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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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7〕107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单位:

根据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现将《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使州政府运转协调,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州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接受州委的领导、州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州政府各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团结干事;深入实际,贴近群众,艰苦奋斗,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州政府的各项决策。

第二章 州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第四条 州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第五条 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六条 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代表州政府处理与其他州、市之间的事务。

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既要按工作分工独立处理分管工作,又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州政府工作效率。

第八条 州长出州、出省、出国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州政府工作。

第九条 州政府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州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条 州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和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四、讨论其他需要州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会议内容,请州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州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州政府研究室和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列席;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的领导和州法院、州检察院、德宏军分区、群众团体负责人参会。

第十二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法规草案;

二、讨论通过州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确定向省政府、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或者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分析州内及省内外形势;

六、讨论需要由州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有关县市、州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解决的重要问题。

州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四条 州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受州长委托或按照工作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州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十五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副州长按工作分工协调审核后报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

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州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第十六条 规范和减少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充分发挥州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在年初报经州长审批,形成计划,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州政府各部门在一年内原则上只能召开一次全州系统工作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部门全州系统工作会议,有关部门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州政府办公室;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呈送州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州政府领导决定召开的全州性会议,按州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

第十八条 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经州政府同意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须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须报州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各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参加;州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乡及乡以下单位参加。

第十九条 州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二十条 凡属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或州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提交州政府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州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州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州政府汇报。

第四章 公文办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省政府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政发〔2000〕147号)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州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州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第二十六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审核,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州长、州长助理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政府领导指示办理的,州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以及州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均由州政府秘书长或州政府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审核签发。

第二十七条 除州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均统一由州政府办公室报送州政府领导审批,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州政府领导个人。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州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二十八条 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第二十九条 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州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详细说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州政府,由分管副州长负责协调或作出裁定。

第三十条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室和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文件中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认真办理,抓好落实;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及时向州政府汇报落实情况。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部门、本地区所发文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也要及时督办,抓好落实。

第三十一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省政府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德宏州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五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州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除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州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州政府领导题词、题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三十四条 州政府领导在州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简化接待礼仪,遵守各项廉政建设规定。

第三十五条 州政府领导在国内出差不安排迎送,由有关工作人员办理具体事宜。州政府领导出访,按有关外事规定迎送。

第三十六条 州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控制。州政府组织或经州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文字报道要简洁,电视口播要简短,一般性内事活动可用一句话新闻报道。

第三十七条 州长、副州长出访,由州政府外事办公室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并州长和州委书记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政府或者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州政府各部门(含州属机构)、各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出访,由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分管副州长同意,正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批准,副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批准。

要从严控制一般性公费出国考察,州政府及各县市、各部门领导出国考察,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但不是每年都要出去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

第三十八条 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和重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州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的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拟请会见的州政府领导自行决定。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州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州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州政府领导接待来德宏客人,除参加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原则上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政府宴请一次。除中央领导、外国贵宾、省级领导和省级部门主要领导和重大活动外,州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各县市。

第六章 离州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离州、省出差(出访)或休养、休假,本人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经批准后,由秘书把离州、省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州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通报其他州政府领导。出差(出访)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政府其他领导。

第四十一条 州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州、省外出,应当事前向州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通知州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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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1996年4月25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农业科技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促进农业的发展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的规定,结合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特点,特制定本“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做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成果的政府机构的一种行政行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究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农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列入国家和农业部的科技计划(包括推广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应用性理论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1.本条所称的国家科技计划是指: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科技计划(如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中原则上只对专题取得的成果进行鉴定,八六三计划只对重大技术项目和课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但对专题中内容相差比较远,研究工作相对独立的部分,暂时可以分开申请鉴定,但这部分内容不能再合到专题中进行鉴定,避免重复鉴定。
2.农业部科技司归口管理的科技计划。
3.本条所称的应用技术成果是指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
4.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技术成熟并具有明显的创造性;
②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③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④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5.软科学成果暂按一般成果进行鉴定。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研究的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其评价方法应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国内外同领域的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引起国内外同行专家的关注、评论和引用来获得认可,并由所在单位学术机构出具综合评价意见。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理论成果,它的作用不仅表现为论文的学术价值,还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这种应用性理论成果可以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并依照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2.已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应用技术成果(局部技术已申请专利,但整体未申请专利且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
3.通过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单位审定的动植物新品种。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九条 各级农业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机构的职能
一、农业部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全国农业系统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部门的管理办法、规定、细则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和成果鉴定的汇总工作;
2.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农业系统或由农业部下达任务、其他部门所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
3.作为农业部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单位,对成果完成单位申请鉴定的成果进行审批并对鉴定证书审核盖章。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鉴定计划和总结。
三、农业部各司(局)、直属科研院(所)、部属农业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科研、推广课题完成的科研成果的鉴定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当年的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畜牧、农垦、农机、水产)科学院、农业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的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第十条 根据实事求是、严格把关、精简节约的原则,视不同情况采取以下鉴定形式:
1.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2.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必须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才能做出评价的成果,可以采用会议形式鉴定;
3.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辨即可做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应尽量采取函审形式鉴定。
第十一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检测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3~5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15人组成鉴定委员会。参加会议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3/4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9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鉴定结论依据函审组专家3/4以上的多数意见形成。鉴定意见由主持鉴定单位指定参加。函审的专家组组长汇总。但该组长应同时单独写出自己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2.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的技术发展的状况;
3.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以及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均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否则鉴定将被视为无效。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1.独立对被鉴定成果进行技术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2.要求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3.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证书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中签字;
4.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申请。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1.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规定的任务要求;
2.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的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3.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4.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能独立应用的重大阶段性成果,经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单独申请鉴定。“重大阶段性成果”是指在重大技术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材料: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前景和条件、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4.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5.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技术问题所做贡献大小排序);
6.起草的《鉴定证书》;
特殊项目(如设备、仪器等)还须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7.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8.设计与工艺图表;
9.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10.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和证明;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
上述有关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和他人技术资料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会专家,从组织鉴定单位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专家数据库和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推荐的鉴定委员名单中遴选。
第二十二条 鉴定材料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10天,送给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技术内容:
1.成果名称是否准确;
2.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3.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4.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成度;
5.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7.对成果划密。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其份数不超过10份。
凡被批准通过的鉴定成果,部成果管理机构每年进行公告,公布成果名称、核准编号、第一完成单位、第一完成人、研制起止时间、鉴定时间、主持鉴定单位、300~400字的内容摘要。每项收印刷费、邮费等50元。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存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令其授权主持鉴定的单位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标准可参照高等学校教师课时费(包括事先审阅技术文件及参加鉴定会的时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有权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今后承担任何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关键技术的,应当视为侵犯知识产权,并可由成果持有人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3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水政监察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水政监察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水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对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水域及水工程管理、河道堤防管理、水文和防汛设施保护方面的有关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盟市和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具体负责水政监察工作。经批准成立的水政监察组织,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依法委托水政监察组织实施有关水政监察工作。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委托,负责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三章 水 政 监 察
第七条 水政监察组织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行使职权,其职责是: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它水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行政处置措施;
(三)参与或者负责水行政许可和水行政审批;
(四)负责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参与并归口协调水事纠纷;
(六)承办水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等具体任务;
(七)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利治安和刑事案件;
(八)对下级水政监察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工作依据。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制作笔录;
(四)依法制止违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行政处置措施。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查处水事案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高效。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章 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和培训制度,加强水政监察组织的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业务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政监察组织和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组织和水政监察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失职、渎职和违法乱纪的,根据政纪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为水政监察组织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录音、录像、照相等设备和器材,并为水政监察人员办理人身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水政监察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