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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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00一年九月三十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科学技术奖励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所获得的奖励。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含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紧密结合,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省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六)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十一条 省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同贵州省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向贵州省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贵州省与其他国家在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央驻黔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择优的原则推荐省科学技术奖,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荐项目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秘密的科技项目,应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50万元。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剽窃、假冒他人的发明、发现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厅级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3日颁发的《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黔府办(1986)6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9年2月24日转发的《贵州省星火奖励暂行办法》[黔府办(1989)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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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和培训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劳动争议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台胞投资企业。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和培训
第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确定的用人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需要的职工,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导和协助下,可以从合营者推荐的人员中选招,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收。在本地区招收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收。企业应将招收人数、工种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由劳动、人事部门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
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合理数量的亲属就业。在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中安排的人数,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商定。
台胞投资企业招收职工,应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录用等有关手续。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在校学生和未完成义务教育法定年限的人员,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与职工所在单位协商。除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可准予流动,并办理有关手续,其工龄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有权予以裁决,其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聘雇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属未取得居留证件或暂住证件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劳动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就业许可证和居留证或暂住证,并由企业与受聘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报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根据行业需要,对新招收的人员进行适当培训。培训期满,经过考核合格的,正式录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同职工签订。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二)生产(工作)任务;
(三)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
(四)生产工作条件;
(五)工作时间和假期;
(六)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应于签订后十五日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台胞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台胞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职业病除外)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企业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本企业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根据企业章程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出现多余职工的;
(五)企业合同期满或依法提前终止、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台胞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卫生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病诊断组织确认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被录取的;
(四)职工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在本企业工作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试用期除外)。合同的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并按合同规定和损害程度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七条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按照第十二条(二)、(四)、(五)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台胞投资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平均
实发工资计算,下同)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二条(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付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付给职工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属于辞职、升学、应征入伍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者除外)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委派、推荐或借调、借聘的固定职工,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二)属企业在城镇公开招收、招聘的职工,以及违纪辞退的职工,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按待业职工管理;
(三)从农村招收的职工仍回农村。
由安置单位接收安排的职工,其生活补助费由台胞投资企业一次性付给安置单位;自谋职业或回农村的,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由企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的原则加以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逐步进行调整。台胞投资企业工资水平(实得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为准。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建立职工档案工资制度,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调升档案工资等级,作为离开台胞投资企业后,其安置单位重新评定职工工资级别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的比例和发放办法由企业决定。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各种劳动保险(包括因工伤亡、职业病、医疗等)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如实列支。
第二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办法按本省劳动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和职工都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患病(职业病除外)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第二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卫生法规,建立规章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接受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向劳动、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日常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发证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三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必须按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对职工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三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制造、安装和使用,必须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加班加点,应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节日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加点的,企业不得加以强制。
第三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未成年工(年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劳动保护的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参照国营企业的标准,发给职工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三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严重职业中毒和职业伤害事故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假期,包括:法定节日、公休日和探亲、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女工劳保等假期。

第七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企业工会认为必要时,得参与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当事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中成绩显著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屡
教不改的,可以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应认真查明事实,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并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劳动局。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3日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植被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五章开发建设管理
第六章农村环境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渭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渭河流域内的生产、建设、生活以及进行与生态环境有关的其他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渭河流域系指向渭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 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加强法治、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渭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渭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考核并予以奖惩。

  第九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科技、农业、水、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加强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等科学研究工作,推动科技成果在渭河流域的应用。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提高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人参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制定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专项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建设项目,直接涉及当地居民利益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污染和破坏渭河生态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六条 渭河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渭河流域干支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渭河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维持渭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合理流量。

  第十八条 渭河水量调度按照《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渭河水量分配方案实行统一调度。

  渭河水量调度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合理配置,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以及服务业用水,保证生态水流量,防止渭河断流或者丧失生态功能。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渭河流域已有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应当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达不到用水单耗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渭河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因地制宜地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污水处理以及中水利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冷却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清洁水。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渭河流域河流、水库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管辖范围内渭河干支流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三条 渭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七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渭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渭河流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设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20日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
 
  第三十二条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其排污口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三十三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达不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不得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其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限期治理期间可以同时责令限产限排;排污单位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治理后验收未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后验收未合格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三十五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垃圾处理场,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使生活垃圾处理率达到规定指标。生活垃圾处理指标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倾倒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水质、水量的监测,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渭河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渭河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渭河跨行政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断面水质监测,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断面水量监测。

  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十九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使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付费、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逐步建立渭河流域水污染补偿制度。

  当月断面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指标的,由上游设区的市给予下游设区的市相应的水污染补偿资金。水污染补偿资金的具体收缴、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植被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一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维持渭河流域的自然生态,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十二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造林绿化重大工程,建设渭河绿色生态长廊。在渭河两岸100米范围内,采取种植树木、草本植物等多树种、多林种
 
  配置方式,提高城市绿化率和农村森林覆盖率。

  第四十三条 渭, 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以沟道淤地坝系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工程建设,并组织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推广水土保持高效实用技术,增强水土流失治理的实效。

  第四十四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营造渭河流域河道的防护林、行道林、堤坡护草等植被并做好管理工作。

  禁止毁损、盗伐河道林木以及在河道堤防上放牧等破坏河道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编制渭河流域湿地保护的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在湿地种植芦苇等生物措施,增强水体的自净能力,恢复湿地功能。

  第四十六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及其生息环境的保护,采取就地保护、迁地保护以及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措施,维持生物多样性,有效保护生态系统。

  第四十七条 对渭河流域濒临灭绝或者破坏较为严重的物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或者植物基因库。

  第四十八条 为美化渭河周边的环境,应当在渭河两岸修建、修整河堤、堤顶路,并在通过城镇的堤顶路上修建护栏、凉亭等。在有条件的河段,可以修建渭河绿地公园。

  具体负责前款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由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渭河流域进行开发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限制和禁止类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五十条 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水泥、造纸、果汁、印染、酿造、淀粉、电镀等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渭河流域新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清洁生产,减少用水量和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二条 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章 农村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五十四条 渭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垃圾的收集、处置场所和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卫生管理,定期组织村民委员会对池塘、渠道进行清淤。

  禁止向河道、水库、池塘、渠道等地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 从事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六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和化肥环境安全管理,推广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化学农药以及易降解地膜,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带来的面源污染,保证农产品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内进行毁损、盗伐林木等破坏河道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植林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河道堤防上进行放牧等破坏河道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河道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按期报告、通报或者谎报水质、水量监测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时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