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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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17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3〕84号)、《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523号)、《海南省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办公室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调整工作的通知》(琼农合〔2008〕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市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医疗费用补偿及对合作医疗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参合金和遵守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合农民参合时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合作医疗证》,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年度参加,当年度受益。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特困残疾人、贫困家庭、烈属及麻风病人等低保人员的个人参合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委”),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合管委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全称为“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挂靠在市卫生局,是全市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及市合管委的决议、决定,实施农村合作医疗方案;制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对镇(区)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定期向市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市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承担市合管委的办公室职能。


  第九条 各镇(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或区合管委”)。由各镇(区)领导、卫生院院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财政所所长、村委会书记代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区)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镇(区)合管委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简称“镇或区合管站”),办公地点设在镇(区)政府,为镇(区)级经办机构。其职责是:协助镇(区)合管委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配合审定村定点卫生室,对本镇(区)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镇(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与报账;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协调处理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完成镇(区)合管委及市合管办交办的工作等。


  第十条 各村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合管组”),人员以村委会书记、主任、会计、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市合管办,河东、河西区合管站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分别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镇合管站、村合管组的工作经费由各镇(区)财政负责解决。工作经费原则上按农村居民人数安排:10万人以下的按人均不低于1元安排,10万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人均0.7元安排。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参合农民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市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40元(从2009年起);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2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4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镇(区)政府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本镇(区)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征收工作由市财政局协调和指导,各镇财政所,河东、河西合管站负责收缴农民的个人参合金。在收缴到农民个人参合金后,及时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


  各征收单位与各级经办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在征收期间及时录入参合人数、资金收缴等信息,全面掌握征收进度及工作动态。并加强征收信息资料的管理,按规定程序将各类征收报表及相关资料报各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每年的第三季度为全市集中征收时间。各镇(区)也可视具体情况确定本镇(区)的征收时间,但必须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完成下一年度的征收工作。农民个人应缴纳的参合金可以提前缴纳,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六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费用时,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定点医疗机构可受托续征(代扣代缴)参合农户的下一保障年度的参合金。


  第十七条 参合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当地合管站,由当地合管站在7日之内到市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市合管委在农业银行三亚支行设立三亚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农民个人应缴费部分由镇财政所或合管站代收后及时转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全市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市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农村合作医疗的部分,由市红十字会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市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风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其分配与用途为:


  (一)风险基金:历年按规定提取累计达到当年筹资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主要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二)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提取后的统筹基金,全部用于参加合作医疗患者的住院费用、住院分娩费用、门诊治疗病种费用、一般门诊费用的补偿以及二次补偿等。


  第五章 基金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门诊住院统筹,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三条 参合农民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经批准转到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享受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偿待遇,包括住院、分娩、门诊治疗病种及一般门诊等费用补偿。其补偿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用药目录及不予补偿的病种、项目、情形和范围等,按照《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病种目录》中既未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药费的病种,又未列入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药费的病种,须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并经市合管办批准同意后,统筹基金方能补偿。


  《药品目录》中的“乙类目录”药品、《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于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合患者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市合管办根据基金运行情况灵活确定)。危重症病人在抢救期间使用《药品目录》外药品,或住院患者使用《药品目录》内抗生素产生耐药性需换用《药品目录》外抗生素治疗的,经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报市合管办审批同意后,该药品可列入本次住院补偿范围。


  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及医疗条件所限,经医生建议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医学检查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检查费用可并入本次住院补偿范围。


  住院患者办理入院手续前在门急诊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或经审批转诊到上一级医院急诊留观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可并入本次住院补偿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参合农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到住院补偿起付线标准的,在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按补偿比例、在封顶线内给予补偿。


  (一)起付线:一类定点医疗机构(指一级或相当一级医疗机构,下同)实行住院零起付,二类定点医疗机构(指二级或相当二级医疗机构,下同)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含300元)以上,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指三级或相当三级医疗机构,下同)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含600元)以上。


  参合患者本人一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扣除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实行零起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免收住院押金。其个人自付部分在民政部门《大病医疗救助通知书》确定的救助金额内,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救助再与民政部门结算。


  (二)补偿比例:一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在300元以内的补偿30%、在300元(含300元)以上的补偿80%,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偿55%,三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偿45%。使用纯中药和中医诊疗技术治疗疾病的费用,其补偿比例在同类医疗机构补偿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


  认可其它市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市外打工、暂住、探亲或其他原因在其它市县新农合定点医疗住院的,其医疗费用补偿根据当地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按本办法同级同比例补偿支付。


  实行住院补偿保底制。参合患者的一次性实际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3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3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参合患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转诊手续,或自行到市内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急抢救除外)的,其补偿比例按低于同级定点医疗机构10个百分点给予补偿,并不享受二次补偿待遇。


  正常住院分娩每人定额补助300元,非病理性剖腹产每人定额补助1000元,病理性产妇按住院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三)封顶线:参合患者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3万元(含住院、分娩、门诊治疗病种及一般门诊补偿费)。


  (四)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患者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报销比例


  第二十五条 参合农民大额门诊病种,包括《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治疗病种目录》中的15种,以及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脊柱僵直变形、慢性盆腔炎、慢性附件炎、颈腰椎间盘突出等共21种。


  大额门诊病种在办理《门诊治疗病种证》后按规定给予补偿。其补偿不设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给予补偿,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累计1500元。


  《门诊治疗病种证》申办程序为:由患者申请,凭二级、三级(含相当二级、三级)医疗机构或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市合管办办理,经市合管办审核后发给《门诊治疗病种证》,享受门诊统筹补偿待遇2年,需要继续治疗的,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在一类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村卫生室门诊就诊,其一般门诊费用享受统筹基金补偿。一般门诊费用补偿不设起付线和封顶线、不限定补偿次数,一类定点医疗机构按门诊费用的30%给予补偿,定点村卫生室按门诊费用的20%给予补偿。在二类、三类定点医疗机构,市外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一般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将婴儿纳入补偿范围。参合孕妇在征收结束后分娩的,其婴儿可以母亲名义捆绑享受新农合补偿待遇,母婴补偿共计不超过封顶线标准。


  第二十八条 危、急、重症病人在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所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附带《死亡通知书》),由统筹基金按100%给予支付,但最高支付不超过封顶线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误伤和其他意外伤害有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统筹基金不予补偿。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暂不垫付补偿,待按规定程序核实后再如实补偿。


  第三十条 实施二次补偿和健康体检活动。每年年终,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确定是否开展二次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或开展健康体检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费用补偿,按以下方式兑现:


  (一)门诊费用补偿


  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等有效证件到一类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村卫生室一般门诊就诊,或凭《门诊治疗病种证》等有效证件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其门诊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垫付补偿;经转诊或审批后在市外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病种费用,凭相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合管办申请补偿。


  (二)住院费用补偿


  1、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垫付补偿,再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病历(外伤)、收据等凭证每月到经办机构结算。


  2、因医疗条件或病情需要,并经办理转诊手续到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先由患者垫付,出院后凭服务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书(或出院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经办机构办理补偿,经办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到市合管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市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市合管办委托当地合管站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农合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市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市、镇(区)、村三级医疗机构,社会办医、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及药店实行资格确认,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新农合管理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制定和落实便民措施,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抢救除外),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行为。冒名就诊的,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合作医疗证》,并上缴市合管办或合管站。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高价药品,不开大处方、人情方及滥用药、“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不得挂床住院,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规范药品进货渠道,实行药品网上竞价招标或集中配送机制。并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六条 使用《药品目录》以外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时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或服务协议等有关规定,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同时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农民就医提供优惠,尤其要根据本院实际,给予挂号费、床位费、检验费等项目的优惠。同时根据本医院级别制定单病种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合患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或患危重症、癌症、精神病等特殊病种到非定点和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不须办理相关转院手续;因医疗条件或病情需要转到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由二类或三类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院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合理使用。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医院治疗,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向市合管办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经办机构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四十条 做好新农合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工作。市民政部门应与卫生部门协商,并与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医前、医中救助及费用支付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医疗救助花名册和服务协议,开展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救助工作。对于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应免收住院押金,先行安排住院治疗,并执行住院补偿零起付。


  第四十一条 实行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和检查评估制度。市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并定期组织检查评估和进行年终考核,按考核评估结果予以返还。考核结果还将作为奖罚及续延定点资格的依据。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合管办参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办法制定。


  笫七章 基金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合管办应加强对合作医疗基金的预警监测,定期向市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合管委应定期向市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合管办、各合管站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费用支付进行稽查、复核,加强监控。


  第四十五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市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将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农民报销情况公示,实行医疗服务全程监督。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合管办、各合管站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对新农合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对新农合工作成绩显著的镇(区)、定点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责令整改,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于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依法查处,直至取消执业医师资格、乡村医生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合患者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大处方、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造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及与未就诊人员串通空记门诊费用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冒名顶替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家庭账户管理办法。2005年至2008年家庭账户尚未用完的资金,延长使用到2009年12月31日止。截止日后结余的家庭账户资金,将全部并入统筹基金管理。另2008年的住院费用可按规定回溯补偿。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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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


市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1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拟定的《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 2004年6月)


第一条 为适应南京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本市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我市市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此外,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江宁区、浦口区范围内原江浦县、六合区范围内原六合县城镇及其以下地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溧水县、高淳县城镇及其以下地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6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

第四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人事部门受理:

(一)引进的各类优秀和紧缺人才;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转业干部安置;

(五)录用公务员;

(六)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大中专以上毕业生;

(七)需人事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由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受理审批。其中(一)至(四)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

(一)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职工异地调动;

(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技校、职校毕业生;

(四)需劳动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审批。其中(一)、(二)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六条 市区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

(一)取消原城市居民“三投靠”入户条件限制,属投靠配偶的,投靠人不受年龄、婚龄条件限制,属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属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子女不受年龄限制;

(二)个人在我市投资100万元以上,在本市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来宁落户;外商、港、澳、台胞在我市投资20万美元以上,其国内亲属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允许1人来宁落户,每增加10万美元可增办1人;

(三)在我市市区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60平方米以上,并实际居住生活,允许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或未婚子女共3人在我市落户,购房面积每递增20平方米可增办直系亲属1人落户;
每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五年内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落户政策。购买二手房时,业主应在原户主户口迁出其住房后,方可办理交易和户口落户申请手续,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购房入户申请;

(四)私营企业业主连续两年每年纳税2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连续2年每年纳税1万元以上、且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来宁落户;

(五)在我市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连续两年达20万元以上市外驻宁企业,其法人代表和企业中层以上管理干部或技术骨干在宁任职二年以上,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在宁落户;

(六)本科学历以上的毕业生在我市可先落户后就业。大专院校的毕业生被我市单位依法录、聘用累计工作满两年,中专校和技校的毕业生被我市单位依法录、聘用累计工作满三年,依法参加我市社会保障,实际缴费满两年以上,允许其本人在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或直系亲属处落户;

(七)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在宁有合法固定住所,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户口来宁落户;

(八)外地地市级以上政府驻宁办事机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经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允许其在编工作人员户口迁入我市;

(九)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外地企业,经批准在宁设立驻宁办事机构,其连续在宁任职两年以上的正式在编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技术骨干,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允许其本人户口迁入我市;

(十)在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建成区范围内,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实际居住在小城镇的人员,允许在宁落户;

(十一)需公安机关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和需市政府其他部门审批准入的人员。

第八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江宁区、浦口区范围内原江浦县、六合区范围内原六合县及溧水县、高淳县本区、县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迁移登记制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购买所得房、接受馈赠所得房、接受遗产所得房、自建住房或单位租赁给本单位员工使用的公有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被本市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等单位依法录、聘用,以及投资兴办二、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人均收入不低于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条 本市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录取学生办理的城镇居民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对涉及征地补偿安置、退伍安置、社会保障、城镇就业、计划生育等问题,在有关配套政策和措施未出台前,仍按我市原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要求落户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劳动、教育、民政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本市户口准入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自2009年8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激励银行贯彻和实施外汇管理规定,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方面起到了良好效果。为进一步推进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考核工作的科学性和公平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尽快完成对所辖中心支局、支局的业务操作培训,严格遵照《办法》规定,公平、公正地开展对辖内银行的考核工作。
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认真落实《办法》的相关要求,依法合规办理各项业务。
三、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33号)废止。2010年度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129(综合司),010-68402464(国际收支司),010-68402280(经常项目司),010-68402366(资本项目司),010-68402361(管理检查司)。
特此通知。


附件一:考核办法-正文
附件: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银行认真贯彻和实施外汇管理规定,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提升外汇管理工作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综合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考核内容、方法和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外汇局设立考核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实施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及分值:
(一)合规性考核指标,考核银行对于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共分为三类:
1.业务合规,共60分。考核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情况。
2.数据质量,共30分。考核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相关数据、信息和报表情况。
3.内控制度及其他,共10分。考核银行内控制度建立情况、监督执行情况,对外汇管理规定的培训、宣传情况,对外汇管理工作要求的配合、落实情况,以及检查情况。此项内容由考核工作小组汇总各业务部门意见后统一进行评分。
(二)风险性考核指标,考核银行对于阶段性外汇管理工作的执行效果,共10分。具体指标根据外汇管理工作的需要按年度进行调整,提前向银行公布。风险性考核指标以法人为单位进行考核,不作为对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内容。
(三)总行单独考核指标,考核管理权在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行、主报告行、短期外债管理行等视为总行,下同)的业务,共10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不作为对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内容。
(四)附加项目,考核仅由部分银行开办的特殊业务,共30分,由外汇局相关部门进行专项考核。附加项目分值不纳入总成绩。
第五条 考核评分采取扣分方式。外汇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考核内容及相应考核标准(见附表1),以日常监管中发现银行存在的问题作为依据,并结合现场核查,进行各项目分值扣减。对于银行主动发现并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问题,不予扣分。
第六条 对于现场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外汇检查部门应在银行确认后及时通知考核工作小组,由考核工作小组组织相关业务部门进行记录并判定是否计入该银行当年度的考核成绩。
判定的标准为:考核期内以及考核期上一年度发生的违规问题,计入该银行当年度的考核成绩,同一违规问题不重复录入;其他年度发生的违规问题,不计入当年的考核成绩。
第七条 对于银行没有开办相应业务的考核指标(含风险性指标和总行单独考核指标),不予考核。为保持与开办相应业务银行的可比性,在计算此类银行总分值时,该考核项目的得分按照同一地区内其他开办此项业务的银行在该项目上的平均分予以调整。
开办业务的判定标准为:取得业务资格的,认定为该业务已开办;未取得业务资格的,则认定为该业务未开办。
第八条 外汇局对银行考核,按法人和属地相结合方式进行。
(一)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二)上述银行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
(三)外汇管理权限下放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考核。
第九条 银行考核成绩的计算汇总:
(一)单项考核指标得分的计算。
银行单项考核指标得分=
下级行1得分×该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2得分×该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
下级行1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2国际收支申报笔数+……
对于上级管辖行和下级行共有的考核指标,将上级管辖行视为一家分支机构,与其他分支机构的得分一并汇总。
(二)业务合规项下考核指标得分的调整。调整方法为:以考核期辖内银行平均国际收支申报笔数同各银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之比确定调整系数,最高为4,最低为0.25。银行业务合规项下考核指标最终所扣分数=原始所扣分数×调整系数。
(三)最终考核得分的计算。
银行全行最终考核得分= 银行全行各单项指标得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除外)×80%+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风险性考核指标得分
若银行的总行不在辖内,则将调整后的单项考核指标得分之和作为该银行在辖内最终考核得分。
附加项目得分在计算银行最终考核成绩时予以单列。
第十条 外汇局根据银行最终考核得分,将被考核银行评定为A、B、C三类,并就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综合情况形成整体评估报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通过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系统完成辖内银行考核业务记录的录入、计算和提交工作,并于3月1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考核工作小组提交对辖内银行的考核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辖内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基本情况(报表格式见附表2、附表3),对辖内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的整体评估,考核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十一条 外汇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银行上一年度的考核结果和评定等级采取适当方式通知被考核银行,并视情况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整体评估情况予以公布。
外汇局综合考虑银行考核结果和评定等级对银行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外汇局对银行进行考核,应及时将考核信息录入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系统,同时留存相应业务记录。保留记录的期限为24个月。
第十三条 外汇局应在每个考核年度中期,向辖内银行通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督促银行整改。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业务部门应对下级外汇局的考核工作予以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新开设的银行自下一年度起参加考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附表:
1、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2、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明细表
3、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汇总表



附件二:考核办法-附表1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806133149410.doc

附件三:考核办法-附表2-附表3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80613322405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