验收、鉴定的第二年起,最迟五年内还完。还款期限及额度均应写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国家拨款回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经费的使用范围:建设费用的使用范围按基建规定办理;试验费用按科技三项费用有关规定办理。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经费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浪费。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在主管部门主持下,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要对建设和试验负主要责任,并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完成规定的任务。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换。
第十六条 参加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高等院校要协调分工,明确职责,分别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提供科研成果的单位要提供试验项目的技术保证。设计单位负责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并应在项目完成后提供定型设计。试制产品要有使用部门指定单位的测试和试用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要建立严格的报告和检查制度。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分二次向国家计委提出项目建设和试验进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项目所需物资按不同经费来源的不同渠道组织供应,国家拨款的物资纳入国家科技三项费用物资供应计划。自筹资金和贷款的物资纳入部门或地方的物资供应计划。
第十九条 示范性试验线经鉴定转入生产后,原料、燃料、动力供应和流动资金应纳入各主管部门计划予以落实。固定资产比照基建建成项目办理。试验基地鉴定验收后,按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单位办理。

验收、鉴定、推广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完成建设和试验内容,并达到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后,应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鉴定,并抄报国家计委,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验收、鉴定前二个月,应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下列文件报送有关鉴定部门审核:工程竣工报告,试验技术总结,成果使用单位的审查意见,验收、鉴定报告草稿。
第二十一条 验收、鉴定工作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委托主管部门批准的验收鉴定委员会进行,验收鉴定委员会根据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及承担单位所报送的验收、鉴定文件进行验收、鉴定,并正式提出验收、鉴定报告。验收鉴定报告应附有可供采用的定型设计、试验线投入运行的全套技术管理文件和关键专用设备定点制造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验收、鉴定结束,由承担单位就试验、设备、物资处理意见等提出建议,连同验收、鉴定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即可结束。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成以后,其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由承担单位使用,鼓励承担单位转让成果,不得封锁垄断。有关技术转让、奖励和专利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是国家科技计划的一部分,在清理基本建设项目时,不得视为计划外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失败时,查明原因后按国家拨款回收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科技计划中的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部门、地方组织的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由部门、地区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一: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建议书
项目名称:
主管部门:
承担单位:
申请日期:
一、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国内外技术水平、市场预测
二、前期科研工作的水平,成果及鉴定情况
三、试验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
四、建设规模、建设地址、期限、内容和设想
五、建设条件和承担单位的初步设想和分析
六、经费估算和资金筹措
七、资金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初步估计
八、项目成功后的推广计划和措施

附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项目提出的背景,所依据的科研中试成果
二、产品方案、需求预测、建设规模
三、试验内容、方法、技术路线及预期技术经济指标
四、原材料、燃料、动力、运输、供水等协作关系
五、建设地点及工程方案,环境保护
六、劳动定员及人员培训
七、建设工期和进度,试验进度和完成期限
八、经费估算,资金筹措,产品成本,国家拨款的偿还额度及期限
九、资金效益和社会效益
十、项目的风险分析

附三: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设计任务书
一、编制依据和背景
二、建设规模、试验内容和目标
三、试验地点、年限
四、原材料、燃料、水、电、汽及交通运输和三废处理的情况
五、劳动定员
六、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
七、经费估算、资金筹措、产品成本、国家拨款的偿还额度及期限
八、银行或部门、地方的财政、计划部门对自筹资金的初步落实情况的证明
九、经济效益,偿还能力、还款额度和期限及有关部门的证明

附四: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开工申请报告
一、前期工作的进展情况
二、初步设计对设计任务书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落实各种必要条件的情况和有效文件
四、分年度的工作内容和经费需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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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补充耕地指标易地调剂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补充耕地指标易地调剂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1〕202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搞好全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规范补充耕地指标易地调剂行为,促进区域间优势互补,省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补充耕地指标易地调剂管理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厅联系。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一年八月二日





十九日江苏省补充耕地指标易地调剂管理规定

(暂 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易地开垦和补充耕地工作,加强耕地保有量的管理,促进区域经济共同发展,特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之间易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的行为。

第三条 易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工作由省统一组织。需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的地方必须以设区的市为单位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执行。补充耕地指标调剂实行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土地复垦开发整理力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一补一”。个别耕地后备资源匮乏,难以满足新增建设用地补充耕地要求的地方,可申请使用易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进行补充。

第五条 简易的调剂(包括调入和调出)补充耕地指标的地方,须于每年12月15日前以设区的市为单位将下一年需要调剂指标的计划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六条 申请调入补充耕地指标的地方(以下简称调入方),必须以市为单位,在完成上级下达的土地复垦开发调整任务的前提下,已将当地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新增的耕地全部用于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

第七条 申请调出指标的条件:

(一)以市为单位,已实现了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

(二)当地耕地后备资源相对丰富;

(三)与调出指标和对应的土地复垦开发整理项目必须是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内已竣工且验收确认的项目;

(四)可随时提供与调出指标相对应的土地复垦开发整理项目所在地的现势土地利用现状标准分割图。

第八条 调出方应配合调入方编制补充耕地方案。

第九条 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时,调入方应按调入指标数相应核减补充耕地任务和耕地保有量;调出方应按调出指标数相应增加补充耕地任务和耕地保佑量。

第十条 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清册》,如实记载补充耕地指标调入和调出情况。

第十一条 调入指标和调出指标的价格标准分别按申请调入房和调出方当地耕地开垦费的标准执行。指标调剂费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结算,指标调剂费用的差额部分由省统一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复垦开发整理,以补充灾毁和生态退耕的耕地,以及提高新开发复垦耕地质量,确保全省耕地保有量不减少。

第十二条 用易地调剂指标补充耕地的建设项目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 必须先行调整农田保护区规划,在办理易地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手续时, 调入、调出指标的价格标准在当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分别相应提高40℅。调出方按基本农田标准补充耕地,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增加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第十三条 指标调剂费应专款专用 ,专项用于补充耕地。省国土资源厅按收取的指标调剂费总额的2℅提取业务费(其中留省40℅分别返还调入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20℅和40℅)。

第十四条 因易地补充耕地发生的农业税和农业征购任务的增减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易地补充耕地指标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使用易地补充耕地指标补充耕地的建设单位应按用地所在地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未经省批准的补充耕地易地调剂指标一律无效。

第十七条 侵占、挪用不从耕地指标易地调剂费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域范围内各县(市、区)间的补充耕地易地调剂指标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建建[2002]第0371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OO二年六月六日

 

上海市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建设部《关于颁发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建设[2001]22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建设[2001]17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钻探劳务活动的企业,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向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提出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申请,并向指定的资质审查受理部门申报资质材料,经审查合格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才能承担相应的工程钻探业务。

第三条 申请资质条件:

(一) 具有3年以上从事与工程钻探相关的劳务工作资历;

(二) 具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工

作场所;

(三) 有固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从事勘察专业10年

以上,并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相应专业学历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名,具有技术等级资格的钻探工4名(中级工以上不少于2名);

(四) 有性能良好、钻探深度50米以上的钻机不少于1台,以

及静力触探、标准贯入等相应配套设备;

(五) 有相应的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条 申请资质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资质申请报告;

(二)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企业章程;

(四) 企业主要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名单及身份证明、职称、学历、职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五) 企业拥有的设备清单。

第五条 工程钻探劳务资质不分级别。取得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的企业只能承担工程钻探业务,并应与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或专业类资质的企业建立劳务分包关系,不得直接参与勘察招投标交易。

第六条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的单位可承担钻探业务,不需单独领取劳务类资质证书;具有工程勘察专业类资质的企业,需取得工程钻探劳务资质后,才能承担相关业务。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