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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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召开部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向政府反映问题的民主权利,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做好民政信访工作,根据《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结合民政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信访工作是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政部门体察民情、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列入议事日程。
第三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法规为准绳,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
第四条 民政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民政信访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拥军优属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伍军人安置;救灾救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福利;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社会团体管理;收容遣送管理;殡葬管理;婚姻管理;儿童收养管理;基层政权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有关问题和人民建议征集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设立信访室。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其以下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信访机构。
第七条 民政部信访室的职责
(一)承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和部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
(二)审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的、当事人不服并提请重新处理的信访案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民政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四)协调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信访问题;
(五)向部内业务部门和部外有关单位转办、催办信访案件;
(六)开展为发展民政事业的人民建议征集工作;
(七)指导全国民政信访工作;
(八)领导交办的其它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信访工作,保证信访工作的机构、人员、制度的落实。并建立领导干部接访和阅信制度。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吸收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信访干部队伍建设,选配党性强、作风正派、有工作能力、熟悉民政政策法规、身体健康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要逐步建立起一支相对稳定、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干部队伍。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办信办访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认真处理每一起上访案件。
第十二条 做好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和上访老户的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分析原因,制定措施,加强预防和控制。对无理取闹、扰乱正常工作的上访人员,配合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信访信息的反馈与交流,建立和完善信访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人民群众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调查,认真处理。对上级和领导交办的,要及时汇报有关情况和查处结果;对信访案件推诿拖延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要保护检举揭发人。严禁把群众揭发检举的信访问题转给被揭发检举单位或个人,违者要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格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县级民政信访工作,充分发挥乡镇民政组织和民政助理员的作用,为民政对象办实事,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或事业费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民政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准则:
(一)熟悉掌握与民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二)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为政清廉;遵纪守法,严守机密。
(三)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认真处理人民来信,妥善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做好上访群众的教育疏导工作。
(四)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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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含自然减员补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由企业向所在市、县劳动局提报招工计划,经审批下达后进行。小型企业自行招工确有困难的,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招收。
招工地点应本着就近的原则确定。必须跨县(市)招工的,由市(地)劳动局审批;跨市(地)招工的,由省劳动局审批。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制定招工简章,经所在市、县劳动局同意后,在招考的十五日前公布。招工简章应明确招工人数、对象、工种、招用条件、男女比例、考核项目、合同期限、报名地址和时间。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报考:
(一)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城镇待业青年;
(二)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国营企业待业职工;
(三)符合招工简章规定条件的其他城镇待业人员;
(四)地处农村的企业招工,也可就地招用非农业人口中的待业青年。
第六条 招工单位应张榜公布被录用者的名单,公开录用,并有义务在指定时间内,答复未被录用者的有关询问。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由招工单位和自行招工有困难的小型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拟定后,报所在市、县劳动局备案。
第八条 招工的身体检查可根据不同行业工种的要求,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体检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先从需要重新就业的待业人员、职业中学毕业生和经过就业前培训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按专业对口招收,不足部分可从其它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
符合招工条件的国营企业待业职工和退休老工人的子女,在同等条件可以优先录用。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录用手续统一由招工单位所在市、县(区)劳动局办理。
(一)用工单位在与被录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填写《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送市、县劳动局审批,作为办理工资基金手续和招收录用的依据,装入被录用人的档案。
(二)用工单位填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一式三份,经市、县劳动局审核后,分送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备查。
(三)劳动局按人填发《劳动手册》。
第十一条 重新录用的合同制工人,市、县劳动局在原《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和《劳动手册》上加以注明,除按本细则第十条(二)项的规定填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外,不再重新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应向招工单位交纳报名费一元,用工单位每录用一人,向市、县劳动局交招工手续费三元,作为办理招工手续的经费。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建筑企业需要从农村招工和邮电部门从农村招收乡邮投递员、驻段线务员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企业从农村招工均须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省内过去有关招用工人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7日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7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