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4:36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教学〔2007〕7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各有关学校:

  近年来,在省、市、县(市、区)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我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在加强宏观调控、落实各市统筹的主体责任、促进普职教协调发展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深化高中阶段教育招生体制改革,促进高中阶段教育协调、健康、持续发展,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
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促进高中阶段各类教育的协调、健康、持续发展,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中阶段教育包括:普通高中,五年制高职(含五年制师范学校,下同),中等职业学校(含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电视中专、技工学校和成人中专校招收初中毕业生的部分,下同)。
第三条 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实行由省及市(省辖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各市招考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各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体制改革方案和重大招生政策调整意见须报省教育厅和省教育考试院备案。
第四条 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实行“一考多分流”和试行“注册录取”的方式。招生学校名单按学校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教育局会同其主管业务部门核定,由有关市招考部门统一公布。所有应届初中毕业生要求升学的,均须参加所在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统一考试。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省教育厅建立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全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决定全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规模、招生办法、招生政策及招生管理体制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 各市教育局相应建立本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各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市人民政府要求,管理本地区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
第七条 省教育考试院在省教育厅领导下,制订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规定,管理、指导各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
第八条 各市招考部门在市教育局领导下,在省教育考试院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办法、招生政策的实施。
第九条 各县(市、区)教育局、招考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协助所在市教育行政、招考部门做好本地区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条 五年制高职计划及省属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由省教育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
技工学校招生计划纳入教育部门统筹管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教育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下达。
第十一条 各市普通高中和市、县(市、区)属中等职业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由各市教育局和发展和改革(计划)部门依据省教育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要求自行编制。
第十二条 跨市招生计划由相关市协商一致后,由学校所在市教育局、发展和改革(计划)部门确定。

第四章 报考指导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教育局和招考部门须及时对初中学校指导学生填报志愿提出要求。任何组织、学校和个人不得包办、替代学生填报志愿。
第十四条 初中学校不得向属地市、县(市、区)招考部门外的任何机构和人员提供生源信息;不得封堵省、市教育、发展和改革(计划)部门统一下达的招生计划;不得限制和强迫初中毕业生填报志愿;不得扣压、封锁各级招考部门和招生学校关于学生报考的各项文件、材料等。
第十五条 招生学校不得采用考前与考生签订协议等形式作任何不实承诺;不得误导、欺骗学生填报志愿;不得扰乱初中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进行“有偿”招生;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第五章 统考与录取

第十六条 全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统考和录取(包括命题、考试、阅卷、划定分数线、分批次录取、核发录取通知书等),由各市、县(市、区)教育局、招考部门统一组织,原则上在招生当年6月中旬开始至8月中旬结束。
第十七条 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录取,坚持按招生计划、按规定分数线(或规定要求)、按考生志愿录取;坚持德智体等方面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的原则;坚持招生学校自主录取,各市、县(市、区)招考部门监督的机制。
第十八条 稳步提高招生考试现代化管理水平,逐步实现计算机网上录取。
第十九条 合理确定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批次和最低控制分数线。五年制高职招生录取批次原则上安排在四星级高中录取后、其他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前进行。注册录取安排在最后阶段进行。
第二十条 各招生学校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招生录取费,办理书面录取审批手续。新生录取名单必须经生源所在市招考部门审核,加盖市招生录取专用章。凡未按规定办理录取手续入学的学生,不得取得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学籍。
第六章 招生宣传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招考部门对各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进行招生宣传,须统一规划、正确引导、统一要求、给予帮助。
第二十二条 各市招考部门须统一编发《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考试指南》,统一组织招生宣传,帮助考生及其家长了解各类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学校办学情况,指导考生填报志愿。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另编发招生宣传材料。
第二十三条 招生学校到生源学校进行招生宣传,须在县(市、区)招考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十天将宣传内容、时间、方式等送达生源学校所在县(市、区)招考部门审核,擅自或不按规定要求进校宣传,生源学校和县(市、区)招考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初中学校须严格按照上级教育行政和招考部门的规定要求,积极配合有关招生学校做好招生宣传,为考生及其家长全面获取招生信息提供良好的服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立陶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二、本条约所指“民事”,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事项。
  三、本条约所指“主管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交纳诉讼费用和获得免费法律援助。
  二、如果对于减免诉讼费用或法律援助的申请应依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决定,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以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国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当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该人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立陶宛共和国方面为立陶宛共和国司法部。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当免费互相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的证人或鉴定人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或第二十三条到另一方境内出庭,其报酬、旅游和食宿费由请求方负担。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预付全部或部分上述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开支,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该项协助的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有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请求所涉案件和事项的情况说明,以及提供司法协助所需的其他必要资料;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地址、国籍以及其他有关该人身份的情况;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代理人,该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三、上述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

  第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但应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三、如果收到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无权执行该请求,应当将该请求转交给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被请求方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物品和金钱的转移
  根据本条约将物品和金钱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转移时,应当遵守各缔约方关于物品和金钱出境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送达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将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二、调查取证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包括:
  (一)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需调查的事项的陈述;
  (二)关于需检查的物品、文件或者其他财产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调查取证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并转交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四、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保密,并仅用于请求书中所指的目的。

  第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是必要的,则可以在其要求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该请求应当同时说明可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支付的费用。
  二、送达上述诉讼通知的请求应当在要求该人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之日前至少六十天送交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当向有关人员转达上述请求,并将其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拒绝按本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前往作证或提供鉴定的证人或鉴定人,请求方不得因此对其施加任何处罚或其他强制措施,也不得在请求中以此相威胁。
  二、请求方对根据本条约到其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对其予以拘留、起诉或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拘留、起诉或惩罚。
  三、如果在主管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出庭之日后十五日内,证人或鉴定人未离开请求方领土,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请求方领土,则对其不得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被请求方如有充分理由认为所需调取的证据并非意图用于已经开始或预期的司法程序,亦可拒绝提供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的提出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二、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随附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完整和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及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
  (二)如系缺席裁决,证明缺席一方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或说明;
  (三)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或说明。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书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有效裁决或正在进行法院程序,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作出的裁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时,应当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审查是否符合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而不应对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应当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但应当遵守缔约双方各自作出的声明或保留。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二、刑事调查取证请求还应当说明有关犯罪行为的详细情况,以及请求方刑法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与保护
  本条约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获得而在被请求方境内被发现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或第三方与上述赃款赃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证据材料的移交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将上述材料送还被请求方。

  第二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当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资料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国内有效的法律与有关实践的资料。
  二、请求提供资料应当说明提出该项请求的机关及请求目的。

  第二十九条 免除认证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任何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即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有关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修改或补充
  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修改或补充本条约。修改和补充应自缔约双方各自完成其国内法律程序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维尔纽斯互换。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0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立陶宛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绍达尔加斯
   (签  字)                  (签  字)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权属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 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调处。
权属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因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权属纠纷为借口,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挑起事端,扰乱社会秩序;不得阻碍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调处依据和证据
第九条 权属纠纷的调处,以当事人提出的已经依法确定权属时的有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以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均未作规定的,以调处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十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十二)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下列文件、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
(一)土地改革以前的权属凭证;
(二)依法划定行政区域界线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绘制的各类地图和军用地图标明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
(四)以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但最后一次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协议的,以经过公证的协议为准,没有公证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但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除外。
第十五条 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六条 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 对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权争议,依法不能证明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使用权。

第三章 调处管辖和程序
第十八条 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
(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二)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同一县(县级市、市辖区)内发生的水利纠纷或者跨乡(镇)行政区域发生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四)同一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五)跨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经调解后达不成协议又不便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前款规定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经过依法确定权属后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核发权属证书的人民政府提出重新处理申请。人民政府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权属的,应当注销原权属证书,重新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属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五)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权属争议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的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调处权属纠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能够证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有关权属凭证;
(二)权属争议区域图和地上附着物分布情况;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范围图。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 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二)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并告知申请的当事人。
当事人对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出重新处理申请的,审查是否受理的期限为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有关权属纠纷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答辩意见告知申请的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权属纠纷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权属纠纷调处活动,有权查阅对方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权属请求,对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权属请求,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权属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请求,应当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毁灭、伪造与权属纠纷有关的重要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第二十七条 调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权属纠纷的标的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前款规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需要调查、勘验的,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勘验。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可以责成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逐级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时,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调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有调解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经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水事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作出过处理决定的水事纠纷除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但案件重大、案情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水事纠纷,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和权属请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理决定生效后,履行处理决定的限期;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者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撤销。
处理决定书应当附确定的权属界线图。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书和所附权属界线图上盖章。
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及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权属纠纷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态扩大,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因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处权属纠纷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毁灭、伪造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