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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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8〕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届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惠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好节能降耗工作,实现节能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节能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120号)及市政府《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意见》(惠府〔2007〕28号)、《惠州市节能工作实施方案》(惠府〔2008〕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以降低全市单位GDP能耗为目标,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产品的推广应用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引导为主、公平公开公正、注重实效、严格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局共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会同市经贸局确定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并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工作,按照程序拨付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市经贸局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会同市财政局组织节能降耗项目的申报和审核工作,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第二章 使用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奖励和补助两种方式。
  对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2000吨标准煤以下(不含2000吨)的节能技改项目按照200元/吨标准煤进行奖励(年节能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可申报国家或省的节能专项资金奖励,不再纳入市节能专项资金的奖励范围)。
  对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实施单位自筹资金的50%,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40万元。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按实际节能量对余热余压利用、燃煤工业锅炉(窑炉)节能改造、电机系统节能改造、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等国家重点支持的节能工程技改项目给予奖励;
  (二)补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主要包括具有示范意义的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业“三废”资源化利用项目、木材节约代用等项目;
  (三)补助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和示范推广应用项目;
  (四)奖励节能降耗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和企业;
  (五)补助宣传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节能、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宣传培训、政策研究、交流合作、节能监察(监测)能力建设等;
  (六)对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经验收合格,获得市清洁生产企业的称号,节能降耗、减污效果显著的,给予奖励;
  (七)补助资源节约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节能、综合利用、清洁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能力建设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监测、评估、合同能源管理、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服务项目;
  (八)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降耗工作所需支出。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市经贸局、财政局按照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一季度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联合发出申报通知。县、区经贸局和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共同组织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工作。市属企业(单位)直接向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八条 申报节能技改奖励项目,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财务管理制度健全,3年内无违规违纪行为;
  (二)项目实施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项目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用地、环保等各种手续完备;
  (四)项目已经建成投产或已经开工建设,申报的节能量应当通过节能技改项目直接产生,并且能够核定;
  (五)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等级为基本完成以上。
  第九条 申报研发示范推广先进节能技术、产品的补助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或企业具有相应的资质,具有较强的研发或推广能力;
  (二)项目内容属于我市重点节能领域的关键、共性技术或符合国家工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技术和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节能效果显著,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明显的示范作用;
  (三)申报的项目应当有明确可行的工作方案、经费预算、项目控制措施,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条 申报节能技改奖励或研发补助项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及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节能技改或节能先进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的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用地、环评批复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项目材料;
  (四)申报单位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表)及审计报告;
  (五)节能技改项目还须提交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
  (六)节能技术研发示范推广项目须提交项目工作方案、经费预算、自筹资金落实到位证明以及项目控制措施;
  (七)本项目近年获得国家、省、市级财政资金支持情况说明;
  (八)市重点用能单位应出具年度节能目标考核现场核查意见;
  (九)申报单位对申请报告和所附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项目,申报材料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申报宣传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单位基本情况以及宣传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申请表;
  (三)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
  (四)本项目近年获得国家、省、市级财政资金支持情况说明;
  (五)申报单位对申请报告和所附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节能中介服务机构推广节能服务项目,申报材料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节能量的核定,由项目实施单位自愿选择并委托由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确定的具有节能服务资质的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节能量审核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节能量审核确认办法,审核出具报告并承担责任。
  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由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在具有省节能服务资质的节能量审核机构选定公布,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区经贸局和财政局应当对属地企业(单位)上报项目提出初审意见。
  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对部分需要进行现场考察的项目进行核查,形成奖励或补助项目初步计划在市经贸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确定并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的项目,不给予扶持:
  (一)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近3年内发生过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行政部门立案查处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面临正在进行的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单位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或正面临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下达的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其中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市属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县、区单位项目专项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市属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县、区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
  第十六条 节能技术改造奖励项目竣工验收后,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局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市财政局根据节能量审核报告与县、区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十七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县(区)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后,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节能奖励资金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二)收到补助金的项目单位为企业的,应通过专项应付款进行核算;项目单位为行政单位的,通过拨入经费(拨入专项经费)进行核算;项目单位为事业单位的,通过拨入专款进行核算。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出具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实的节能量审核机构,从公布的名单中予以删除,并依法追究审核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项目套取专项资金,以及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取消其申报资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审批中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检查制度。市经贸局、市财政局按规定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承担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规定,除将已拨付的资金全额追回外,还将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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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南京城墙,系指明代都城墙,包括现存城墙(含城门)、城墙遗迹及城墙遗址。
南京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城墙,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城墙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墙。
南京城墙保护委员会负责南京城墙保护和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南京城墙的日常保护工作。
规划、土地、园林、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京城墙的义务。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南京城墙保护规划》。
《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现存城墙的保护范围,分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为墙基两侧各不少于15米;特殊地段按照《南京城墙保护规划》规定的范围确定。现存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墙基两侧各不少于50米。
城墙遗迹上应当逐步建成与明城墙风光带相协调的绿化带。
城墙遗址应当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七条 严禁下列损毁、破坏现存城墙的行为:
(一)拆城墙取砖、取土、采石等;
(二)在城墙顶部建设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及架设管线等;
(三)在本办法确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修复城墙无关的建设;
(四)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等;
(五)在墙体顶部、城门和城体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等;
(六)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以及向墙体排放污水;
(七)对城墙安全有影响的爆破;
(八)其他损坏城墙的行为。
第八条 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任何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该范围内现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拆除: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并逐步拆除;严重危及南京城墙安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在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九条 在南京城墙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建设,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密度应当与南京城墙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审批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南京城墙的城砖(包括砖、条石,下同)属国家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使用和买卖。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存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城砖进行登记造册,并有计划地回收。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并妥善加以保护。
拆除以城砖作为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人员不得损坏城砖,并应当将城砖集中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统一无偿回收,用于南京城墙的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回收城砖。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南京城墙的抢险加固、重点修缮和局部复原方案,并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维修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南京城墙的使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逐步开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南京城墙进行生产经营、开放等活动。
第十三条 拍摄电影、电视需要利用南京城墙的,摄制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拍摄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在有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十四条 南京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南京城墙使用的收入。
(四)南京城墙保护基金。
南京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交城砖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和维护南京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或者发明创造的;
(三)为修复、保护南京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与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损坏城砖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南京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文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私自买卖城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城砖和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

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2〕80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精神,积极引导和鼓励民间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我们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精神,为了积极推动民间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深入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
  二、积极引入民间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转变发展方式。
  三、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引入民间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对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和相关规定,遵循市场规律,尊重企业意愿,平等保护各类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中引入民间投资时,应当通过产权市场、媒体和互联网广泛发布拟引入民间投资项目的相关信息。
  五、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引入民间投资,应当优先引入业绩优秀、信誉良好和具有共同目标追求的民间投资主体。
  六、民间投资主体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出资。
  七、民间投资主体可以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融资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八、民间投资主体之间或者民间投资主体与国有企业之间可以共同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共同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境外投资。
  九、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或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时,应当积极引入民间投资。国有股东通过公开征集方式或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时,不得在意向受让人资质条件中单独对民间投资主体设置附加条件。
  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除国家相关规定允许协议转让者外,均应当进入由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认的产权市场公开竞价转让,不得在意向受让人资质条件中单独对民间投资主体设置附加条件。
  十一、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积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功能,有序聚集和组合民间资本,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十二、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引入民间投资,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和企业章程,依法履行决策程序,维护出资人权益。
  十三、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引入民间投资,应按规定履行企业改制重组民主程序,依法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职工,做好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偿还拖欠职工债务等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十四、改制企业要依法承继债权债务,维护社会信用秩序,保护金融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