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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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61130  实施日期:20070301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优化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整个教育事业统筹安排,并可以视财力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人事、价格、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明确民办教育发展的重点领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民办学校自律组织应当反映民办学校的意见和要求,为民办学校提供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维护民办学校及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突出办学特色,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人才。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本科学历教育学校,师范、医药类专科学历教育学校,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学校,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幼儿教育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查)民办学校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一所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应当冠以行政区域名,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大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在学校或者学院前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培训学院、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稚)园。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

  鼓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社会财团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优惠政策。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其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减免和补贴费用的优惠。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预算规定解决,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并按国家规定为学校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接受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考试、升学、就业、表彰奖励、助学贷款、乘车优惠及其他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社会捐赠,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进入学校银行存款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有关规定核退部分费用。但是,因民办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等自身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广告应当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负担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抵制,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查处违法办学行为;对办学水平低下、管理混乱的民办学校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招生直至取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或者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发现民办学校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的,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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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财政部门参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财政部门参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5月22日  财际函〔200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管好用好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在广泛征求地方财政部门的意见后,我部制定了《地方财政部门参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地方财政部门参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实施办法

附件:

地方财政部门参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前期准备工作的实施办法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直接关系到项目的质量和效益。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财际字〔2000〕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了地方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本地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筛选、计划制定和申报工作。本办法是对该暂行规定有关要求的具体化。
  二、本办法所指的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包括从贷款项目的概念设计到与国际金融组织正式谈判签约阶段的工作。
  三、本办法所指的地方财政部门主要指省级财政部门。对于层层向下转贷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可比照本办法的规定,要求下级财政部门参与相关的前期准备工作。
  四、本办法所指的地方性项目包括由地方政府承担债务或者由地方政府提供担保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提出的跨地区贷款项目,需要地方承担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部分,也属于上述地方性项目的范畴。
  五、地方财政参与地方性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要以资金、财务、债务为主线,重点把握贷款投向、转贷安排、债务落实、风险分析、配套资金落实等方面。
  六、在项目概念设计阶段,地方财政部门要重点把握地方性项目的投向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支持范围,并就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落实、风险分析、配套资金落实等问题作初步的分析。分析结果形成《对申请列入贷款规划的地方性项目审核意见书》,报送财政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未报送《审核意见书》的地方性项目申请,财政部将不予列入有关贷款规划清单。
  七、对于列入贷款规划清单的项目,财政部将在国务院批准后一个月之内通知地方财政,要求地方财政详细落实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偿还、风险分析、配套资金安排等问题。
  八、落实项目的转贷安排包括以下内容:明确转贷环节和转贷条件,确定最终债务人。层层转贷的项目要确定树状转贷关系图,明确各个环节的转贷条件,直至最终债务人。
  九、落实贷款债务是指要根据最终债务人的性质,评估其偿债能力和偿债资金来源。对于最终债务人是政府的,要评估该级政府的债务总规模、年均偿债支出、可支配财力以及截止评估当时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逾期率。对于最终债务人是企业的,要评估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过去三年的盈利情况及对拟上项目的盈利测算。对于最终债务人是农民的,要测算农民的负担能力、偿债方式和预期收益。
  十、进行贷款风险分析是指要根据国际市场走势合理测算贷款面临的汇率和利率风险,根据贷款条件详细计算每一转贷环节的还本付息金额及汇率利率风险,让每一级借款人在借款之前充分意识到所面临的风险和偿债负担。对于最终债务人是农民的项目,严禁将农业项目的汇率风险层层转贷给农民或农户,对农民或农户的转贷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10年。
  十一、落实配套资金是指要明确配套资金的出资部门及资金来源,需要财政部门以外的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还要评估这些部门的出资能力。
  十二、地方财政部门应正确分析地方性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偿还、风险分析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对于经过分析认为可行的项目,向财政部提出《项目财务可行性审核意见》,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没有地方财政部门《项目财务可行性审核意见》的,财政部不安排对外谈判磋商。
  十三、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十四、本办法由财政部国际司负责解释。


关于统一换发并规范药品批准文号格式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统一换发并规范药品批准文号格式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药品批准文号是药品生产合法性的标志。《药品管理法》规定,生产药品“须经国务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已上市药品的批
准文号的格式不尽相同,这种情况,不利于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为加强药品批准文号管
理,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
〔2001〕582号)要求,现又规范了新的药品批准文号格式,并将在近期对全国药品生产企
业已合法生产的药品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批准文号格式:国药准字+1位字母+8位数字,试生产药品批准文号格式:国
药试字+1位字母+8位数字。

化学药品使用字母“H”,中药使用字母“Z”,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整顿的保健药
品使用字母“B”,生物制品使用字母“S”,体外化学诊断试剂使用字母“T”,药用辅料使
用字母“F”,进口分包装药品使用字母“J”。数字第1、2位为原批准文号的来源代码,其
中“10”代表原卫生部批准的药品,“19”、“20”代表2002年1月1日以前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其它使用各省行政区划代码(见附件一)前两位的,为原各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批准的药品。第3、4位为换发批准文号之年公元年号的后两位数字,但来源于卫
生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仍使用原文号年号的后两位数字。数字第5至8位
为顺序号。

有关批准文号的换发说明见附件二。

二、每种药品的每一规格发给一个批准文号。除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委
托生产和异地加工外,同一药品不同生产企业发给不同的药品批准文号。

三、自2002年1月1日以后批准生产的新药、仿制药品和通过地方标准整顿或再评价
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一律采用新的药品批准文号格式。

四、自2002年1月1日以后批准发给的化学药品《进口药品注册证》,其注册证号格
式亦作部分改变,其中字母“X”改为“H”,其它部分不变。原已发给的旧格式注册证号在
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时用新格式取代。

五、药品批准文号及化学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换发后,印有原格式批准文号及注
册证号的包装标签在2003年6月30日后禁止流通使用。


附件:1.药品批准文号采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2.统一换发并规范药品批准文号格式说明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药品批准文号采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代码
省(自治区、直辖市)
代码
省(自治区、直辖市)

110000
北京市
420000
湖北省

120000
天津市
430000
湖南省

130000
河北省
440000
广东省

140000
山西省
45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150000
内蒙古自治区
460000
海南省

210000
辽宁省
500000
重庆市

220000
吉林省
510000
四川省

230000
黑龙江省
520000
贵州省

310000
上海市
530000
云南省

320000
江苏省
540000
西藏自治区

330000
浙江省
610000
陕西省

340000
安徽省
620000
甘肃省

350000
福建省
630000
青海省

360000
江西省
64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

370000
山东省
650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410000
河南省
 
 





附件二:

统一换发并规范药品批准文号格式说明

一、凡原卫生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统一换发为国药准(试)字相应类别,数字前两位为“10”,3、4位为原批准文号年份的后两位数字,后4位顺序号重新编排。如:“卫药准字(1997)X-01(1)号”换发为“国药准字H10970001”。

二、2001年12月31日以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凡不同于新的批准文号格式的,也按新格式进行统一换发。原年份为“1998”、“1999”的,换发后第1、2位为“19”;原年份为“2000”、“2001”的,换发后第1、2位为“20”。第3、4位仍为原批准文号年份后两位。详见下表:

  原文号
新文号
顺序号

国药准(试)字X00000000系列
国药准(试)字H00000000
不变

国药准(试)字(1998)X -0000号系列
国药准(试)字H19980000
重新编排

国药准(试)字(1999)X –0000号系列
国药准(试)字H19991000
自1000起编排

国药准字XF00000000系列
国药准字H00000000
自3000起编排

国药准字(1998)XF -0000号系列
国药准字H19980000
自3000起编排

国药准字(1999)XF -0000号系列
国药准字H19990000
自4000起编排

国药准(试)字(1998)Z -0000号系列
国药准(试)字Z19980000
不变

国药准(试)字(1999)Z -0000号系列
国药准(试)字Z19991000
自1000起编排

国药准字ZF00000000系列
国药准字Z00000000
自3000起编排

国药准字(1998)ZF -0000号系列
国药准字Z19980000
自3000起编排

国药准字(1999)ZF -0000号系列
国药准字Z19990000
自4000起编排

国药准(试)字(1998)厂家S –0000号系列
国药准(试)字S19980000
重新编排

国药准(试)字(1999)厂家S –0000号系列
国药准(试)字S19991000
自1000起编排

国药准字SF00000000系列
国药准字S00000000
自3000起编排

国药准字(1998)SF -0000号系列
国药准字S19980000
自3000起编排

国药准字(1999)SF -0000号系列
国药准字S19990000
自4000起编排

国药准字(年号)D -0000号系列
国药准字T00000000
重新编排

国药准字(年号)J (S)-0000号系列
国药准字J00000000
重新编排

药用新辅料批准文号
国药准字F00000000
重新编排



三、原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换发时,应根据其原批准文号中的省份简称,在新格式药品批准文号中使用相应省份代码,新批准文号数字第3、4位为换发年份的后两位,顺序号重新编排。

例如,原化学药品“京卫药准字(1996)第000001号”换发为“国药准字H11020001”,字母和数字含义依次是:“H”为化学药品,“11”为北京市的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02”为换发之年2002年的后两位数字,“0001”为新的顺序号。

通过地方标准整顿或再评价升为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现为地方药品批准文号,或已经换发为国药准字XF00000000等类型,但不同于新批准文号格式的,也应按上述要求,加入省份代码,进行统一换发。中药药品批准文号换发后,不再使用“ZZ××××-”前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