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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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路况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处设置的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养征办)负责征收养路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养路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四条 市公路管理处应当加强对代征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受委托代征养路费的单位应当单独设立养路费银行专户,执行统一的养路费核算制度。
第五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稽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市养征办的检查。
第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七条 车辆管理部门(包括拖拉机管理部门)有责任向养征办提供车辆的新增、报废、异动等情况的资料,并在路查、年检中协助养征办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对无养路费票证的车辆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八条 市养征办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以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者临时的养路费征稽站;
(五)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报废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检查其养路费票证及缴纳情况。
第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当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可以根据需要装置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并报公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
第十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机动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统一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等,以及领有企业内部牌证上公路行驶的车辆;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第十一条 对下列机动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下列单位自用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1、由国家财政部门直接核拨行政经费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2、由教育部门或者党政机关举办并由国家预算内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学校(不包括学校下属的企事业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学校);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养护、管理的市区管理固定线路上行驶并执行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票价的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市养征办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七)民政部门由社会救济福利费开支的养老院、福利院等的生活用车;
(八)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临时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本条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的,均应当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机动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当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单位的自用货车和6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计征;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全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10公里不足20公里的按全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20公里的按全额计征;
(三)领有本市学习牌证,不准载客、载货,供培训汽车驾驶员教学专用的教练车,按自重吨位减半计征;
(四)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临时减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下列车辆的养路费,按营运收入的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一)交通部门所属公路运输企业的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二)出租(包括旅游)汽车,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其中属个人承包或者私人经营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出租汽车,可由市养征办根据上年度出租行业营运收入的情况确定营运收入基数,并按该基数的15%计征;
(三)环卫部门对外承包运输业务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其中运送工业废弃物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7.5%计征。
其它部门的营运车辆,其营运收入必须达到规定的水平,方可申请按费率缴纳养路费。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以外,其他车辆(包括交通部门所属公路运输企业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车辆以及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内的非营运车辆),按核定载重吨位(无核定载重吨位的车辆,按折合吨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一)载货汽车(包括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40元;其中超过20吨的,超过部分折半计征;
(二)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不包括驾驶员)折合1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40元;铰接式大客车,每辆按10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40元;
(三)客货两用汽车,按载重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每吨每月140元;
(四)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后,参照载货汽车征收办法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10元;
(六)拖拉机按其挂车吨位,每吨每月70元;手扶拖拉机按其挂车吨位,每吨每月30元;
(七)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按其吨位和开具临时牌证的有效天数计征,每吨每天5元;
(八)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每吨每月280元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吨位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二轮摩托车(包括轻骑)每辆每月按20元计征;侧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月按30元计征。
第十五条 养路费下列办法征收:
(一)养路费应当按期(月、季、年)预缴。凡属可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养路费的单位,市养征办可以通过银行按结算规定收取养路费;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到当地市养征办预缴。
(二)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单位按月向市养征办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车辆状况表,市养征办应当根据其营运收入情况,按15%的比例,确定养路费的基数,当月的养路费按暂定的基数缴纳,差额部分在下月缴纳养路费时结算。
(三)新增车辆应当在领取牌证后五日内到市养征办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在当月中旬或者下旬领取牌证的车辆,可分别按照月收费额的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一征收养路费。
(四)摩托车养路费每年缴纳1次,在每年第一季度1次缴清;当月新增的摩托车,从新增月份起1次缴清。
(五)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以及外国办事机构及其个人在沪使用的车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养征办可收取可兑换的外币或者外汇兑换券。
市养征办应当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养路费利息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改征、停征,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持公安管理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5日内向养征办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如有改装、变更载重吨位或者人数、变动牌证号码,以及过户等情况时,应当相应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二)车辆如停止使用或者转籍、报废的,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三)因故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养征办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停征养路费;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凡逾期办理的,未缴养路费的按漏缴或者逃缴处理,已缴养路费的不再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 跨省、市行驶的车辆,养路费的征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养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省、市不再重征,但票证有效,期限超过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二)本市调驻外省、市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外省、市征收;外省、市调驻本市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按本市标准征收,并由市养征办查验原驻地养路费票证,做好衔接征收;
(三)省、市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市养征办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市养征办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第十八条 对超过免征、减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辆,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养路费的票证管理和稽查
第十九条 养路费票证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按交通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核发。
第二十条 领取养路费票证的各种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养路费票证,以备查验,在费证的有效期限内可通行全国。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票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冒用或者转借。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票证如有遗失,应当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原市养征办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每证收取工本费20元。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票证如有损坏,应当持尚能辨认票证种类和车号或者后4位证号的残证和换补申请书,到原市养征办办理换证,每证收取工本费10元,在当年内只受理1次换证。不能辨认的残证,按遗失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向市养征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后领取养路费减(免)缴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每辆每次收取工本费10元。
第二十五条 市公路管理处发现无养路费票证行驶的车辆,在责令其补缴养路费、缴付滞纳金和罚款以前,可以视其具体情况,扣留其除行驶证、驾驶证以外的其他有效证件,必要时也可扣留车辆。市养征办扣留证件、车辆时,应当对当事人开具“公路规费违章暂扣凭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牌照行驶的车辆,除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外,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涂改、冒用、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征稽中查获无养路费票证行驶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本市应当缴养路费车辆,责令其到所在地市养征办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外省、市无养路费票证车辆进入本市的,按本市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当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者驻地)办理手续;当月内在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再处以滞纳金。
(三)本市免征养路费车辆未办理免缴证的,责令其到所在地市养征办按同类车标准补缴应当办而未办理免缴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处以补交费额10%至30%的罚款。
(四)已办缴、免、减养路费手续而忘带凭证的,责令其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第三十条 暂定免征和减征养路费的各种专用车辆,在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的5日内,应当到市养征办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办又无正当理由的,除取消其减、免待遇外,应当责令其补缴自改变之日起的全部养路费,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拖欠养路费1年以上的和路检中查获而被扣车3个月以上的车辆,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市养征办可将车辆或者其它物品拍卖后抵充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养征办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违法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管理处行使。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公路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养征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并责令其赔偿对车属单位或者个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养片办收取的滞纳金均归入养路费收入;罚款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本办法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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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0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回族、傈僳族、苗族、傣族、纳西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上街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地处山区,经济、文化落后,但自然资源丰富又紧靠滇西交通枢纽下关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加速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尊老敬贤、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
立自强精神。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和取缔一切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者彝族语言。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改革行政管理体制。自主地确定机构设置,逐步建立结构合理、运转协调、灵活高效的行政管理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选拔使用各民族的干部,重视培养彝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并努力提高各民族干部、职工的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优先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同时,积极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人员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鼓励干部、职工和技术人员到高寒、贫瘠山区工作。对在振兴自治县各项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挥林果业、畜牧业和水能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县办工业和乡镇企业、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提高复种指数,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坟山(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
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耕地、水塘、林地、草山、荒地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征收荒芜费或者收回调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发展林业。要切实保护现有的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大力发展用材林与经济林。努力提高林业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坚持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严禁盗砍滥伐。提倡改灶节柴、以煤代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法治林。加强对水源涵养林、风景林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禁止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并注意防治林木病虫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帮助山区发展林业生产,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木材加工和综合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对贫困地区的照顾政策,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经济林的基地建设。以核桃为重点,大力发展核桃、梅子、秤砣梨、柑桔等经济林木。鼓励和扶持集体、农户在自留山及承包的荒山、荒地上种植核桃或其他林木,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核桃生产和加工的科学研究。加强经济林木专业技术队伍和机构的建设。提倡和支持供销合作社等部门与集体或者农户,进行生产扶持和产品购销挂钩,逐步建立产、供、销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因地制宜地发展各类家畜家禽,提高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健全各级畜牧兽医站,加强疫病防治工作;保护草山草地资源,改良饲草,发展饲料工业,改善畜禽饲养条件。搞好各级畜禽改良站的建设,培育、推广优良品种,逐步实现畜禽良种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与外地经济实体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工业建设,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求,积极发展食品、果品、林畜产品加工业,同时有计划地发展建筑建材、电力、采矿、冶炼、化工等工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并分别情况,从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
、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县、乡、村公路和驿道建设,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
自治县在国家帮助下,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建设,保护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城和乡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加强集镇建设,逐步形成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物价政策,加强市场物价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扶持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高寒、贫瘠山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村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的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要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部份变更,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特别要重视帮助高寒、贫瘠山区发展各项文化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方针,加强学校政治思想工作,实行普通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按照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适当发展普通高中教育。重视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勤工俭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校产,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居住分散的高寒贫瘠山区,要巩固和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要创造条件,逐步发展民族初中班和民族初级中学。对高寒、贫瘠山区和人口较少的民族的考生,适当降低录取标准。在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
族聚居地区的小学,可以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要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办好职业技术中学,对高寒山区实行定向招生。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在普通中小学逐步开设职业技术课,开办职业技术班。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教师。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逐步建立一支基本适应需要的稳定的、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在补充教师自然减员缺额时,优先将合格的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发展国民经济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为国民经济服务的方针,制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群众性的科普活动,做好科学技术的推广、普及工作。
自治县要办好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乡镇企业人员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向社会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
自治县要有计划地组织各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上山下乡,开展科技培训,推广适用技术,实行定期目标责任制。并鼓励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进行技术承包和领办、创办乡镇企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各项文化事业,继承和发展各民族的优秀文化艺术。重视继承和发掘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书店、文化馆、图书馆和基层文化站、室的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
业余文化活动,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理论研究。编纂民族书籍和地方史志。
注意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并加强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培养体育人才。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城乡兼顾,中西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并切实帮助高寒山区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乡村医生的培训。积极组织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和研究,加强对中草医药的研究和开发。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发展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高寒、贫瘠山区的民族,特别是人口较少的民族,要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善他们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条 每年11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按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1989年7月15日

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8 号


《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2月2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铁岭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直接行使管辖权。

开原市、昌图县、西丰县、调兵山市和清河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划,应当考虑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并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及共同沟等都要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有关防护技术措施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和监督。

第六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规划确定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防工程必要的空间位置。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含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和旧城区改造,下同)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一)对符合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人防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

(二)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级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防工程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市人防主管部门发给建设单位《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评选优秀民用建筑设计,应当将地面、地下工程设计统一考虑;凡防空地下室设计未达到优秀的,整个工程项目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四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列入计划,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或所建防空地下室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验收,房产部门不得发放产权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人防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应当采用由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产品。

用于人防工程的专业防护设备、通风管道、构配件和有关内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向具有人防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向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提交证明文本。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部门再行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部门不得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防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产权

第二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单独修建、其他组织和个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防工程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人防国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做国有资产移交。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倒闭、破产、转制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管辖。

第二十三条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明。产权所有者可将该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但应及时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人防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防权属、控制用地使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国有产权性质人防工程,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国有工程使用证,签定使用协议,并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国有产权人防工程的使用,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缴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

人防工程使用费和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按非税收入,到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委托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简称“四项费用”)。其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四项费用”属人防专项经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收缴,或委托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代收代缴。交纳标准由省委托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 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擅自在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

确需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受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人防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