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厦门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权交易应遵循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包括以下情形:
㈠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㈡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㈢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㈣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㈤事业性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㈥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㈦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㈧国家、省及本市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权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房屋、车辆等单一种类的有形资产,可以在本市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规定设立的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四条厦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是:
(一)为社会提供产权交易的集中场所;
(二)收集和公示产权交易信息;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四)提供有关政策、法律、信息、企划、投资等咨询服务;
(五)为非上市类企业提供股权托管登记及配套服务;
(六)经授权代管、处置企业的不良资产;
(七)其他有关的服务。
第七条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经纪机构资格后,经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资质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机构的会员。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取得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颁发会员证,明确会员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服务范围。
第八条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转让方、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登记。
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资格证明;
2、产权归属证明;
3、资产所有者同意转让的证明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批文;
受让方提出收购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资格证明;
(2)资信证明。
(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三)公示。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或其他媒体公开发布转让信息。
(四)洽谈。根据公示所获信息,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转让方、受让方进行洽谈。
(五)选择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双方可选择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交易。
(六)签约成交。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七)结算交割。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第九条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等材料,到工商、国资、税务、土地管理、房产、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提供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产权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二)交易标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三)转让方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可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双方应根据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各自向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费用。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之间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债务的转移须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移须事先通知债务人。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应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被转让企业的原有职工(包括国有、集体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作出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场外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 十月十六日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1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设置或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市城市管理部门为主,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规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中“各县(市)”修改为“各县(市)区”。
四、第七条修改为:“昆明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区域外、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美观”二字,第(三)项中“不得擅自更改”修改为“符合”,并在“时间”后增加“内容”二字。
六、第九条修改为:“下列情形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安全使用和维修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其使用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规划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发布广告的区域。”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另外第(三)、(四)、(五)项修改为: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道路照明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将第(七)项“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封闭式广告”中“封闭式”三个字删除。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设施设置许可文号及广告发布者名称。”
九、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最后一句“经登记批准”改为“经登记核准”;第二款中“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
十一、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三)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四)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十三、删除第十六条。
十四、将第十七条变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由城市管理部门分别征得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五、第十九条变为第十八条,并在该条第二款“张贴”后增加“绘制”二字。新增加第三款为:“对利用各种通讯方式联络办假证的广告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及通信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第二十条变为第十九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
十七、第二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机动车辆上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审核意见。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辆上作商业广告。”
十八、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二十三条,并将该条中“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修改为:“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十九、第二十五条变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二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不得越权和不按审批程序设置户外广告。”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二)、(三)项修改为: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可处以广告发布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发布费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将第(四)项删除,(五)、(六)、(七)、(八)项序号改为(四)、(五)、(六)、(七)项,并将(四)、(五)、(七)项修改为:
“(四)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文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七)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依法强制拆除。”
二十三、新增一条为第二十七条:“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十五、新增一条为第二十九条:“越权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
二十六、新增一条为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有权采取扣留和封存措施。”
二十七、第三十条变为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变为第三十五条。
此外,将条例中的罚款数字由阿拉伯数字改为中文数字,并根据本决定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1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设置或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发布、设置和散发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绿化、风景名胜和损坏文物古迹;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供电、供气、供(排)水、通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市城市管理部门为主,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规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在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将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第六条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区域外、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发布准则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规范、准确;
(三)符合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内容。
第九条 下列情形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安全使用和维修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其使用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规划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发布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等情况应及时翻新、更换、拆除;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道路照明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六)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
(七)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广告。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设施设置许可文号及广告发布者名称。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主需要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进行设计、制作、设置,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核准后方可发布。
需要在自有场地以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内容必须与设置者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并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登记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 广告主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三)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四)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由城市管理部门分别征得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具相应证明,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登记发布。
第十八条 各类招生、培训、启事、行医等广告或印刷品,只能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公共场所、建筑物、街道、院坝及树木、电杆、灯杆、信箱等张贴、绘制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对利用各种通讯方式联络办假证的广告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及通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
公共广告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除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或损坏。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发现未经登记批准的户外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车辆上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审核意见。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辆上作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开业庆典等,如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发布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清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不得越权和不按审批程序设置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可处以广告发布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发布费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文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六)擅自在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越权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有权采取扣留和封存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和有关责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