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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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令〔2008〕47号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慕德贵

二○○八年五月九日











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规模标准、招标方案核准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执法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县(区、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工作,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和分级管理原则执行。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县(区、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组建本级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并对专家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国家及省财政投资项目、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执法监督;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指定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体。

(二)市、县(区、市)经贸、水利、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水利工程、交通工程、房屋和市政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有权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列的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执法监督的履行职责情况,依法接受本级或上级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对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未尽事宜,国家和省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接受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依法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五条【协调机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县(区、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监察部门监督,经贸、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建立本级政府部门间招标投标协调机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通报、协商和解决招标投标活动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经贸、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将负责执法监督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执行情况(招标项目名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标段名称、标底、中标单位、中标价等),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发展和改革部门。

发展和改革部门每半年一次将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总体执行情况、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进行汇总,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本级监察部门。

第六条【有形市场】按照有利于打破行业封锁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招标规模标准、招标方案核准

第七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统一按照《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一)房屋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绿化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项目、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其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房屋建筑工程中给排水、电气、消防、人防等分部工程,应当连同主体工程一并进行招标;确因建设需要单独进行发包的,按上述规定的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执行。

(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限额以下项目招标】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估算价低于《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鼓励进行招标。但是否进行招标,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授权决定。

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如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发布招标公告、评标专家资质等可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不采用招标方式而直接进行发包的,应当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竞争性谈判。

项目合同估算价低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但实际工程预算价达到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严禁采用肢解招标项目的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招标组织和招标方式】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政府直接投资或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且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能提出合法理由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条【不适宜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项目,利用扶贫资金并需要农民投工投劳的项目,设计、施工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自建自用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方案核准】按照《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初步方案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初步方案主要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标段划分、投标人资质、发布招标公告媒体等内容。

政府投资项目申请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属市级或县级重点建设项目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未经核准的,招标人不得擅自组织招标,有关部门不得办理项目招标或开工的相关手续。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二条【招标条件】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编制招标文件和发布招标公告以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履行了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预)算已经批准;

(三)招标初步方案或者招标方案发生变更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相应招标阶段所必需的相关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招标文件编制及备案】招标项目已经具备招标条件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监督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标文件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招标文件编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改正,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相应顺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日期。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已经备案且无异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国家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有《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省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有《贵州省招标投标网》(网址http://www.gzzbw.cn)、《贵州商报》。

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至开始出售招标文件之日,不得少于5日。采用报名方式进行投标人报名登记的,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至投标人报名截止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十五条【投标邀请书】经核准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已经备案且无异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三家以上满足招标文件规定条件、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出售招标文件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六条【出售招标文件】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所有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由招标人确定。资格审查按照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已经载明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其中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

合同估算价5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技术不复杂的招标项目,一般采用资格后审。

第十八条【投标文件编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九条【标底和最高投标限价】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使用国有资金的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实际工作中,积极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无标底招标。

需要设置标底的,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在评标过程中只能作为评标参考的一项因素。

政府投资项目设置的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控制在已经批准的投资概(预)算以内。确需超概(预)算的,应当在组织招标以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采用低价招标后擅自增加工程合同价的方式,变相超概(预)算建设。

第二十条【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施工、货物招标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勘察、设计、监理等招标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政府投资项目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可以使用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转帐支票,不得使用现金。

第二十一条【投标】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及投标截止时间内进行投标。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参与投标的,或者因为违法违规行为被取消在本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期限未满的,在资格审查时,作无效投标处理。

开标以前,符合规定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政府投资项目经核准不再进行招标的,应当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二条【开标】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及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招标人依法组建。

使用国家或省财政直接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在省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使用市级及其以下财政直接投资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可以从进入省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的遵义专家库名单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

本办法第八条所指的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参照采用招标方式的,评标专家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评标专家的资质可以放宽到(初)中级职称。

市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的组建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评标】评标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原则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独立进行,不得相互商议。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10日内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五条【中标候选人及中标结果公示】评标委员会负责在书面评标报告中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名单,并确定先后顺序。

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10日内,按照中标候选人的先后顺序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经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招标人不得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中标通知书一旦发出,招标人、中标人不得更改中标结果。

第二十七条【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中标结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政府投资项目,中标人应当使用履约保函,不得使用现金。

第二十八条【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向投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

中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约行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招标人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九条【招标投标情况备案】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提出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监督主体】本办法第三条(一)、(二)款所列的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交通、建设等部门,是招标投标活动执法监督的主体。

第三十一条【执法监督对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对有形市场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执法监督方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用现场监督、综合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工程稽察、建立黑名单制度以及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处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定时期内从事招标代理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格、评标资格等处罚。

对同一招标项目的同一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举报和投诉】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并提供实名制的书面署名材料。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受理举报、投诉决定后,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举报人、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投诉,也可以申请司法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部门协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执法监督过程中,对有争议的情况、法律法规不明晰的情形或者认为需要协商解决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请协调机制牵头部门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活动及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执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监督的行为,举报人、投诉人的举报、投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解释】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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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缺陷及改进

王胜宇


  1 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1 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
  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1.2 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 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缺乏独立性
  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1.4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累诉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①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②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起诉讼问题没有衔接好;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2 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2.1 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性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2.2 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2.3 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2.4 理顺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
  这需要把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联系在一起,通盘考虑。①不要把行政复议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行政复议机关因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原因作出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受理或不做实质审查。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作被告。无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还是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都不得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做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打消顾虑,更好地发挥作用。③为提高效率,避免烦琐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对因罚款,涉及财产关系的裁决,补偿决定,收费通知等类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变更,而不得作出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27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本部直属企业:
为加强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减少或杜绝火灾及其他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安全办公室。

附件: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贸系统(含商业、物资、粮食,下同)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内贸系统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贸系统所属单位在开展承包、租赁等经营活动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承包、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含引厂进店、个体承包,下同)的企业双方应当遵守国家和国内贸易部颁布的消防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物资、粮食部门所属单位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和平等民事主体法人承包、租赁的独立国营、集体、合资企业(不包括企业内部按经济指标逐级承包形式)及个体承包企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承租(承包)方具体负责,出租(发包)方即主管单位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以承包、租赁形式自主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是企业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者,要切实负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业务量大、人员较多的企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防火责任人;业务量小、人员较少的企业,也应当组织员工参加相应的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兼职防火责任人。
第七条 开展承包、租赁业务的主管单位(发包、出租方)要切实承担起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责任,并指定专人对承包、租赁企业(含个体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加强管理。开展引厂进店业务的商店(场),对进店厂方使用的营业场所视同商店(场)营业设施整体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承包、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双方必须签订防火安全协议(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明确责任区域、安全措施、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标准及奖惩等内容。协议书中要标定财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年限,明确对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建筑物和场地,应当符合消防规范的要求。其固定消防设施(包括自动防火、防盗报警、水喷淋、消火栓、送排风、卷帘及机动消防泵等装置)原则上由出租(发包)方负责提供、维修、管理。移动式灭火器材(包括各类灭火器、灭火工具等)由承租(承包)方负责配置、维修、保养。
第十条 承租或承包方的员工必须参加相应的义务消防组织,按照分工范围明确职责,开展消防演练活动。
第十一条 承租或承包方在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规定,不听劝阻、不思整改的,出租方或发包方有权中止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或发包方对于个体承包、租赁企业可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三条 承租或承包方员工因灭火救灾而伤亡、致残的,其医疗、抚恤、安置等待遇,由本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承租(承包)方责任
第十四条 必须熟悉租(使)用财产的布局、设施结构,了解消防设备、器材的配备性能、数量、质量、使用方法。
第十五条 必须熟悉出租(发包,下同)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能机构、人员和灭火预案,接受其指导、监督;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出租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六条 因经营的需要,对使用的场地、设施进行改造、装修、拆改时,应当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由出租方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并经批准后实施。防火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擅自拆改租(使)用财产,有碍消防安全的,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 应当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纠正违章现象,研究存在问题,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扑救,并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出租方报告,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由于承租方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本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由于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当造成出租方消防设施损坏、丢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仓库的企业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和《内贸系统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包、租赁(含引厂进店、个体承包)商店(场)的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内贸系统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承包、租赁公共娱乐场所的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章 出租(发包)方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和相应的约定,向承租方提供与出租财产相配套的消防设施及有关资料和管理技术。
第二十四条 按有关消防法规督促指导承租方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提供管理技术人员为其服务,宣传普及消防知识,帮助其提高自防自救技能。
第二十五条 经常检查承租方有关消防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或制止违章现象,采取防范措施,消防火险隐患。
第二十六条 定期检查承租方消防器材,及时维修、更换损坏的消防设施,保证性能良好,数量齐全;对未按承租协议配备消防设施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双方必须配合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事故单位领导和责任者给予行政和经济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在扑救火灾中的有功人员,按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双方商定的办法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内贸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对所属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贸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安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