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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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9月7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技、教育体制改革决定和深化改革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长期稳定地进行重大科学研究,形成先进的科研、教学基地,高等学校可以有重点地设立相对稳定、确有特色而又精干的研究机构,或与校外单位合办研究机构。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进行科学研究为主,同时承担教学工作,不断增强承担重大科学研究任务和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能力,既出成果,又出人才。
第四条 研究机构要有稳定的研究实体,与教学组织密切配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科研队伍要精干,结构要合理,实行专职、兼职相结合。积极吸收相关学科的科研、教学人员参加研究工作,充分发挥研究生和高年级大学生在科研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要沿着自主、开放、竞争的方向积极进行改革,实行科研、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有条件的机构可以多种形式长入经济,积极、主动地适应四化建设需要。

第二章 研究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先做工作,后挂牌子的精神,在条件成熟时经过批准建立研究机构。
第八条 高等学校建立研究机构的条件是:
(一)有重大意义的明确研究方向和中长期研究目标,已承担较重的研究任务。
(二)在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在国内有一定影响,具有承担国家(或地区)重大科研任务和持续培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能力。
(三)有学术造诣较深、学风正派、富有开拓精神和组织领导经验的学术领导人,有较强的中青年骨干力量和相应的实验技术队伍。
(四)有较好的物质基础、国际学术交流渠道和其他相关条件。
在交叉学科、新兴学科以及国家急需发展的学科领域,建立研究机构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高等学校建立研究机构的审批权限:
凡需学校主管部门增拨专职科研编制、事业费或基建投资的机构,应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
不需要主管部门增拨上述条件的机构,由学校根据需要与可能自行审批,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建立研究机构,必须提交申请报告和计划任务书,详尽说明建立研究机构的目的、意义、规模、科学研究的学科领域和方向,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规划,现有工作基础,人力、物力条件,拟任命的学术领导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后,要采取适当方式,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后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研究机构的评估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对缺乏竞争能力,长期争取不到重大科研任务或管理不善,不能持续开展研究工作,作不出意义较大、水平较高研究成果的研究机构,应在评估基础上予以调整或撤销。

第三章 合办研究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与科研单位、产业部门、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简称对口部门)在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下合办研究机构。
第十四条 合办研究机构时,必须对合办机构的目的、学科领域、近期任务和中长期目标、条件保障、领导方式、合办期限、纠纷仲裁等进行充分协商,签订协议(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合办机构,可由合办各方派员建立领导小组,负责协议(合同)的实施和重大事项的协调。设在学校内的合办机构,属学校的下属单位,向合办对方在科研方向、科研进度和质量方面负责;人事、业务、后勤等日常工作由学校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设在学校校园内的合办研究机构要充分利用学校现有的人力、物力、财力条件开展工作。为完成合办对方研究任务所需的科研经费、基建投资、开办费和其他专项资助由对口部门提供。确有必要时可以接受合办对方提供的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由合办对方投资增加的固定资产,归合办研究机构使用,产权归属应充分协商,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合办研究机构到期,任务已经完成,任何一方未提出继续合办的建议时,即予以撤销。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实行分级、分工管理。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研究机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总体规划、检查、评估等宏观指导工作,经常性管理工作由学校负责。经学校批准建立的研究机构,由学校自行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对研究机构应视规模大小和研究领域的宽窄等,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
在一个系的学科范围内设立的研究机构,一般由系领导或建立所系合一的领导体制,确有必要与系分设的研究机构,也要采用合理的管理体制,在所(室)系间做好协调工作。
跨系成立的研究机构,可委托一个系代管或直属学校领导。
第二十一条 研究机构实行所长(室主任)负责制。所长(室主任)对研究所(室)的业务、行政等工作全面负责。
研究机构的负责人,由年富力强,学术水平较高,作风正派,勇于创新,敢于负责,有一定管理工作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的学术领导人担任。可以选举产生,也可由有关部门任命。一般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课题组是进行科学研究的基本单位。课题组长一般由课题申报人担任,对研究工作的进度和质量负责。课题组人员由课题组长组织或自由组合,报所长(室主任)确认。
第二十三条 科学研究机构实行岗位责任制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要根据科研工作的需要设立专业技术岗位,各岗位人员由所长(室主任)从研究机构内外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任。

第五章 物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应尽量利用学校已有的物质条件开展工作,确需新建、扩建、改建科研用房时,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研究机构要增强竞争意识,通过承担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科技攻关、高技术和科学基金项目、接受企事业单位的委托任务和开展有偿服务等,从多种渠道取得经费支持。以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为主的机构要实行经济自立。
第二十六条 要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不断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设备管理,努力提高仪器设备使用效益。充分发挥现有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作用,有条件的应积极对外开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理工类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所属高等学校的研究机构可参照执行。
高等学校建立的重点研究实验室、开放实验室的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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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2007号法律
道路交通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标的及定义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交通的一般原则及规则。

第二条
与道路有关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共道路: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或私产且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道路;

(二)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私人道路;

(三)快速道路:最高车速限制超过一般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的公共道路;

(四)高速公路:用于快速行车并有限制进入的公共道路,其上装有车行道分隔设施及有信号标明为高速公路,且在同一平面无交叉路口及不通往沿途路边的建筑物;

(五)路缘:车行道旁非专供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

(六)简易道路:非都市化区域内专供本区交通之用的道路;

(七)专用车道:专供特定类别车辆或特定运输使用的车道;

(八)车行道:公共道路上专供车辆通行的部分;

(九)车行道中心线:将一条车行道分成两部分的纵向线,且每部分只供一个方向行车,而不论有否以信号划定;

(十)T字形交叉路口:公共道路的接合或岔口区;

(十一)交汇处:两条或以上公共道路在同一平面接合或相交的车行道连接区;

(十二)十字形交叉路口:属同一平面的公共道路的交汇区;

(十三)圆形地:由十字形或T字形交叉路口形成的、供环形方向行车并有信号标明为圆形地的地带;

(十四)车道:只供一排车辆通行的车行道纵向区;

(十五)减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离公共道路的车辆在主线之外减速的车道;a

(十六)加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进公共道路的车辆适当加速以驶入主线的车道;

(十七)特别路径:有信号标明的、局部或全部专供行人或特定类别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

(十八)人行横道:有适当信号标明供行人横过车行道的、以白色平行条纹划定的条状地带;

(十九)行人道:车行道旁专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该路面一般高出地面;

(二十)行人区:专供行人通行的区域,除优先通行车辆或其它获适当许可的车辆外,其余车辆一律禁止在该区域内通行;

(二十一)城镇:设有建筑物并以规章性法规所订信号标明范围的区域;

(二十二)泊车处: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三)泊车区:在公共道路上建造的专供泊车的地方或有信号标明为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四)住宅区:供居住用途并受本身通行规则约束的特别规划区域,其出入口均有适当信号标明。

第三条
车辆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汽车:装有发动机并具三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超过25km/h且在公共道路上无需使用路轨而通行;

(二)轻型汽车:设计总重量不少于350kg但不多于3,500kg的、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不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于载货者属轻型货车、用于载客者属轻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轻型客货车;

(三)重型汽车:设计总重量超过3,500kg或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于载货者属重型货车、用于载客者属重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重型客货车;

(四)轻型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热能发动机或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

(五)重型摩托车:设或不设旁卡车的、装有汽缸容量超过50cm3的内燃机或输出功率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超过45km/h;

(六)轻型四轮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强制点火式发动机或最大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其它内燃机或电动机的四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且无负载重量不超过3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七)重型四轮摩托车:装有输出功率不超过15kW的发动机的四轮车辆,如用于载客,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400kg,如用于载货,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5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八)工业机器车:非经常性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且用于工业性质的工程或作业的、装有发动机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工业机器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工业机器车;

(九)挂车:拴挂于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拖带的车辆;

(十)半挂车:前端拴挂于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分担重量及拖带的车辆;

(十一)牵引车:装有发动机且不具有效载荷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其设计主要用于产生牵引力,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牵引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牵引车;

(十二)铰接车:由两个以铰接装置连结的硬节部分组成的车辆;

(十三)优先通行车辆:执行警务、紧急救援任务或紧急公益任务且以适当信号显示其行进的车辆;

(十四)脚踏车:靠驾驶员以脚蹬或类似装置自力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辆;

(十五)机动脚踏车:装有最大持续输出功率为0.25kW的辅助电动机的脚踏车,其电动机因应车速的增加而递减供电,且当车速达25km/h时中断供电或当驾驶员于车速达25km/h前停止脚踏时中断供电。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的交通。

二、本法律亦适用于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别法、行政合同或主管当局与该等道路所有人的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条
职权
下列实体按其组织法或补充法规所定的职责,具有相应道路交通职权:

(一)交通高等委员会;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

(三)治安警察局;

(四)民政总署;

(五)海关。

第二节
一般原则
第六条
通行自由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可自由通行,但须受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限制。

二、公共道路使用者不得作出任何可阻碍交通、影响其它使用者的安全或对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的行为。

第七条
当局人员的命令
一、公共道路使用者应服从有职权指挥及监察交通且已适当表明身份的执法人员的命令。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八条
交通信号
一、在可能对交通构成危险的地点或应特别限制交通的地点,又或当有需要提供有用指示时,均应使用相关的交通信号,而信号的图文、含义、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交通信号不得附有装饰图案或任何类别的广告。

三、在公共道路或其附近,不得放置可引致下列任一情况的牌匾、广告、海报、图文、任何宣传品或发光体:

(一)与交通信号相混淆;

(二)妨碍看见或辨别交通信号;

(三)影响在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的视线;

(四)令驾驶员目眩。

四、只可由主管实体或获其许可者在公共道路上安装交通信号。

五、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九条
交通规则、交通信号及命令的等级
一、指挥交通的人员的命令优于交通信号的规定及交通规则。

二、交通信号的规定优于交通规则。

三、交通信号的规定按下列次序由高至低排列等级:

(一)临时放置且用于变更道路的正常使用规则的交通信号;

(二)交通灯;

(三)垂直标志;

(四)路面标记。

第二章
通行限制
第十条
中止或限制交通
一、只可由主管实体基于安全、重大紧急情况、工程或维修路面、设施或道路设施的理由命令中止或限制交通,而该等措施可仅针对道路的某部分或仅针对特定类别、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实施。

二、如有合理理由,亦可命令中止或限制某一道路的交通,但以能确保由该道路连贯的地点之间的交通者为限。

三、应预先公布中止或限制交通的措施,但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须进行紧急工程除外。

第十一条
特别许可
一、工业机器车、超过法定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又或运载超出车厢范围但属不可分拆的物品的车辆须经许可方准通行,并须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行车。

二、不可分拆的物品是指一经分拆即丧失其经济价值或功能的物品。

三、特别规格车辆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四、为确保承担因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指车辆导致的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可要求提供保证金、保险或其它形式的担保。

五、作出第一款所指许可属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职权。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十二条
禁止特定车辆通行
一、主管实体可临时或永久禁止或限制特定类别车辆或运载特定货物的车辆在全部或部分公共道路上通行。

二、机动脚踏车、轻型四轮摩托车及重型四轮摩托车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三、禁止装有一排两个以上车轮及超过一对脚蹬的脚踏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四、禁止机动或非机动滑板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五、透过补充法规,可将上款所指的禁止规定适用于其它类似通行工具。

六、如违反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脚踏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驾驶四轮摩托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七、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三条
公共道路的特别使用
一、使用公共道路以进行集会或示威,由专门法规规范。

二、在公共道路上举行可能影响正常交通的体育比赛、庆典或其它活动,须经主管实体按具体情况预先许可,并须按规定的条件举行。

第十四条
动物及由动物牵引的车辆
一、禁止动物及由动物牵引的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经补充法规准许或获主管实体许可,并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通行者除外。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章
通行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
一、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应由一名驾驶员驾驶。

二、驾驶员不具备适当的体格或心理条件时,不应驾驶。

三、不论任何时候,驾驶员均应控制所驾驶的车辆,且不得作出任何可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或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流动电话
一、禁止驾驶员于驾驶时使用流动电话,但利用免提功能通话除外。

二、透过补充法规,可将上款所指的禁止规定适用于其它视听或电信工具。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七条
开始行车
一、驾驶员于开始行车或重新起步前,必须预先示意及采取预防意外所需的措施。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八条
道路上应占的位置
一、车辆应靠车行道左方通行,并尽量靠近路缘或行人道通行,但应与之保持足够的距离,以避免发生意外。

二、在可作两条或以上车道使用的单向行车车行道上,如最左侧车道已无位置,又或如驾驶员拟右转或超车,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在双向行车的车行道上,如已适当划有三条或以上车道,驾驶员不得使用相反行车方向的车道。

四、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十九条
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及类似装置
一、车辆在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及圆形地通行时,路面的中心部分应在驾驶员的右方;如车辆驶离的车行道的中心线设有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或其它类似装置,通行时该等装置应在驾驶员的右方。

二、在不影响上条规定的情况下,如车行道设有上款所指任一装置,通行时该装置应在驾驶员的右方,但如有关装置设于单向行车的道路或车行道上只供单向行车的路段,通行时该装置可在驾驶员的右方或左方,视乎何者较为合适而定。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二十条
路缘及行人道
一、车辆因进出建筑物所需,方可横过路缘或行人道。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一条
车辆间的安全距离
一、驾驶员行车时,应与前车保持足够距离,以免因前车突然停车或减速而发生意外。

二、驾驶员行车时,应与在同一车行道上同向或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够的侧面距离,以避免发生意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二条
能见度不足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如驾驶员不能看见至少50公尺范围内的车行道的全宽,视为能见度不足。

第二节
驾驶员发出的信号
第二十三条
操作信号
一、驾驶员拟减速、停车、泊车或进行任何使车辆侧移的操作,尤其是转向、转线、超车或掉头,应预先以相应信号向其它道路使用者清楚示意。

二、信号于操作过程中应当持续,并于完成操作后立即停止。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四条
声响信号
一、声响信号应短促,且应尽量避免使用。

二、为避免意外,又或为预先将超车意图通知拟超越的车辆的驾驶员时,方可使用声响信号。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所使用的声响信号。

四、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声响警示装置。

五、特别声响信号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七、违反第四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声响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二十五条
灯光信号
一、车辆因能见度不足而亮灯通行时,可按下列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

(一)在照明良好的地点,间歇使用近光灯;

(二)在其余情况下,交替使用远光灯及近光灯,但不得令人目眩。

二、晚间行车时,必须按上款的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但属下列车辆或情况除外:

(一)优先通行车辆;

(二)遇有迫在眉睫的危险而需避免发生意外。

三、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

四、车辆因进行与其专属用途相符的作业而须在公共道路上停车或慢驶时,应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其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五、违反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六、违反第三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灯光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节
照明
第二十六条
装置
车辆须配备的照明装置、灯光信号装置及反光装置,以及该等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示宽灯
一、示宽灯是指用于在150公尺范围内显示车辆的存在及宽度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应使用示宽灯,但配备专供停泊时使用的灯光装置的车辆除外。

三、在下列地点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一)在照明良好的道路;

(二)在车行道以外地点;

(三)在住宅区道路或交通疏落的道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八条
使用近光灯
一、近光灯是指光束能有效照射前方30公尺距离内的地面而不令人目眩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应使用近光灯,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三、晚间在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车,可使用示宽灯替代近光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九条
使用远光灯
一、远光灯是指用于照亮前方至少100公尺距离内的道路的车灯。

二、在下列地点或情况下,不得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可让驾驶员的能见距离至少达100公尺的道路;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交会时;

(三)行车时与前车的距离少于100公尺;

(四)桥梁、行车天桥及隧道;

(五)停车或泊车时;

(六)车辆不移动或中止行车时。

三、违反上款(一)项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四、违反第二款(二)项至(六)项任一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第四节
车速
第三十条
一般原则
一、驾驶员应根据道路的特征及状况、车辆的规格及状况、运载的货物、天气情况、交通状况及其它特殊情况而调节车速,使其车辆可在前方无阻且可见的空间内安全停车,以及避开在正常情况下可预见的任何障碍物。

二、驾驶员如未能确定其突然减速不会对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不会对后随车辆的驾驶员构成危险,又或不会扰乱或阻塞交通,则不应突然减速,但因迫在眉睫的危险而有此需要除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三十一条
一般车速限制
一、车辆必须遵守补充法规订定的一般最高车速限制,但亦须遵守因应交通状况而以适当信号另订的最高或最低车速限制。

二、驾驶员超过上款所指最高车速限制,视为超速。

第三十二条
减速
一、尽管订有最高车速限制,驾驶员接近下列地点时尤应减慢车速:

(一)车行道上标明供行人横过的信道;

(二)以适当信号标明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及类似场所;

(三)狭窄道路或路缘为建筑物的道路;

(四)人群聚集处;

(五)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圆形地、驼峰路及其它能见度不足的地点;

(六)坡度大的下坡路段;

(七)以危险信号标明的地点。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三条
慢驶
一、行车速度不应缓慢至无理阻碍其它道路使用者或违反规定的最低车速限制。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五节
让先
第三十四条
一般原则
一、有义务让先的驾驶员应减慢车速或于必要时停车,又或会车时应当倒车,以便其它车辆能在无需变速或转向的情况下通过。

二、优先通行的驾驶员必须注意交通安全。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五条
规则
一、驾驶员应让左方来车先行,但在下款所指情况下亦应让先。

二、在下列情况下,驾驶员应让先:

(一)驶离任何泊车处、住宅区、燃料供应站或建筑物时;

(二)驾驶任何非机动车辆时,但遇处于上项所指情况的驾驶员除外;

(三)遇优先通行车辆或警察车队时;

(四)驶进圆形地时。

三、两名驾驶员对向行车时,拟转向或掉头者应让先。

四、遇有在专用路径通行的脚踏车时,拟转向驶入该路径所横贯的道路的驾驶员应让先。

五、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六条
会车
一、两部对向行驶的车辆因车行道部分阻塞而无法会车时,须绕过障碍物的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让对向来车先行。

二、在坡度大的道路上,下坡车辆的驾驶员应让先。

三、下列车辆于必要时应当倒车:

(一)最接近可会车地点的车辆;

(二)上坡车辆,但下坡车辆明显较易倒车除外;

(三)遇重型车辆的轻型车辆;

(四)遇车组的任何车辆。

四、在本条所指的任何情况下,均应让优先通行车辆及警察车队先行,但该等车辆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免阻塞交通或发生意外。

五、如车行道的可用宽度、凹凸程度或道路保养状况不容许安全会车,总宽度超过2公尺或包括所载货物在内总长度超过8公尺的车辆或车组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与其它车辆会车。

六、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遇行人时的处理方法
一、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如该人行横道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或人、车通行,驾驶员即使获准前进,亦应让已开始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

二、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如该人行横道非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驾驶员应减速或于必要时停车,以便让正在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

三、驾驶员转向时应减速或于必要时应停车,以便让正在其拟驶入的道路路口处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即使该处无人行横道亦然。

第六节
超车
第三十八条
一般规定
一、应从车辆右方超车。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九条
例外
一、如拟超越的车辆的驾驶员已表明其右转操作,且在车行道最左侧让出空间,则应从该车左方超车。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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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一月十五日

鹰潭市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的设置、使用行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以下简称基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无线通信交换中心,与无线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包括采用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CDMA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基站、PHS无线接入系统基站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基站等)。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语音、数据、图像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本市境内基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使用基站必须依法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基站。
第五条 基站布局应当根据无线电通信发展规划和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景区景观的要求。
第六条 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或尽量采用微蜂窝、室内分布系统(PHS基站除外)。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基站设置应兼顾城市市容景观的整体要求,逐步实现基站设置景观化。
第七条 运营单位在进行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时,应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基站的书面申请;
(二)基站建设方案;
(三)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申报表;
(四)设置基站使用的发射设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证》。
在城市规划区、风景区和建筑物上建站的,还应提交规划部门和相关业主的意见表。
基站设置方案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第八条 收到基站申请资料并正式受理后,市无线电管理局对基站的站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电磁环境和网络配置等进行审查和电磁环境测试及电磁兼容分析,在20个工作日内(需要进行基站站址、频率等协调工作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在审核运营单位提交的基站设置申请时发现不同运营单位在基站布局或选址有重复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按照基站资源共享的原则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第十条 运营单位根据市无线电管理局的设台批复,进行基站设备安装。
基站设备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基站时,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变更己设基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之前,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执照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基站上述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
撤销、停止使用基站,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依法设置的基站,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保护其免受干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可能产生干扰或已经产生干扰的情况下,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依法处理。
市无线电管理局在处理有关干扰事宜时,可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对正常使用的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非无线电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基站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市无线电管理局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已核准的站址、频率配置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对基站设备的无线电射频指标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测。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提高效率,做好服务,秉公执法,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保守运营单位商业秘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