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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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温政令第109号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制定物业管理项目评标办法和招标文件标准文本;

  (三)建立并管理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

  (四)负责市区物业管理招标的备案管理工作;

  (五)处理有关投诉;

  (六)查处违法招标投标行为。

  市物业招标投标监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

  (一)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前期物业管理项目;

  (二)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项目。

  第六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规划总建筑面积10万(含)平方米以上的多层项目;

  (二)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含)平方米以上的高层项目;

  (三)规划总建筑面积7万(含)平方米以上的多层、高层混合项目。

  第七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一)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含)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项目;

  (二)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含)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高层项目;

  (三)规划总建筑面积4万(含)平方米以上7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高层混合项目。

  第八条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多层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高层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和多层、高层混合规划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前期物业管理项目,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条 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1个月完成。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成立招标小组或者委托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办理招标事宜。

  前期物业招标小组成员由建设单位指派,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物业招标小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招标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物业管理用房的配备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要求;

  (三)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格式和主要内容、投标保证金;

  (四)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五)招标组织机构、开标时间及地点、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间;

  (六)物业服务合同签订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持下列材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物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5家的,招标人可以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的正式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持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物业服务企业均可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参加相应的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技术标文件和信誉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不得含有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

  有投标竞价的,投标文件可以设立经济标,经济标文件应当按前款要求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形式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技术标、信誉标和经济标文件应当分别编制。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物业服务费的5%,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不得擅自开启。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过后,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密封或者加盖印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要求提交的;

  (三)逾期送达的。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视为投标无效。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当日在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人组织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当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1日从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或者不正当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评标包括评议技术标文件、经济标文件、信誉标文件和现场答辩。除现场答辩外,评标应当保密进行。

  第三十二条 技术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机构设置和资源配置方案;

  (二)管理方案;

  (三)创优规划和创新管理方法;

  (四)服务质量控制方法。

  第三十三条 信誉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规模和资质;

  (二)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人业绩。

  第三十四条 现场答辩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语意表达;

  (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熟悉程度;

  (三)物业管理业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设有经济标的,经济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投标报价;

  (二)物业管理项目经营成本支出测算。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报告,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在确定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评标会议结束后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物业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会议结束后30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未中标的投标文件退还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给予中标人不少于投标保证金金额的赔偿。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并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己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二)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违法违纪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物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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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防止劣生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防止劣生实施细则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48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民族兴旺,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单位和我市结婚登记的我国公民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

第三条 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止劣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民政、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要协助做好防止劣生工作。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聘任同级卫生、妇幼保健、民政、计划生育、工会、妇联、共表团、公安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为优生保健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兼职优生保健监督员。

第五条 优生保健监督员职责是:

(一)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

(二)定期向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三)掌握本辖区人口素质的基本情况,开展优生优育宣传教育。

(四)完成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优生保健监督管理任务。

(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执行经县级以上卫生行部门审核决定必须施行的终止妊娠或绝育手术。

(六)对违法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意见报有关部门处理。

(七)定期填报优生执法有关报表。

第六条 优生保健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优生保健监督证》。

第七条 在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一至二个月内,持单位(街、乡)的健康情况介绍,居民身份证及两张近期免冠照片,到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八条 婚前健康检查与优生和优育有关的遗传疾病检查工作,由市卫生政部门指定单位砂担,履行验收手续,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九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保健医疗单位及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条件。

第十条 婚前健康检查部门,在婚前健康检查中,发现男女双方属直系血亲或三代内旁系血亲的以及男女一方患性病、麻风病未治愈的,须在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中注明禁止结婚。

第十一条 男女中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性精神障碍(以下简称重性精神病)之一的,须经市级以上精神病院临床治愈二年以上证明,方可登记结婚。

第十二条 婚前健康检查发现重性精神病、痴呆傻、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软骨发育不全、先天性成骨不全、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地方性克汀病其中之一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确诊后,在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时必须注明患病一方(无生育能力除外)在婚前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节育手术单位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三条 在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不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者,不予办理登记。

双方有重性精神病史的,在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同时,还必须提供市级以上精神病院临床治愈二年以上的证明和一方实施绝育手术的证明。

属于双方为中度痴呆傻的,一方患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的,双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的其中之一者,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同时必须提供一方的绝育手术证明。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成立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婚姻法》、《条例》和本细则中所列疾病的会诊和技术鉴定,并负责对本地区业务技术的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对经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小组技术鉴定有争议或疑难病例的,可提请省技术鉴定委员会做技术鉴定。省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技术裁决。

第十六条 妇女妊娠十二周前,应在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防治站或乡医院建立孕妇保健册,进行初诊检查并定期做孕期检查。

第十七条 需进行绝育或终止妊娠手术的,其医疗费用(不包括陪护费和伙食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的,由其供养职工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全额报销。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禁止生育规定而生育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为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当年收入的10-12%,罚款按十四年计算,在处罚当时一次收取。

(二)拒绝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或伪造有关证明的,由优生保健监督员予以劝告,经劝告无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三)擅自出具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和绝育手术证明的,其证明无效,由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同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2011〕42号




各市财政局,义乌市财政局:

为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规范承印企业印制、保管、运输财政票据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票据印刷质量,有效保障财政票据的供给,现将《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规范承印企业印制、保管、运输财政票据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票据印刷质量,有效保障财政票据的供给,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

第三条 省财政厅是全省财政票据印制的主管部门。

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指导和监督各市(设区市和义乌市,下同)财政局票据承印工作,依法对财政票据印制质量和印刷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各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应协助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做好对所在地财政票据承印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应通过招标等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每次采购承印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省委托各市印刷的财政票据印刷业务由各市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经政府采购确定的印刷企业,由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颁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准印资格证书》及财政票据监制章。

对于参与投标的印刷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税务、社保等证照齐全;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三)现有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财政票据的需要;

(四)具有3年以上的专业票据印刷经验;

(五)拥有固定的厂房,从事票据印刷工作员工相对稳定。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省本级定点1至2家,主要承担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罚没票据)和省本级使用的其他类财政票据的印制任务;杭州市、宁波市各定点1至2家,其他设区市包括义乌市各定点1家,主要受省财政厅委托承印本行政区域内收入范围使用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其他类财政票据的印制任务。

第五条 财政票据印制费。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集中统一印制的票据印制费,由省结算支付;委托各市承印的票据印制费,由各市结算支付。各级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要在保证印制和仓储、配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合理控制票据成本。

第二章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管理

第六条 根据政府采购结果,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与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签订“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刷合同”,委托各市印刷的,需签订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市财政局、印刷企业三方合同。合同各方应严格遵守“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刷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建立财政票据印制、保管和运输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财政票据印制质量和运输安全。

第八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因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财政票据损毁、丢失等情况,印刷企业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和任何形式转让财政票据印制权。

第三章财政票据印制、运输管理

第十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单》及规定票样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建立财政票据监制章专人管理制度,严格领用手续,保障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防伪标志由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负责统一规定并定期更换。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按规定印制防伪标志,严格保密防伪技术。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严格按省、所属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的规定包装和运输财政票据,包装封签的内容与所包装票据对应一致。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按省、所属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指定时间、地点运送财政票据。财政票据送达后,应按规定与接收方办理验收、交接等相关手续。禁止擅自向指定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及各市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应定期对财政票据承印企业的印刷合同执行情况、票据印制质量、仓库安全、票据运输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在财政票据使用管理过程中,如发现财政票据质量问题或发送错误等情况,要按规定尽快予以处理,并及时上报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财政票据承印资格:

(一)财政票据印制出现重大错误,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财政票据在包装、仓储、运输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经济损失;

(三)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经整改未有明显改变;

(四)转让财政票据印制权的。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被撤销财政票据印制资格的,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收回《浙江省财政票据准印资格证》、财政票据监制章及其他相关资料,并监督承印企业对财政票据库存进行清理。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