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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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7]14号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

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土地开发整理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项目。

第三条 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范围主要包括农田土建、水利、电力、道路、林网、桥梁等骨干工程。零星、分散的辅助性工程,如可以组织项目区农民群众完成的简单、少量田间平整和植树造林等工程可不在招标投标范围之列。

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的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的限制,任何符合从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参加投标。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招标工作由项目招标人负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招标人(简称“招标人”)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一般应当对整体工程招标,也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单项或特殊专项工程的招标,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当地相关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应在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合法的招标人;

(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已经批复,已完成项目施工图设计;

(三)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或资金来源已经确定.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三)具有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具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能力;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具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六)具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一条所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事宜。

拟参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代理的中介机构,需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需在已备案的中介机构中选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和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

(六)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七)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评标会,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一)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地点、时间;

(四)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五)对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经批准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文件,工程量清单;

(四)招标项目的主要内容和技术要求;

(五)投标人应缴纳投标保证金数额及结算办法;

(六)投标文件的格式及编制要求;

(七)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资信证明文件;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九)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评标标准需要考虑以下几项指标:

1、有效投标价和评标价格的差值;

2、施工组织设计;

3、工程进度和工期;

4、施工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5、施工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6、主要施工设备;

7、投标人的资信等级、主要业绩。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或发出招标邀请书。资格审查主要标准为:

(一) 投标人为独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投标人具有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经 验和能力;

(三)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四)财务状况良好,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投标资格审查不得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它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修改或补充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修改或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依此往后顺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必须对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竞争的其它情况进行保密。招标人设定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投标人(简称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并已通过招标人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概况;

(二)工程总报价、报价细目及与报价有关的技术文件;

(三)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四)工程质量标准;

(五)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

(六)组织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概况;

(七)劳动力安排和拟投入的施工机械设备;

(六)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必须加盖机构(单位)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拒绝签收投标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并书面送达招标人,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二十七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格预审资料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其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督人员及其它相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开标过程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它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章确认。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管理方面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关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 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 在主任委员主持下,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审查、讨论投标书,对投标书中有疑问的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五) 对需要澄清的问题,投标人书面形式送达委员会;

(六) 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七) 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和盖章;

(三)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四)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六)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

(七)其他应视为废标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且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

(一)开标时合格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的;

(二)所有投标人在实质上都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2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招标人应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对未中标人,招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天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他人。

第四十二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或招标人未按规定对招标的相关事宜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备案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它与招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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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经济、技术和贸易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检查两国间已签协定的执行情况,这些协定是:
  --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贸易协定
  --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二、扩大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
  三、检查两国提出的项目并确定项目的有关主管部门,了解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会议每年轮流在北京和科威特举行。

  第四条 该委员会的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科威特国财政部磋商安排。

  第五条 本协定由双方有关部门批准并相互换文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双方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贾西姆·哈拉菲
      (签字)             (签字)

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9日第72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鹿心社
2012年11月20日






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异议、投诉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省重点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规定;
(三)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和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四)受理和处理有关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利用电子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推进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网络化。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招标,除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有所需的基础资料。
(二)勘察、设计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有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三)监理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
(四)施工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有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已经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服务招标,招标人根据服务所处的阶段,参照本条上款的条件执行。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邀请招标的具体审批工作,由省重点办承担。
第八条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按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规定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农民投工投劳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但应当书面告知省重点办。
第九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报经省重点办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采取委托招标的,鼓励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制定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组织形式、招标内容、标段划分、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方式等,经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重点办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凡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投资规模在二千万元以下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资格后审;投资规模在二千万元以上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由招标人自主选择资格审查方式。
第十三条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近三年内的资信状况;
(四)近三年内是否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在发出前,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重点办备案。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均应当采用合格制。招标标段资格预审申请人超过十五个的,可采用有限数量制,但通过资格预审的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个。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或者在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内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发售期内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已经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凭单位介绍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依法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采取现场公示的方式公示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相关业绩、奖项等基本情况。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在资格预审时进行现场公示。
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在开标时进行现场公示。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将注册资本金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的,不得要求注册资本金高于招标项目估算价。
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其资质条件只能规定一项施工总承包资质;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其资质条件只能规定一项设计资质和一项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在发出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擅自终止招标。确因正当理由需终止招标的,应当书面告知省重点办。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投标文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的;
(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招标人应当将投标人重大变化情况书面告知省重点办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不得以威胁、强迫等方式,使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威胁、强迫、劝退、补偿等方式阻止潜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有关文件;不得以威胁、强迫等方式,使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第二十五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均要拆封、宣读。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招标人应当采取从省级以上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对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省级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要求的,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应当书面告知省重点办。
招标人应当在省重点办、行政主管部门现场人员的监督下,记录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合理低价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凡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所有投标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在十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并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仍出现第一款情形的,经按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规定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
(三)对投标人存在的违规投标行为不给予认定或者对应该否决的投标不予以否决;
(四)有意给某一投标人高分值而压低其他投标人分值;
(五)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使得评标明显缺乏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在省重点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将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评审材料等有关资料密封后保存,在投诉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封。
采取资格预审的,所有申请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审查委员会的评审材料等有关资料的密封、保存等,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序。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重点办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招标方式以及招标组织形式;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媒介;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复印件;
(四)资格审查结果、中标结果;
(五)中标通知书;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异议、投诉与处理

第三十四条 资格预审申请人、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有异议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
异议的提出和答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现场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现场公示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省重点办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现场公示、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等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省重点办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六条 省重点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省重点办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限制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依法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威胁、强迫、劝退、补偿等方式阻止潜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有关文件;
(三)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威胁、强迫等方式,使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四)投标人以威胁、强迫等方式,使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十条 省重点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省重点办应当建立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记录系统,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实行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公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省重点建设项目,贷款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独资或者外商控股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