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7:14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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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业及会员单位合法权益,改善银行业经营环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形成,根据《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以下简称《维权公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业维权,系指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和会员单位按照《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规定,依据协商一致达成的共同意愿,以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方式和手段,针对损害行业及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行业力量,采取联合行动维护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行业维权旨在改善银行业生态环境,统一行业规则,促进会员单位协作经营;凝聚行业力量,共同抵制损害会员单位权益的行为,促进银行业共同发展。

第四条 行业维权坚持依法合规、自愿申请、集体认定、联合行动的原则。

第五条 对协会做出的联合行动决定,会员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协会建立行业维权日常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机制,负责实施维权工作。

第七条 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行业维权的组织实施。协会维权部协助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维权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成立维权小组,由9名常务委员会委员组成,负责对维权申请进行认定,做出支持维权、确定维权措施以及驳回申请等决定。

第九条 协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根据维权需要和会员单位申请,对维权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维权小组认为需要采取“停止办理银行业务”联合行动的维权事项,应提请全体会员单位做出决定。决定可通过会议和书面两种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协会已受理的维权事项,会员单位应及时反馈进展情况。协会区别不同情况,通过召开专题协调会议、联席会议,协会网站披露等形式,向会员单位发布信息,实现信息的快速传递与共享。

第十二条 协会联合地方银行业协会开展维权行动,充分发挥地方银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三章 维权范围



第十三条 根据会员单位诉求,对银行业发展中遇到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形,制定行业规则,提出立法、行政和司法建议,争取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遇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金融债权受到损害,危及其他会员利益或行业发展的,可以申请行业维权:

(一)债务人到期不偿还银行借款、垫款本金,不按期支付利息的;

(二)担保人不按合同规定履行担保义务的;

(三)债务人未征得债权银行同意,擅自处置抵押物,或者以改制、重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解散、破产等方式隐匿、抽逃、转移资产,致使债权银行的债权悬空的;

(四)债务人以多头开户、转户等方式,蓄意逃避债权银行对贷款的监督,致使银行贷款本息无法收回的;

(五)债务人对债权银行隐瞒影响按期偿还本息的重要事项和重大财务变动情况,使银行贷款处于高风险状况的;

(六)债务人或担保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遇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经营权受到损害,有碍银行业发展的,可以申请行业维权:

(一)会员单位受到行政权力干预或不作为影响,导致业务开展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会员单位受到媒体或其他方面不公正对待,导致正常开展的某些业务被迫停止或其他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利用不公开招标、订立不公平条款等手段在会员单位之间制造恶性竞争,导致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

(四)会员单位营业场所遭到聚众无理闹事,严重影响正常营业的;

(五)社会中介组织违背诚信原则,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报告、意见书等,导致会员单位据此做出决策,造成损失的。

第十六条 会员单位遇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物权和知识产权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申请行业维权:

(一)财产遭到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遭受其他侵害的;

(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遭到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专利权遭到侵害的;

(四)商标权遭到侵害的;

(五)著作权遭到侵害的;

(六)商业秘密遭到侵害的;

(七)被授权使用的知识产权或特许权遭到侵害的。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遇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名誉权受到损害,影响银行业发展环境的,可以申请行业维权:

(一)媒体针对协会和会员单位所做的报道严重失实,给协会和会员单位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行政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通过文件、大会等形式发布的信息,有损协会和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也可以申请行业维权。



第四章 维权措施



第十九条 警示通知。对于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向会员单位支付借款本息;或者侵权人损害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可向债务人发出《警示通知》,同时将警示企业名单通知各会员单位。《金融债权警示通知》应写明:①债权人或权利人权益受损害事实;②要求债务人限期还款或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的明确要求;③债务人拒不还款或侵权人不停止侵权行为可能引发的行业联合行动的后果。

第二十条 内部通报。对于债务人或侵权人发生损害会员单位权益行为的,会员单位可向协会提出申请,在会员单位范围内进行通报。债务人或侵权人接到警示通知后,不采取任何措施偿还银行借款、化解信贷风险或者停止侵权行为的,协会将情况进行行业内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停止办理新的授信及相关业务。对于内部通报企业,经维权小组审议决定,会员单位采取联合行动,一律停止办理新的授信和贷款,停办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 公开曝光。债务人接到警示通知后,不偿还银行借款,且采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等方式,逃避会员单位债务的;或者态度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协会可对债务人或侵权人进行公开曝光。

第二十三条 停止办理银行业务。发生债务人或侵权人损害多家会员单位权益,并危及到行业利益的情形,依据法律法规和债务人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经全体会员表决,对债务人或侵权人停止办理一切银行业务,直至清理其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维权过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地方或行业对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实施地方或行业保护、严重损害银行业合法权益的,协会可向会员单位提出预警,在会员范围内通报相关情况,建议谨慎对特定地区或行业办理授信、贷款及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对损害银行业权益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依靠行业力量仍不足以消除损害影响的,除采取行业联合行动外,可向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提出呼吁、建议,借助行政和司法手段共同制止侵权行为。



第五章 维权程序



第二十六条 会员单位发现债务人或侵权人有本细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向协会提出申请,进行维权。

会员单位申请维权,要真实反映权益受损事实,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申请材料失实而导致联合维权行动给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负责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条 会员单位提出金融债权维权申请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会员单位提出维权申请,填写维权申请表,经会员法定代表人签署后加盖公章,送达协会秘书处。 维权申请应写明:①权益受损事实 ;②维权法律依据;③建议维权措施;④其它相关材料。

(二)受理。协会维权部收到会员提交的维权申请后,对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维权部及时通知申请人加以补充。

(三)审议。维权申请提交维权小组按照工作程序进行审议。维权小组讨论后做出支持维权或驳回申请的决议。审议可通过会议和书面两种形式进行。

会员单位申请被驳回的,可向维权小组复议一次。

(四)发送《警示通知》。维权小组做出支持维权决议后,由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向债务人或侵权人下达《警示通知》。警示期为30天。警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将警示结果书面报协会秘书处。

(五)复查和核查。债务人收到《警示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还款或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的,申请人应复查和补充维权材料,将复查结果报协会维权部。协会根据需要,可通知所有会员单位核查债务人对本单位欠款情况,向协会报送。复查、核查期限为15个工作日。

(六)专家咨询。申请人提出专家咨询要求的,协会可安排进行专家咨询。专家咨询的具体事宜,按照协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定办理。

(七)做出决定。复查期满,债务人仍没有还款表现,或者仍没有纠正侵权行为的,维权小组对是否采取联合行动及联合行动措施做出正式决定,发出《联合行动通知书》。《联合行动通知书》应写明维权依据、维权措施等内容。维权决定的表决按照维权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的原则执行。对需要采取停止办理银行业务联合行动的,由全体会员单位按照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的原则做出决定。

(八)执行。会员单位接到《联合行动通知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属机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员单位提出针对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侵权行为维权申请的,维权程序参照第二十七条金融债权维权办法,具体措施和程序由维权小组确定。

第二十九条 通过实施联合行动,被制裁人对损害银行权益的行为进行切实整改,并取得效果的,可终止联合行动。

第三十条 终止联合行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原申请人要求对被制裁人终止联合行动的,应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写明被制裁人具体还贷、停止侵权行为和采取整改措施的情况。

(二)发函。同一被制裁人由多个会员单位申请联合行动的,协会向原其他申请人发函,征询终止共同行动意见,意见一致的,提交维权小组审核。

(三)审核。维权小组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终止联合行动申请进行审核,认为申请人权益已得到维护的,应做出终止联合行动的决定,发出《终止联合行动决定书》。表决按照维权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的原则执行。

(四)终止。会员单位接到《终止联合行动通知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属机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协会做出的联合行动决定和终止联合行动决定,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地方协会组织实施的行业维权,应向当地监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向中国银行业协会反馈情况。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会员单位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联合行动决定的,协会可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提醒或质询,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书面警告;

(二)会员内通报批评;

(三)暂停部分会员权利;

(四)暂停会员资格;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由维权小组做出对会员单位的处分决定,表决按照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会员单位对处分不服的,可向理事会申请复议,或向会员大会申请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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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关于印发《朔州市冶金有色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关于印发《朔州市冶金有色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安监字〔2008〕14号

  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直及驻朔有关企业:
  现将《朔州市冶金有色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尽快将此办法下发到所有冶金有色企业,要求企业结合本企业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附件:朔州市冶金有色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
  


二○○八年三月六日
  
  附件:
   朔州市冶金有色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

  今年是国务院确定的“隐患治理年”。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就今年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都作了具体安排部署,明确要求所有企业都要全面建立隐患排查制度,认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为了强化企业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指导帮助企业认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国家、省和市政府有关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冶金有色企业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企业必须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全面建立并有效运行隐患排查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二、所有企业都要成立隐患排查治理领导组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办公室,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领导组组长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企业副职担任,成员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办公室要确定具体的负责人,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各企业要建立以下制度:
  (一)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
  (二)各岗位隐患排查和监控责任制;
  (三)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制度;
  (四)隐患排查治理资金使用制度;
  (五)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六)隐患排查治理举报奖励制度;
  (七)隐患排查治理安全例会制度;
  四、所有企业必须在3月底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组织领导机构,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方案,并将隐患排查制度、组织领导机构和实施方案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在4月初进行全面检查。
  五、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隐患排查过程中,既要全面细致,又要对重点环节、重点部位进行重点排查。冶金有色企业隐患排查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各职能机构、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技术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作业规程建立、执行情况;作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外来施工队伍(承包商)安全监管情况等。
  (三)安全培训教育情况。企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保证经费情况;企业全员(包括农民工)培训教育及考核情况;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设计单位是否有设计资质,项目是否履行立项申请、审查、审批和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是否存在私自变更设计、擅自改变工艺布局和增减设备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生产工艺、设备选型、水、油、汽等系统配置是否进行了安全风险辨识,是否落实了控制重大危险源的工程技术方案和措施。
  (六)冶炼、铸造等生产环节冷却水是否及时排放,起重和吊运铁水、钢水、铜水、铝水等液态金属专用设备的设计单位资质、选型配套、制造企业资质、安装、运行和安全管理,是否达到安全规程要求。
  (七)冶炼、铸造生产过程中,熔融金属和高温物质与水、油、汽等物质的隔离防爆措施是否落实到位,设备设施有缺陷的是否整改消除。
  (八)高炉风口平台、炉身、炉顶等区域煤气泄漏、冷却壁损坏、炉皮开裂、炉顶设备装料系统、制粉喷煤系统及热风炉等重大危险部位和区域,是否处于受控安全状态。
  (九)转炉、精炼炉、均热炉的炉体冷却、倾翻、烟气回收等工艺环节是否处于受控安全状态,是否严格执行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环节防止泄漏、中毒窒息、爆炸的安全管理制度,煤气柜、管线监控和防护设施的配置和运行是否符合相关安全规程要求。
  (十)冶金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涉及氧气、氢气、二氧化硫、氮气、氯气、氨气等气体的生产、储存、输送、使用,预防泄露、中毒、窒息、爆炸等防范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种监控和防护设施的配置和运行是否符合相关安全规程的要求。
  (十一)冶金、有色金属生产过程中涉及高温、高压、强碱、强酸使用环节,预防爆炸、烧烫伤、中毒、外泄等防范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种监控和防护设施的配置和运行是否符合相关安全规程的要求。
  (十二)作业现场设置防范各类机械伤害事故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监控报警、联锁和自动保护装置的情况。   六、要建立日常排查和定期排查相结合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日常排查:企业车间、班组每班都要进行隐患排查,每班查出的隐患问题都要逐级上报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办公室。
  定期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周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它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所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七、企业在隐患排查过程中,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问题,由企业车间班组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问题,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做到“时间、资金、措施、责任、预案”五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包括: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企业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隐患排查或者排查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所有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它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
  十、企业要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资奖励和表彰。
  十一、企业要每季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十二、企业在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十三、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企业对承包、承租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十四、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十六、企业在隐患排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非法违法生产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