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4:07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29号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修订)》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12日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民政、国土、规划、水利、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造成公共安全隐患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等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九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明确规划目标、重点项目等内容,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中期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条 本市应当建立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和地震灾害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市防震减灾规划,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遵循布局合理、突出重点、资源共享的原则,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以及保护要求等内容。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进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列入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水库、油气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强震动台网规划,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情况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接受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市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区县(自治县)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专用地震监测台网需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规划部门,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地震监测设施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有地震小区划图地区的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三)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定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核准。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或项目申请报告中设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就地震安全性评价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并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依据。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不予批准初步设计或者不予受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

第二十条 本市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农村村民住宅抗震技术研究和工程示范,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抗震安全住宅建设。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广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村民住宅,编制和普及具有抗震措施的村民住宅标准图集,开展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编制地震小区划图,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震减灾意识。地震、教育、民政、卫生、科协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自救互救知识,开展应急避险演练。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每学年组织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防震减灾日所在的周,为全市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结合本区域、本单位的实际,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管理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区县(自治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应当包括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完善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但具备抵御地震风险能力的城镇学校,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六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制度,安排抗震救灾资金,保障抗震救灾需要。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和地震灾情速报网络,与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体的市级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建立包括抗震结构专家和医护人员在内的专家库,配置相应的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级地震救援队伍建设情况,建立地震救援队伍。

卫生、水利、市政、交通、电力、通信、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队伍建设,提高装备配置水平和人员训练水平。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条 地震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具体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承担,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准确报送地震灾害损失情况。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结果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震、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抗震设防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抗震救灾活动中,保护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震灾损失的;

(四)其他对防震减灾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大工程和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目的
通过考核,促进各级政府、各部门领导牢固树立保护耕地的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
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责任人:各市(地)、县(市、区)政府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省级有关部门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三、考核内容
对市(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考核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中的7项任务:
1、在保证实现“九五”期末耕地保护面积指标的前提下,以年度耕地净减少量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考核,计算公式为:年度耕地净减少数≤(年初耕地数-上级下达2000年末耕地数)÷连同当年的剩余年限。
2、“九五”期间建设用地面积按每年建设使用耕地面积不突破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考核。
3、“九五”期间垦造耕地面积按每年完成省下达的造田造地计划面积考核。
4、土地违法案件明显下降。“九五”期末“三无”(无违法用地、无违法批地、无违法管地)乡镇占乡镇总数的70%以上,按当年保持和实现“三无”乡镇比例高于全省平均水平考核;当年土地新增违法案件发案率控制在5%以内,以当年批准各类建设用地与当年立案查处的违法
用地案件数之百分比考核;结案率控制在95%以上,以当年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案件数与结案数之百分比考核;没有出现10亩以上荒芜或闲置一年以上的耕地,以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查实的处数考核。
5、认真做好造地费、造地专项基金、基本农田保护费、新菜地建设等经费的收缴工作,以每年收费率达到90%以上(含经省以上批准减免部分)和足额完成上交省造地专项基金考核。
6、重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以1996年底之前完成市(地)、县(市、区)、乡(镇)三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进行考核。
7、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以除国家和省确定的水利、交通、能源、国防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外,没有占用基本农田搞非农建设和擅自在耕地上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标准进行考核。
对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考核保护耕地有关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考核时间
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考核,具体考核时间安排在次年第一季度进行。
五、考核办法
采取分级考核的办法,市(地)由省考核,各县(市、区)由市(地)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考核。
省和各市(地)的考核工作要在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委托土地管理局负责,由计经委、农业、财政、监察、统计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人大、政协和组织部门有关同志参加。

各市(地)、县(市、区)首先要进行自查自评,对组织落实保护耕地责任制的主要措施和工作实绩,综合写成专题汇报材料,并填报《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完成情况表》(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发)报上一级考核小组,考核小组对上报的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
在考核中要强调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和调查手段的科学性。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监察及土地闲置情况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当年各类建设用地、造田造地、年末耕地增减,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考核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核实上报数据的基础上,开展考评。要及时将考核结果向当地政府反馈,同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抄报组织部门。对县(市、区)政府的考核报告,抄报省土地管理局。
六、奖惩办法
每年考核结束以后,省和市(地)政府发文通报考核结果。对完成任务好的地区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完成任务差的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造成耕地面积锐减或成片耕地抛荒的地区和单位要给以严厉的经济处罚,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部门、地
区主要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1995年12月19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9月30日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达州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

达州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肥淡季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平抑旺季化肥市场价格,保障春耕用肥供应,维护农资市场稳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等五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化肥生产供应工作加强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545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本市化肥淡储工作的政府部门、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市、县(市、区)联动,分级负责,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储备的管理及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发改委、财政局、物价局、供销社负责本级化肥淡储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市、区)供销社。
  市、县(市、区)发改委会商财政局、物价局、供销社负责编制本级年度化肥淡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级化肥淡储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拨付,指导和监督承储企业财务。
  市、县(市、区)物价局负责核定本级淡储化肥的出库价格,并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供销社负责本级化肥储备的日常统计和储备监管工作,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化肥储备情况。

第三章 化肥淡储的期限、品种及数量

  第五条 化肥淡储期限为6个月,即当年11月至次年4月。
  第六条 市级化肥淡季储备为1万吨,县(市、区)根据当地农业生产需要确定年度储备数量、品种,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县(市、区)化肥淡储年度储备计划及执行情况,应分别在当年10月及次年5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化肥淡储的储存、使用及责任

  第七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应是市内注册、国有或集体控股、经营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仓储条件好、市场信用度高的骨干农资企业。
  第八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发改委、财政局、物价局、供销社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储企业应与政府授权部门签订化肥淡储协议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及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化肥储备计划及各项管理规定,确保淡储工作有序运行。
  第十条 化肥淡储和正常经营相结合,坚持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则,对淡储化肥实行“专人、专库、专账”管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要按要求及时调入淡储化肥,并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应根据化肥的有效期和质量要求务于每年6月底前及时将库存化肥自行销售完毕。淡储化肥因质量瑕疵、超过有效期或没有及时销售导致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在化肥淡储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动用淡储化肥。
  (一)本地遇有重大灾情;
  (二)化肥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要进行调控时;
  (三)需要动用化肥储备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淡储化肥出库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五条 淡储化肥存储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性亏损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五章 化肥淡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改委、财政局、物价局、供销社按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淡储任务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化肥淡储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应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供销社上报淡储期间化肥进销存月报表,供销社对月报表核实后,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发改委、财政局、物价局备案。

第六章 化肥淡储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淡储化肥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自筹,也可以按政府下达的储备规模遵循进贷销还、封闭运行、不得挤占的原则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九条 按照分级负担原则,市、县(市、区)政府给予本级承储企业淡储化肥资金利息补贴。贴息数额由市、县(市、区)财政局按确认的淡储数量、淡储期限参照国家规定的化肥出厂价或化肥到站价格加合理费用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逐年确定。
  第二十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情况编报化肥淡储情况报告,上报本级财政局核拨利息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购销存情况,将视其情况扣减利息补贴直至取消存储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淡储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
  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承储企业做好淡储工作,并依法监督承储企业履行化肥淡储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