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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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58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相关业务适用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大国税函〔2009〕19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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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质量,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度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在自治区范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章)。


  第三条 凡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发布的规章,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起草、组织协调和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下列规章:
  (一)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
  (二)实施行政法规的办法或者细则;
  (三)实施地方性法规的办法或者细则;
  (四)自治区行政管理需要的其他规章。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 制定规章,承办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政府法制局)。


  第七条 政府法制局在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督促政府各部门按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四)审查或者协助修改某些重要的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五)清理、编纂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部分规章的解释工作;
  (七)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必须结合自治区实际,切实可行,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计划 立项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填写由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报政府法制局审核。


  第十条 政府法制局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政府各部门填报的《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进行综合协调,提出法规、规章年度计划草案,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立法项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提出书面建议,经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调整立法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提出书面建议,经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预算专项立法经费,用于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论证工作和综合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三章 起草 送审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按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批准的立法项目,组成起草小组,组织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也可以由主管部门牵头,邀请有关单位和聘请专家,共同参加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法规、规章草案,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情况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局、主管部门和专家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局规定的时间上报草案,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及时向政府法制局说明情况。
  凡上报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加盖部门印章,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签字。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调查研究,资料翔实;
  (二)普遍适用,相对稳定;
  (三)符合实际,便于操作;
  (四)结构严谨,文字精炼。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对立法宗旨、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策依据、适用范围、具体规范、法律责任、主管部门、实施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应与现行有关的法规、规章相衔接。对应当废止的法规、规章,应在草案中写明。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请相关部门会签。会签单位应当对草案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会签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在上报草案时说明。
  需要会签而未会签的法规、规章草案,政府法制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广泛征求意见:
  (一)调整面较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
  (二)涉及企业、农牧民负担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益的;
  (三)相关部门对草案分歧意见较大,且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同时附送下列材料:
  (一)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二)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
  (三)起草部门所参考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局要求补充的其他资料,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章 审查 协调 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局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未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的;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国家政策的;
  (三)内容不符合自治区实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即将对相关内容作出规范的;
  (五)未按本规定起草、送审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局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提出具体意见,经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送政府法制局。政府法制局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参加会议,协调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需要进行调查研究的,政府法制局应当拟定调研提纲,与起草部门确定调研时间、地点、内容等。


  第二十五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面大、专业性较强,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由政府法制局与起草部门确定参加论证人员。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局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会签、调研、协调的基础上,政府法制局应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审查修改,经集体讨论后,撰写审查报告,连同草案一并送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秘书长审核;经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签署意见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章 审议 通过 发布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会议通知的要求到会作起草情况的说明,政府法制局应当派人到会作审查、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再坚持已被否定的或者其他有违政府决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两种发布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西藏日报》、《西藏政报》均应全文刊载、西藏人民广播电台、西藏电视台应当发布消息、政府法制局应印发单行本,供各工作部门、行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和存档备查之用。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在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政府法制局提出建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对成绩显著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政府法制局,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起草部门未按照要求起草、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查工作不予配合的,政府法制局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修订和废止规章的权限和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十日

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砂石开采行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开采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砂石开采,是指单位或个人在地表及水面以下挖掘砂石,用于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市、区、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砂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府和水利、环保、工商、公安、林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砂石开采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对违法开采砂石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的相关情况保密。
第六条砂石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七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砂石开采规划,划定采区范围、编写地质储量报告、核定砂石储量,设置合理的矿山企业数量。
涉及河道内砂石开采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的防洪、泄洪、疏浚河道需要,在保证跨(穿)河管线、桥涵和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和禁采区,确定采量、采深及采砂期限。根据水文和天气情况,发布禁采预报。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开采砂石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涉及河道内采砂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到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采矿许可证由区、县(市)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开采砂石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区、县(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县(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的采矿许可证资料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需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划定意见;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批准文件;
(四)经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文件或者开采河道砂石的批准文件;
(五)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七)采矿权有偿出让成交确认书;
(八)工商部门关于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申请,缴纳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采矿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答复,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采矿权申请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水土保持等审批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完所有证照后,方可实施开采活动。
第十三条对砂石开采企业实行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按照有关规定闭坑,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开采。并在采矿期内依法履行采矿权年检、变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砂石采矿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年。到期需要办理延续采矿的,采矿权人需提前30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视为放弃采矿权,规定期满后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闭坑,并进行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环境保护。
对不能进行闭坑,恢复地质环境的,除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保证金不予返还,用于恢复地质环境。
第十七条禁止在基本农田、绿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砂石开采活动。特殊情况需要在耕地上选址开采砂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办理征占地审批手续后,出让采矿权。
第十八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砂活动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砂活动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超过规定期限未建矿开采或者未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砂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闭坑,恢复地质环境,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砂石,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砂石,给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重大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区政府及部门包括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