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62号
《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日
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政府保障与法定赡(抚、扶)养结合,倡导社会帮扶,保障基本生活,公开、公平、公正、真实,鼓励劳动自救,实施动态管理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和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劳动保障、公安、人事、统计、物价、审计、工商、税务、教育、卫生、房管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群众团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各种市场主体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扶助。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七条 凡市区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可成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但以下项目除外: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等,军队干部、志愿兵转业费和退伍军人退伍费、义务兵津贴、异地安家的安家费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在职职工按规定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地政府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支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
(五)独生子女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或补助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上级规定的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扶、抚)养费,支出部分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其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居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财产如来源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七)项所列收入,则按第九条的规定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因特殊情况造成实际生活困难的居民,应当酌情给予临时救济。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当地能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时,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居民的人均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水平;
(二)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三)当地的物价水平,及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需衔接的当时当地的其他社会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失业保险金标准等)。
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根据乡镇经济差别,分别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每年应公布一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适时的调整。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保障资金是为了保障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专项用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的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分别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并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十八条 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金;
(四)保障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对各种来源的保障资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置保障资金支出户,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建立严密的资金拨付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度终结,根据本年度经费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支出预算,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在使用范围上严格把关,严禁超范围使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对象的补助,不得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严禁挤占和挪用。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安排。
管理发放救助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制度,对保障对象进行造册、登记和分类管理,有条件的要实行计算机程序管理,建立财会制度和搞好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接受上级或同级财政、民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需要获得救助的个人或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个人或家庭,应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请理由,并如实提供相应的证明身份和证明收入的材料,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登记表》,交居(村)民委员会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连同所有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耐心解释,劝其退回申请。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后,应对申报者的家庭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核查可通过入户调查、间接寻访、以及信函取证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核查工作应在收到申请后的12个工作日内完成。期间将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名单在所在居(村)民区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对个别复审工作有难度不能按时完成的,要向申报者说明情况。经复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通过居(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和救助金额,应在救助对象所在的居(村)民区张榜公布,并发给《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
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各项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救助对象情形和意愿也可发放实物。救助款物,城镇的按月发放,农村的按季或月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发。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对象,保障资金由各区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拨给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镇(乡)人民政府按区人民政府规定分担的保障金,要同时配套拨入专户,然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向保障救助对象直接发放。按照便利的原则,市区居民的保障金通过银行发放,农村居民逐步推行保障金通过银行或信用社发放。
第二十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定期对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进行核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每季核查1次,区民政部门每半年抽查1次,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停发、增发或减发。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家庭成员和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在15日内将变动情况书面报告居(村)民委员会,经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包括减发、增发救助款额和停止救助),办理变更的程序和期限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查、审批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款物的发放数额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款物的;
(五)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和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救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机构介绍就业的,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取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居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认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4日发布的《温州市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7日 甘政发〔1992〕1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运输,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登记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含营业性运输及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实行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军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下简称投保方),必须到车辆登记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方)办理保险。
投保方新置的车辆,应当自登记领取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保险手续。
第四条 公安、农机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二章 保险方责任
第五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冰陷(只限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行驶的冰面);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雹灾;
(三)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整车失窃(含挂车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六)载运保险车辆(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
第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以下简称保险事故)时,投保方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车辆的保险金额。
第七条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投保方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补偿,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车上财产及投保方所有财产。事故的善后事宜由投保方负责处理。
第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投保方自行承诺或者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方有权依据有关规定重新核定。
保险方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者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九条 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
(二)政府征用;
(三)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
(四)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抢越铁路道口;
(五)投保方或者车辆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腐蚀、轮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机械故障;
(二)使用汽油刷擦车,使用明火,人工直接供油,违章装载、运输货物。
第四章 投保方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方投保后,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逐年向保险方一次交纳保险费,并如实申报保险车辆技术状况。
第十二条 投保方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修、保养工作,经常保持保险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并应当接受保险方对保险车辆的完全检查。
第十三条 改变保险车辆的权属或者用途,投保方应当事先告知保险方,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同时通知当地保险机构。
第十五条 投保方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可以向保险方索赔,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方追偿。
第五章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十七条 单位拥有新置车辆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重置价值确定,单位原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个人拥有或者个人承包单位的车辆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的保险费,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费率执行。
第六章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费用支出,保险方应当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其中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按限额投保的,在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对按无限额投保的,按其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由投保方与保险方协商作价后,折归投保方,并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赔款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自交纳保险费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在下年度续保时,保险方应当在上年度实际收取保险费10%的额度内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参加保险的车辆,公安机关和农机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车辆不准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无当年保险凭证上道路行驶的,除补交当年保险费及利息外,自纳费之月起每迟延一个月,按应交保险费的10%交纳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款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赔款,同时保险方应当按赔偿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延迟赔款的,每延迟一日,保险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一年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投保方不履行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方可以减少保险赔款或者不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投保方在投保或者索赔时有隐瞒、谎报或者欺诈行为的,保险方有权不予赔偿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九条 投保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或者发生事故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方索赔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赔款的,按自愿放弃索赔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外国驻我省的领事机关、外国商社办公处和外资企业等单位及其外籍员工的机动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有关对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告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