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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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9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27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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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强化土地资产管理的决定》,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理顺土地管理关系,科学配置土地资源,确保土地财政收入,结合我市土地有偿使用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进一步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
  (一)在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土地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提倡按年度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制定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和出让金征收计划。计划内容包括:土地出让位置、地块、面积、用途、年限、出让金收入等,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出让计划不得突破年度供地计划,超出年度供地计划的不予供地。
  (三)新增建设用地,除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土地外,一律以出让方式供应。旧城改造涉及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原则上采取拍卖、招标的出让方式供应;各项建设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原则上先由政府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然后进行“通平”开发,再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组织出让。
  (四)对原无偿划拨的国有商业、服务业、工业及其他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经过具有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本着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原则,由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土地资产处置办法。
   1、对盈利企业和有负担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按年缴纳出让金。
   2、对亏损企业,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企业按年向政府缴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政府批准后,可只算帐,不拿钱,由土地管理部门边收边退实行“空转”。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再转入正常缴纳。
   3、企业产权转移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原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一次或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并进行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换发土地使用证。
   4、企业破产,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出让。
  (五)新设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除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必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对于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原有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要按有关规定签订有偿使用合同,逐年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改变用途作为经营性用地和搞翻、改、扩建用于经营性用地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必须按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逐年或逐月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
  (七)用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债,必须经具有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否则,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抵债。
  (八)土地有偿使用的出让年限,商业用地最高不超过20年,其它用地最高不超过30年为宜。期满后续签或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九)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核发土地使用证。对取得住宅楼产权的居民逐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放土地使用证,实行土地使用证年检制度。
  (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其他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必须经具有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作为土地资产处置和出让金收取的依据。
  (十一)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合建、扩建房屋,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原有、新增开发耕地出租等,用地单位须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十二)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益金,地方不参与军队土地收益分成。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财政部[19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及总后勤部[1998]后营字766号文件规定,收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和登记费。

  二、严禁集体土地进入市场
  (十三)要严格执行《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乡(镇)村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农村建房占用耕地,确需占用的,要经土地管理部门严格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农村居民宅基地超出法定面积的,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进行管理。
  (十四)集体土地不经国家征用,不能进入市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集体土地出租、转让等非法行为要严肃查处,保证土地市场依法有序的健康发展。

  三、严格农用国有土地的开发管理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状调查成果,制定本地区的土地开发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耕地后备资源须经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论证,并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防止盲目、随意开发,保证开发后的耕地质量。
  (十六)开发国有新增耕地,要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各开发单位或个人要携带拟开发土地的有关资料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发。
  (十七)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深入到拟开发土地现场踏查和勘测,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进行确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
  (十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国有农、林、牧、渔、苇场),乡(镇)村新开发的国有耕地,要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报,(农村新增耕地以村或乡(镇)为单位申报),按开发耕地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实行现场勘测和登记发证。
  (十九)开发的农用国有土地,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出让给乡(镇)、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国有农、林、牧、渔、苇场)开发使用;也可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开发后,租赁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由县级政府非投资性发包的,旱田每公顷每年出让金不少于100元,水田每公顷每年出让金不少于500元;投资性发包的,其出让金可由发包和承包双方根据投资额多少另行商定。
  (二十)国有农、林、牧、渔、苇场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在本场区域内新开发国有耕地需按隶属关系报本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按年度向本级政府缴纳出让金。
  (二十一)在开发土地上修筑二米宽以上的农田道路,占地一亩以上的农田水利工程等农业建设用地,必须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四、部门紧密配合,加大综合管理力度
  (二十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资产的产权代表和土地管理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未批先占、改变地类、不履行有关手续转让、出租、抵押土地资产等违法行为和拒不申报登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
  (二十三)为确保土地出让金的收缴,有关部门要与土地管理部门紧密配合,各司其职。
   1、对出让的建设用地,规划、土地、建设部门会签后,可以依法运迁,不见土地批件,规划部门不予放线。
   2、对经营性用地,没办土地出让批件,广播、电视、报刊不予刊发出售、转让、出租等房地产广告。
   3、财政部门要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开列的土地出让金清单,全额收缴。对不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每日按滞纳额3‰收取滞纳金。
   4、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等交易手续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土地外,不见地税局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出让批件,不予换发证书。
   5、金融和财政、开发办等部门对土对开发者,不见土地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不予发放贷款和有关开发资金。
  (二十四)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7〕33号
2007年2月1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但按城市规划不能采用宅基地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公路、铁路、水利、电力、通信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拆迁项目,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拆管机构)具体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后,由市拆管机构根据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的申请,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税务、公安、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拆迁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停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向市拆管机构提出拆迁申请;
(三)市拆管机构发布拆迁通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六条 拆迁人申请实施房屋拆迁的,应向市拆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二)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方案通告;
(三)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四)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市拆管机构应当对用地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布拆迁通告。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选择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市拆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管机构裁决。 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由市拆管机构依法处理。因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而阻挠征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并列入淮安市拆迁评估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被拆迁人在征地调查通告发布前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补偿价格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具体评估办法由市拆管机构会同市物价、国土部门另行制定。
新建合法住宅房屋自批准建房之日起6个月至房屋拆迁通告发布之日不满5年被拆迁的,按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评估单价的15%增加补偿。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方式一般为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提供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多层成套住宅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应安置面积为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与就近靠档面积之和。产权调换房超过一套的,就近靠档面积的最高限为1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的价格由评估机构采用与被拆迁房屋同一评估方法评估确定。因被拆迁人原因增加的面积(含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靠档面积),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或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执行。
被拆迁人全部放弃安置或部分放弃安置的,放弃安置的部分除按评估价补偿外,再给予放弃安置补助。放弃安置补助的标准按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的0.7倍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利用合法住宅房屋从事经营一年以上,且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连续合法有效的纳税凭证的,拆迁时对实际营业的面积除按住宅房屋的评估价给予补偿外,再适当增加补偿。增加补偿的标准由市拆管机构会同市物价、国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仅有被拆迁的一处合法住宅房屋,且拆迁补偿款(不含奖励、搬家费、过渡费)不足购买最小套型安置房,经调查公示情况属实的,由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最小套型安置房供其居住,其拆迁补偿款用于冲抵购房款。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合法建房手续的非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根据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具体评估方法参照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的8%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补助费。
拆迁企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的8%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设施的拆除、移装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对合法建筑内的装饰装修、附属物以及宅基地范围内的花草树木等进行补偿。
违法建设的装潢、装修和附属物一律不予补偿。征地通告发布后突击装潢、装修或栽种的花草树木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
第二十四条 对积极配合拆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奖金期一般为10~30天,具体天数由市拆管机构根据拆迁项目大小和拆迁户数多少确定,并在拆迁通告中予以明确。
装饰装修、附属物、花草树木的补偿标准以及搬家费、过渡费和奖励的标准,由市物价、国土部门会同市拆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应自行过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过渡费。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过渡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增付临时过渡费:
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过渡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过渡费。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提出放弃安置并作出书面承诺的,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提出申请,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可以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的公共维修基金,与被拆迁房屋相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承担,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符合省财政部门契税征管有关规定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免缴房屋契税。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安置房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问题,按照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处理。
安置房为综合楼的,除住宅部分的楼梯、围护结构和地下室的公共通道外,其余公有建筑面积不参与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
第四章 安置房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清河区、清浦区和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的拆迁安置房建设计划结合城市规划和拆迁计划制定拆迁安置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确定拆迁安置房建设规模,纳入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组织实施,确定安置房的建设方式和供应方案。
第三十二条 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可采取下列三种方式建设:
1.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计划自行组织实施;
2.委托集体土地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3.进行市场招标,选择信誉较好、业绩突出的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安置房按政府指导价结合楼层系数确定价格后供应。建设的成本价和供应的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并报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安置房全部用于城市建设和发展中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不得作为普通商品房向市场销售,如所建房屋安置后仍有剩余,由政府统一调配用于其他拆迁项目的安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淮阴区、楚州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淮安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淮政发〔2005〕65号)和相关配套文件同时废止。本市以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