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类型简易程序案件宜并案起诉审判/何志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08:45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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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的实施影响最大的是基层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最现实、最实际困难是案多人少,实施这一规定迫切需要提高诉讼效率。笔者结合公诉人出庭简易程序案件的经验与公诉工作的实际,建议同种类型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宜并案起诉、审判。

首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应当尽可能追求诉讼效率的价值。如果数个同种类型的简易程序案件并案起诉、审判,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同种类型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被告人确认,如对危险驾驶、盗窃案等并案审查、审判,公诉人同时对数名被告人进行指控,有利于减少多次开庭的诉累;审判人员亦可以同时对数名被告人进行审判,可以省略庭审中的重复环节。因此,可以最大程度上减少庭审时间,优化司法资源,大大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有利于解决量刑不均衡问题。在我国,刑事案件量刑不均衡问题一直饱受诟病,为此中央司法机关出台了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使同种类型案件得不到同等判决的现象无法避免。主要表现为:不同审判机关量刑不均衡、不同时期量刑不均衡等等。可以合理设想的是,如果同种类型的简易程序案件并案起诉、审判,量刑不均衡问题则可以得以有效解决。鉴于同种类型的简易程序案件具有可比性,数名被告人的判决结果同时出现在一份判决书上,如果存在量刑不均衡问题,势必引起多方质疑。从审判机关来说,无需将不同审判人员、不同时期同种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加以横向比较,而是在一份判决书中直观地予以展现。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说,可以在判决书中得出是否得到同等对待的判断。从社会公众来说,亦可以对是否存在量刑不均衡问题进行评论。

最后,有利于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另一个重要职能是实施法律监督。然而,在简易程序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公诉人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效果并不理想。虽然多地检法机关对于简易程序案件进行了集中起诉、集中开庭的试点,但由于不同的公诉人流水作业式出庭,使得庭审犹如走过场,庭审监督流于形式。如果同种类型的简易程序案件并案起诉、审判,则可以让出庭的公诉人节约往返奔波,省略庭审中的重复环节,有助于公诉人在指控犯罪的同时,集中精力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确保简易程序的正确适用。

(作者单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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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及其救济程序/臧恩富
---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臧恩富

关键词:

征地、征地权滥用、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救济程序

摘要:

现行的征地制度具有三个立法缺陷:1、征地范围太宽,难以约束政府滥用征地权;2、集体土地使用权产权模糊,影响被征地农民享有充分的财产权;3、对于政府违法征地及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救济措施。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应该用法律1、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2、明确侵犯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的制裁和补偿措施;3、明确被侵权的被征地农民享有的司法救济程序。以防止国家公权侵犯农民的私权,政府行政权侵犯农民的财产权,建立一个公正、有序、和谐的新的征地制度。


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定程序将一定范围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并依法给予补偿的活动。在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基础设施投资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中国土地征用量逐年攀升,因城市建设和工业建设,每年征用土地将近20万公顷,由此产生的农民失地问题日益严重,因征地引发的农村群体性事件已占全国农村群体性事件的65%以上,征用农民土地引出的一些矛盾,是当前某些地方不稳定的因素。如何改革和完善现有征地制度,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

一、 现行征地制度的立法缺陷

现行征地制度具有国家强制力,被征地农民不享有拒绝被征地权,依法只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法获得赔偿权和要求批准征地的政府进行裁决的权利。但由于征地范围太宽、集体土地所有权产权模糊以及对于违法征地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补偿措施,导致征地权被滥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征地权的滥用则导致国家公权侵犯农民的私权,政府行政权侵犯农民的财产权,其结果是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将现行征地制度的三大主要立法缺陷简要分述如下:

缺陷之一:征地范围太宽,难以约束政府滥用征地权

依据现行宪法和土地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土地,但由于法律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加上现行一级建设用地市场的供应由国家垄断,用地单位采用与政府签约的方式委托政府出面征地,政府再将征后变为国有的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导致各级政府在政绩工程或财政利益的驱动下,以建开发区、大学城、大广场、大项目的名义广泛征用土地。若农地进一步大量减少,将可能威胁我国的粮食安全,同时还将导致部分农民可能陷入“种地无田、就业无门、社保无份”的三无困境。

缺陷之二:集体土地使用权产权模糊,影响被征地农民享有充分的财产权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单一个体农民并不享有独立的农地所有权。所以尽管农民享有相关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却不能依此对抗国家的行政强制征地权。在被征地及相关青苗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制定方面,尽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农民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但因农民没有议价权及相关补偿标准的最终决定权,因此在是否征地以及给予多少补偿方面农民都处于被动接受的位置。“由于农民没有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特别是行使出让土地的权利的,往往是乡和村的干部,依赖土地为生和最珍惜土地的农民,往往在出让土地问题上没有发言权”。

缺陷之三、对于政府违法征地及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救济措施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有权批准征地的是省级政府和国务院,具体实施征地行为是由市、县级政府组织负责的,在具体征地的过程中,先征地后办手续、征地过程中不进行公告、不及时给付征地补偿款,以种种手段强迫被征地农民拆迁的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被征地农民没有拒绝征地权、没有议价权和征地补偿价格的最终决定权,产生争议后又没有公开、透明的可以诉诸的法律救济手段和司法评价标准,导致农民只能通过上访的方式解决征地过程中的相关冲突和矛盾。

二、对现有征地制度的改革完善建议

如上所述,现有征地制度的弊端不是政府的征地行为无法推进,而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如何重新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方法是当务之急,只有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办法,才能从法律的角度限制和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并充分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重新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方法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用法律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

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是与政府实施征地具体行政行为中应履行的义务相对应的。只有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才能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才能有效地限制政府征地权的滥用。同时,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不能仅停留在政策和部门规章、不统一的地方性法规的层面上,应当制度全国统一适用的规范征地行为的法律、法规中,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和统一。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体系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 法定的拒绝被征地权

该权利是指在征地机关的征地行为不符合法定目的、征地前未履行法定手续、未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情况下,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交出相关土地,有权拒绝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有权提起要求停止非法征地的侵权之诉。

现行的征地制度中缺少关于被征地的农民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拒绝被征地的规定,相反,对于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政府强制征地的推进、征地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规定的很明确,同时,拒绝被征地的农民还可能被以防碍公务或寻畔滋事等罪名被拘留、逮捕,所以在现行的征地制度中,征地行为的国家强制力表现得非常充分,而如何制约和规范这种国家强制力的行使却规定的不明确,这种立法现状也是造成征地权被滥用的一个原因,所以只有明确被征地农民的法定拒绝被征地权,这样才能从事前防止和限制征地权的滥用。 在下列情况下,应赋予被征地农民享有拒绝被征地的权利:

(1)、征地机关的征地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征地目的,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被征地;

国家应尽快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合法的征地目的的范围。包括明确现有的“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和征地类型,同时将商用目的的征地从现有的征地制度中分离出来加以区别对待,即在商业目的征地的情况下,一方面要符合国家的城市规划及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的要求,同时还要赋予被征地农民自行议价的权利。在征地机关的征的目的不符合法定征地目的的情况下,明确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被征地。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2004年2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3个月。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第15日开始计算。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保证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

  首次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拆迁工作流程、被委托拆迁人、拆除单位和评估机构及现场工作人员姓名等事项,在拆迁现场进行公示,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范围确定后,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租赁住宅房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宅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私有住宅房屋的;

  (三)拆迁落实国家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的。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实施拆迁时,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沈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无房产产籍房屋使用人到公安、民政、劳动、教育、卫生、邮政、电信、电业等部门申请办理因拆迁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应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拆迁后户口所在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专用账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并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该建筑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钩ィ部梢允敌胁ǖ骰弧3景旆碛泄娑ㄍ猓徊鹎ㄈ擞腥ㄑ≡癫钩シ绞健?BR>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但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楼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补贴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40%。

  (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80%+补贴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40%。

  第三十五条 拆迁楼房住宅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的,按照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计算补偿金额。

  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结合楼房的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自有自住平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达不到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补偿金额的,由拆迁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补偿金额给予补偿,但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补贴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40%。

  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按照房屋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平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承租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80%+补贴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40%。

  第三十八条 拆迁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予面积补贴,补贴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利用住宅房屋出租营利的,只能享受一处房屋面积补贴。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域划分、政府规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保障单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域划分参照我市住宅用地级别的区域划分级别和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水平确定。

  各类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的确定是以该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实例成交价格总额除以该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实例成交面积总额而计算出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易单价。

  第四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

  对被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对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对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拆迁当时按房改政策计算应交纳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给予货币补偿。

  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当时以房改政策计算所有人应得售房款的数额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拆迁当时按房改政策计算应交纳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给予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部分产权住宅房屋,购买人应当按照拆迁当时的房改政策,补足产权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应情形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共同确定。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补偿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四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400元。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实行产权调换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每户每月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每月最低不少于400元,最高不超过6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上述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三)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拆迁补助费800元。

  (四)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需要迁移的,发放一次性恢复补偿费。

  本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按照市场变化,由市政府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并由拆迁人承担下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费;

  (二)货物运输费和设备拆装费;

  (三)恢复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

  (四)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补偿外,拆迁人还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间补助费,标准为:拆迁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坐落于沿街并直接用于经营的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给予补助;拆迁办公用房、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非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给予补助;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助。

  (二)每年按该企业前两年税后利润总额的20%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条 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屋的使用用途给予补偿、安置。房屋的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的以房屋产籍记载为准。

  对于经过批准,改变公有住宅房屋设计使用用途,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完全产权的房屋,按照非住宅给予补偿、安置。

  第五十一条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或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核实。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五十二条 拆迁具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一个房屋租赁证的连脊连栋平房时,有与之相对应的单独户口,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分户处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四条 对于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内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由拆迁人给予补助。具体规定条件、补助标准、操作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符合补助条件的无房产产籍房屋使用人属于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可优先购买政府补贴住房;无能力购买政府补贴住房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可取得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处以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手段,逼迫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拆迁人恢复,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因文物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补偿、补助标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沈阳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补偿、补助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19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项目,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的拆迁规定执行。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调整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