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8:10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社会统筹。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的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投资获得的收益;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时间向政府指定的征缴部门缴纳。
第十条 对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可以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留户,优先保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特困企业和职工,其缴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建立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1998年4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和月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以上三项之和低于按原规定给付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对差额部分增发过渡性调节金。
(三)1998年4月1日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四)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和月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给予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对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书面通知本人。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核查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审合格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的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日加收用人单位欠缴额2‰的滞纳金,到下月1日起,仍不缴纳的,按日处以欠缴额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可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继续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应通过教育使其退回,教育无效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可处以冒领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五)无故拖欠基本养老金的;
(六)贪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各级人大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常委会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各级人大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1997年1月29日荆州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及时、关系全局的文件,指导性、针对性都很强,对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深入贯彻落实《决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是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强学习,统一思想。《决定》全面分析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了指导思想,提出了主要任务,作出了具体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要把学习《决定》作为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集中时间原原本本地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精神,自觉地把思想认识高度统一到《决定》上来,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打好思想基础。
二、全面清理涉农负担文件。各级人大常委会、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要认其清理人大自身作出的有关农民负担的决议、决定等文件。并督促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全面清理涉农负担的文件和项目。凡与《决定》相违背的,要一律撤消、废止。清理结果要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近期,各级人大常委会、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要组织各级人大代表,深入村组农户,开展农民负担专题调查,了解情况,摸清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人大常委会、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决定》扭神,充分发挥监督作用。要专题听取同级政府贯彻执行《决定》,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情况的报告。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要进行检查,督促整改,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以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范 围
(一)凡在我省境内的国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 (包括各项自然减员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近几年来,各单位按照省或市、地、州的规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论是否签订合同,均不得改为固定工。除矿山、建筑业、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 (合同)制的,仍按国务院和劳动人事部的规定执行外,对其他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办法,从一九八? 晔乱蝗掌鸶陌础对菪泄娑ā泛捅臼凳┌旆ㄖ葱小? 二、招收和践约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所在市、地、州、县 (市、区,下同)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的指导下,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我省的实施办法进行招收。对重新就业的人员,其年龄可以放宽,经过考核合格的,应优先录用。
(二)劳动者一经被招收录用。双方应即签订劳动合同,并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应解除劳动合同,退回原地。由此而产生的缺额,用人单位可直接向所在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申请补充。
(三)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经双方协商可签订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含五年)的短期合同,也可以签订五年以上的长期合同,但第一次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应签订短期合同。有毒有害工种一般不得签订长期合同。
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必须终止合同。
企业使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不得安排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双方亦应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必须终止。
(四)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劳动合同收除签约双方各自持有外,用人单位应分送上级主管部门一份、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三份。
(五)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向所在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交纳服务管理费,其数额为每人五元。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因夫妻两地分居、父母年老身边无子女,以及军队转业干部的家属符合规定随迁的子女,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由进出单位分别向所在县以上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申请,经双方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协商同意,在与原单位解除劳
动合同并办理户口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后,可转到另一方工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坚持原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另行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续订长期劳动合同。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要求报考中等专业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应经单位同意,录取后应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从生产需要出发,作为智力投资,选送报考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培养本单位所需专业人才时,劳动合同制工人享有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在职学习的同等待遇。但需事先签订
协议,规定对学习的要求和毕业后必须回本单位继续工作的年限。凡毕业后不回本单位或虽回本单位但继续工作年限未到擅自离去的,由本人赔偿学习期间单位支付的全部费用 (包括工资)。
三、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被用工单位招收录用后,应实行试用期和熟练期。熟练期满后,在企业单位的实行等级工资制;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实行结构工资制。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企业单位的执行本单位一级工工资标准 (指新拟国营企业工人十五级制工资标准,下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执行三十九元。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后,应根据所从事工种 (岗位)的技术要求实行熟练期。熟练期限和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1.从事技术工种 (岗位)的,熟练期一般为一年半至两年。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企业单位的执行本单位三级工工资标准;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执行五十元五角。
2.从事熟练工种 (岗位)的,熟练期一般为半年。熟练期间工资待遇:在企业单位的执行本单位二级工工资标准;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执行四十五元。
3.从事普工工种 (岗位)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熟练期一般为三个月。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是普工的按本项第2款规定执行;是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按本项第1款规定执行。
4.劳动合同制工人就业前如经过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的技术培训 (包括经过县以上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认可的技术培训)取得结业证书,所学专业与从事工种对口的,其参加技术培训的时间可相应抵扣上述熟练期限。
5.三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所学专业与从事工种对口的,试用期满后不再实行熟练期。所学专业与从事工种不对口的,在技术工种 (岗位)的熟练期一般为一年;在熟练工种 (岗位)的熟练期一般为半年。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本项第1款规定执行。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熟练期满后,由用工单位按原定向培训的要求,以中央产业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等级标准 (岗位职责条例)为依据进行考核定级。
劳动合同制工人熟练期满,经考核成绩合格并能胜任本工种 (岗位)工作的,一般可按以下工资水平定级:
1.从事技术工种 (岗位)的,在企业可定为本单位五级;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可定为基础、职务工资五十六元五角。
2.从事熟练工种 (岗位)的,在企业可定为本单位四级;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可定为基础、职务工资五十元五角。
3.从事普工工种 (岗位)的,在企业可定为本单位四级;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可定为基础、职务工资五十元五角。
4.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在企业可定为本单位五级。
5.三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熟练期满后,在企业单位的可定为本单位五级;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可定为基础、职务工资五十六元五角。
少数考核成绩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延期六个月再考核定级。再次考核不合格的,应按上述定级工资水平低定一级。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他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待遇:
1.根据《暂行规定》中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初次参加工作试用期满后第一个月起 (重新就业的从录用的第一个月起),在企业单位的可以按月享受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的工资性补贴;在? 一亍⑹乱档ノ缓腿嗣裢盘宓目梢园丛孪硎鼙救吮曜脊ぷ拾俜种墓ぷ市圆固? 2.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同本单位同工种 (岗位)原固定工一样享受奖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为奖励工资)、津贴、补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招收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工龄津贴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和省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川工改[1985]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3.劳动合同制工人定级后,由企业单位根据经济效益和按劳分配原则,自行确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增长形式和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工资增长形式和办法按本单位同工种 (岗位)原固定工的规定执行。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和重新就业后的工资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在原单位续订合同后,其工资按本人续订合同前执行的原工资等级支付。
2.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后仍从事原工种 (岗位)的,其工资按本人重新就业前的原工资等级 (暂不含企业自费浮动升级工资)支付。
3.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后改变工种 (岗位)的,应实行三至六个月试用期。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①重新就业前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在企业单位的按本单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执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按四十元执行。
②重新就业前工作满三年以上,在企业单位从事技术工种 (岗位)的,按不低于本单位四级工工资标准执行。从事熟练工和普工工种的,按不低于本单位三级工工资标准执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从事技术工种 (岗位)的,按五类工资区不低于五十六元五角执行,从事
熟练工种 (岗位)和普工工种 (岗位)的,按五类工资区不低于五十元五角执行。
4.重新就业后改变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凡重新就业前工作不满三年的,试用期满后按上述第 (三)、 (四)项规定实行后,可不实行熟练期,直接考核定级。
5.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后,工资待遇按本项第2、3、4款规定执行。
四、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
(一)患病、非因工负伤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给予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医疗期。具体划分为: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满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的计算办法,当年内累计计算,跨年度连续医疗的,应与上年最后一次医疗时间累计计算。
医疗期内 (包括超过医疗期限仍在住院治疗的时间),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本单位发给医疗补助费。其标准;在本单位工作不满十年的,为五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在本单位? ぷ髀暌陨系模鲈卤救吮曜脊ぷ省? (二)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患职业病符合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退休条件的,按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其退休养老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原固定工人规定发给,直至去世为止。单位和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应
退还所在单位。
2.“残废”的鉴定,按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有关规定执行。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丧葬补助待遇。
五、退休养老期间的保险待遇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本人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简称“投保”,“投保”年限累计计算,下同)满十五年的;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满十五年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退休金。其标准为“投保”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六十;“投保”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未到达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由医院证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投保”满十五年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由医院证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投保”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投保”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
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一年月平均标准工资。
(五)按照以上 (二)项领取退休金和 (三)、 (四)项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养老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退休时当地在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上述 (一)、 (二)项规定办理退休和按 (三)、 (四)项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应事先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审批。按月领取的退休费和生活补助费,从批准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
(七)退休养老基金来源:
1.用工单位,每月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 (按国家统计工资总额的口径计算)的百分之十六缴纳。逾期不缴者,每逾期一日,增收应缴数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转为退休养老基金。
2.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内,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三缴纳。
3.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的通知,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4.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存款利率计算,其存活期、定期、零存整取及其年限的选择,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对过去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单位和个人未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原来有规定的,按原规定标准补缴;原来没有规定的,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规定标准补缴;一次补缴有困难的,可以分期补缴。
(八)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而死亡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金,全部退还其直系亲属。
六、其 他
(一)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协商无效时,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市、县劳动人事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未建立前暂由市、县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受理劳动争议的申诉,进行仲裁。劳动争议的申诉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 磺趾χ掌鹨桓鲈履谔岢觯谙薜牟挥枋芾怼? (二)我省原有规定凡与《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三)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