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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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3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浔阳、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庐山管理局,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由市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九月十一日

九江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区能源结构调整,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非车用的燃料和物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范围为:
(一)浔阳区:长虹北路以西,长虹大道以北,九龙街以东,长江岸线以南(面积12.3平方公里);
(二)庐山区:昌九高速公路以西,前进东路以北,十里大道以东,长虹大道以南(面积9.1平方公里);
(三)九江开发区:九龙街以西,十里河和鹤问湖以北,新开河以东,长江岸线以南(面积9.8平方公里)。
(四)庐山:庐山山上牯岭地区(面积46.6平方公里)。
禁燃区总面积为77.8平方公里(见九江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示意图);烟尘控制区(以下简称为烟控区)总面积为249平方公里(见九江市环境控制区示意图),同时在烟控区范围内实行噪声污染控制,建设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 禁燃区和烟控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禁燃区和烟控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工商、公安、执法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禁燃区和烟控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禁止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项目。
第七条 禁燃区和烟控区内的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禁燃区的单位、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禁燃区的建设标准和时间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锅炉、炉灶、茶水炉等的改造,淘汰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改用清洁燃料。
禁燃区内餐饮服务业(含流动餐饮摊点)以及建筑工地的炉灶于2006年12月底前改用清洁能源;禁燃区内现有的其他炉窑、炉灶、茶水炉于2007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禁燃区的所有锅炉,于2008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的,须报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不超过2010年年底。
第九条 取缔烟控区范围内不符合国家环保政策的手烧式燃煤锅炉,严禁燃用高硫低质煤,并逐步实施清洁能源替代工作。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烟尘不达标排放和在规定期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九江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示意图;
 附二:九江市环境控制区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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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建设银行分行:
为了认真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运用公证手段,加强对信贷投资的有效管理和法律监督,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以及《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的规定,现作如下通知:
一、建设银行发放基建贷款、技术改造贷款、科技开发贷款、扶贫贷款、商品房贷款、各种外汇贷款等与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经当地公证处公证,其他借款合同中含有抵押内容的也应办理公证。程序为借款方提出借款申请,银行根据有关贷款办法审查同意后,由借贷双方共同申办
借款合同公证,办理公证后,借款合同方为有效。
二、建设银行为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担保而出具保函的,双方就此而签订的协议,应经出具保函的银行所在地公证处公证。
三、借款方到期拒不偿还借款,银行可向公证处提出申请,由公证处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需要拍卖抵押物的,公证机关应办理拍卖公证。
四、各公证处要重视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的公证,积极宣传,主动配合银行,办好借款合同公证,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五、公证费应由借贷双方共同负担。考虑到基本建设贷款数额比较大,贷款方应交纳的公证费可以低于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公证收费标准,具体事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与建设银行各分行商定。




1990年9月4日

关于修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惠府〔2000〕75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其他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修改为“其他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事代理是指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按照现行的法律程序和政策规定,以契约形式实现人事人才管理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的人事代理业务。其他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代理机构与被代理对象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第四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中介组织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流动人员。  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驻惠商务代表机构以及其它各类经济组织。  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民营、私立的事业单位。流动人员包括:单位接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新调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辞职、辞退、解聘、下岗或被除名、开除的原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尚未落实接收单位或有接收单位未办接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和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以上各类毕业生;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行政、户口、粮食等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自谋职业的部队转业军官;其它要求人事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人事代理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人事工作的要求,从委托单位和个人实际需要出发,开展形式多样的代理服务。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人事关系代理
  1.接收、整理、保管、利用、转递人事档案;
  2.保留人员原身份,连续计算工龄,记载、调整档案工资;
  3.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手续;
  4.办理出国(境)政审;
  5.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认定、资格评定手续;
  6.接转管理党、团组织关系;
  7.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
  (二)人事事务代理
  1.提供人事政策咨询与人事管理规划;
  2.向委托代理单位提供国家人事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服务;
  3.协助委托代理单位进行人事管理体制、机构方案设计;
  4.对委托代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岗位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
  5.按委托代理单位人才发展规划,为其培养中、长期专业人才;     
  6.运用科学手段,开展人才素质和能力测评。
  (三)选才择业代理
  1.提供市场人才供求、人才信息服务等咨询;
  2.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按照用人条件,帮助物色大中专应届毕业生,招聘或选调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为委托单位代发招聘启事广告,组织报名考试,对应聘人才进行系统测评、考核及培训,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4.根据委托单位的生产发展需求,从省外、国外引进急需的人才;
  5.受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流动人员的个人委托为其介绍职业、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
  (四)社会保险代理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代理对象代办养老、计划生育等社会保险事宜。
  第六条 凡委托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委托人事代理书面申请,明确人事代理的范围、种类和内容。单位申请书须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
  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登记证、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等。
  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和有关单位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经代理机构对委托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后,双方签定《人事代理协议(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八条 双方建立契约关系后,委托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代理机构移交委托代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九条 确立代理关系期间,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另一方有权继续履行,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同级人事部门申请解决或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其他机构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