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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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 号),设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履行党中央规定的职责。
  
  一、职责调整
  
  (一)加强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的职责,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更多地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
  
  (二)强化国有资产经营财务监督、风险控制和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责,进一步完善所监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二)承担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订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负责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所监管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四)通过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五)按照有关规定,代表国务院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等工作。
  
  (七)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检查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工作。
  
  (八)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19个内设机构(正司局级):
  
  (一)办公厅(党委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电、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和安全保卫等工作;承担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二)政策法规局。
  
  起草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草案,承担机关规章和政策性文稿审核协调工作;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承办机关法律事务。
  
  (三)规划发展局。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工作。
  
  (四)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
  
  承办所监管企业财务预决算的有关工作;完善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所监管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承担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损失核销工作;承担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工作。
  
  (五)产权管理局。
  
  研究提出完善国有产权管理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承担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承担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六)企业改革局。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建议;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拟订所监督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承办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审核工作。
  
  (七)企业改组局。
  
  指导所监管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推进所监管企业厂办大集体的改革工作;指导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工作;继续完成原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办公室有关工作。
  
  (八)企业分配局。
  
  提出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调控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的工作,提出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和激励办法并组织实施;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和职工福利保障。
  
  (九)综合局。
  
  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所监管企业的运行状况;联系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维护稳定等工作;承担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十)收益管理局。
  
  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承担拟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制度工作;承办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有关工作;组织开展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离任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十一)监事会工作局(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
  
  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国有企业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
  
  (十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
  
  以上两个局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方案。
  
  (十四)党建工作局(党委组织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十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和推进所监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
  
  (十六)群众工作局(党委群众工作部、党委统战部)。
  
  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承担中央企业团工委的日常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和知识分子工作。
  
  (十七)研究局(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
  
  承担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领导班子建设等重大问题的工作;起草重要文件和报告;联系有关行业协会。
  
  (十八)外事局。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九)人事局。
  
  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
  
  机关服务管理局(离退休干部管理局) 负责所属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机关服务中心的各项管理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财务等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管所联系协会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等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 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的纪律检查工作,设办公室、一室、二室、三室、四室5个室(副司局级)。
  
  四、人员编制
  
  (略)
  
  五、其他事项
  
  (一)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有关行业离退休干部管理和联系协会的工作继续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
  
  (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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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村镇建设的需要,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镇建设要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没有荒地可用的,尽量利用坡地、薄地。要积极改造旧村镇,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内空闲地。
第四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挖沙、
挖坑、卖土、烧砖瓦等。 。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二章 规则
第五条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规划要按照《条例》和国家建委、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要求进行,合理确定村镇用地范围,安排好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六条 村镇内各项建设用地应有合理比例。集镇和公社驻地,社员宅基地用地面积应占村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左右,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占百分之二十五左右,道路和绿化占百分之十五左右;一般村庄社员宅基地用地占百分之七十左右,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占百分之十五左右
,道路和绿化占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七条 一般村庄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异地建新村和集镇(包括公社驻地)的规划,由公社组织大队共同制订,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如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社员宅基地
第八条 经批准分给社员的宅基地归社员长期使用,要保障社员的使用权,不得随意变动,但要服从国家征用和集体规划的需要。由于国家征用和集体规划而引起的居住困难和地上附着物受到的损失,国家和集体要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九条 社员建房用地限额: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地方,每户控制在二分五厘以内;一般地方控制在三分以内;沿海、坝上一些地多人少的地方,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五厘。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限额,结合当地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
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 农村社员,回原籍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或生产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到他地落户的离
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和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除办理上述手续外,还应向生产队交纳占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按二至四年的年产值(占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以下同)计算。
第十一条 有的社员原宅基地较大,可以满足建房需要的,或小孩未成年的,或超计划生育的,不应划给新宅基地,出卖、出租房屋的社员户,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由买房户按申请宅基地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章 社队企业、事业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不同行业和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限额,由省社队企业局提出,另行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与被占地生产队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书。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还必须送交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三废”治理方案。占地不足三亩的,由公社管理委员
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亩以上不足十亩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必须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公社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耕地,按五年的年产值计算;大队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耕地,按三年的年产值计算。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荒山、荒坡、河滩、坑塘等没有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社队兴办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取土,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如养鱼、植藕等)的切实措施。占地不足五亩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亩以上的,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期间,按该队
耕地平均年产值每年补偿,用后继续耕作退还集体。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它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生产性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生产规模较大的,由本户提出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另占生产场地的专业户应与生产队签订经济合同,明确集体提留数量或利润分成比例等事项。经营停止后,要
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给其他专业户使用,或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亦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向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地户应负担农业税,同时每年按该队耕地平均年产值向集体交纳占地补偿
费,或者实行利润比例分成。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算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二条 社员利用岗坡、坑洼等废弃地建房的,集体适当补助一部分劳动用工。建筑楼房节约占地的,国家和集体在建筑材料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社员未经批准占地建房的,要限期拆除,或作价收归集体所有,并处以罚款;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地建房,要没收房屋,并根据情节给予处分。对抢占土地建房制止无效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社队集体建房或兴办企业、事业非法占地,要拆除建筑物
,恢复地貌,或将建筑物没收,交给被占土地的大队或生产队使用,并对社队直接负责人给以罚款和处分。凡因非法占地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建房或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数量的,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还集体。
第二十四条 对买卖、租赁建房用地的,限期将土地退还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对双方的直接负责人和主要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对以各种方式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除按上述原则处理外,其房屋收归集体。对买卖、租赁土地从中渔利情节严重的为首分子,要追究法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方面,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发布以前,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下达之后,发生的强占土地建房和买卖、租赁建房用地的事件,应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与此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7月3日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管理,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疫病传播,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水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设立的水产种苗检测机构,负责水产种苗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五条 渔政、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水产种苗检测和原种及良种选育、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生产应用以及资源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水产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天然生态库、保护区、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检测体系,并根据水产养殖发展的需要以及各地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特点,制定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的建设规划。
地(市)、县(市、区)水产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的统一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检测体系。
第八条 水产原种、良种、杂交种和国(境)外引进种由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初审,报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报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品种、国(境)外引进种,不得推广。
第九条 水产种苗应当符合国家种质标准或者行业种质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第十条 省水产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选育良种。
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殖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或者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逸。
第十一条 省水产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水产种质的省际交流。
从国(境)外引进或者向国(境)外输出水产种质资源,应当经省水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二条 水产种质资源库、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等水产种苗生产体系实行专业化生产和经营。
原种场应当根据全省的统一规划,搜集、整理、保存、开发和利用水产养(增)殖对象的原种,确保原种质量,为良种场和苗种场提供原种亲本。
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和经过审定的良种,繁育后备亲本或者子一代良种亲本,供应苗种场。
苗种场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或者后备亲本,繁殖和培育苗种,不得自行选留亲本。
第十三条 各类水产种苗场必须严格执行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的种苗应当符合种质标准。良种场、苗种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定期更换亲本。
第十四条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并,必须报经省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国家级、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水面或者种质资源库。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水产种苗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核发,实行分级审批。
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水产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年繁殖鱼苗能力在5000万尾以上的苗种场及其他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由地、市水产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年繁殖鱼苗能力在5000万尾以下的苗种场及其他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水产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许可证由省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申请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用于水产苗种繁殖的亲本必须符合种质标准;
(四)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第十七条 水产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取得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许可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需要变更生产品种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限内终止生产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质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四章 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售种苗前,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
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有权对具有合格证的水产种苗进行抽检,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省外调入水产种苗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申报,经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检疫,并出具合格证和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应当对受检种苗及时进行检验、检疫。经检测不合格的水产种苗,应当签发处理通知书,并监督执行。
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水产行政部门申请复检。上一级水产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复检。
第二十四条 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检疫条件和能力。从事水产种苗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省水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检验、检疫员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水产种苗出入境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新品种、国(境)外引进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作为繁殖亲本的,吊销其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未采取隔离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买卖、出租、转让许可证、检疫证书的,收缴其许可证、检疫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不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从事种苗生产又拒不改正的;
(二)因生产环境或者人员等发生变化,经检查不再符合取得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水产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变更生产品种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生产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种苗;造成疫病传播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决定。
水产行政部门或者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本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产行政部门或者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产行政部门或者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者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二)良种是指生长快、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生产的水生动物种;
(三)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十八条 检测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水产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