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与执行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安丽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55:46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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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审判与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项重要工作,人民法院不仅是审判机关,同时也是民事强制执行机关。审判的职责主要是运用裁决权确认判决结果,执行的职责是通过强制执行权实现判决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还是审判的继续和延伸,二者是紧密相连的。正确处理好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实现审判与执行间的衔接,不仅对法院执行工作,而且对法院实践“公正与效率”和实现“司法为民”具有重大意义。下面笔者就法院民事审判与执行衔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对策谈一些个人粗浅看法。
存在的问题

1、裁判文书主文不明确,缺乏可行性。在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存在错别字、判决主文不明确,只有履行标的数额,没有履行日期,还有判决内容与实际执行标的物不相符、财产范围确定模糊等问题,增加了执行难度。

  2、财产保全的时限与执行的衔接问题。一般财产保全为半年期限,而普通审理程序就是六个月。当审理结束到当事人申请执行,就会出现一个空档,有时执行立案后有的则来不及续封,有的则超过了半年或查封的时限,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重新采取查、冻、扣,有些时过境迁,被执行人亦有了准备,采取了规避措施,加大了执行的困难也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3、财产重复保全问题。由于法院没有对财产保全进行登记,造成不同案件对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全,甚至同一庭室、同一审判员不同的案件就同一财产出现重复保全现象。就同一财产保全的数个案件如均申请执行,很难保护后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引起申请人的不满、上访等负面影响。严重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给执行工作带来阻力,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也有损法院的形象。

  4、当事人不明程序,造成执行不力,丧失执行最佳时机。由于当事人对审理执行程序不明白,未在裁定查封、冻结逾期申请续封,查封超期而造成无法执行,往往执行立案后,当事人没有及时申请,而丧失执行机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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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场地是指专门供人们进行体育锻炼或者观赏运动竞技的场地;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体育场地。
第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行政区域内体育场地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地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乡村的体育场地建设应当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 新建城区或者居民住宅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体育用地指标建设公共体育场地;旧城区的公共体育场地应当在旧城改造中逐步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场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标准,给予保证;尚未达到体育场地用地面积定额标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定额标准。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落实开展体育活动的场地。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应当将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建设规划。
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地建设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计划。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捐资、赞助建设体育场地。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所设置的专用体育场地报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场地的管理,提高体育场地的使用率。
公共体育场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体育场地的管理和维修。
公共体育场地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和市民开放。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场地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维修,保证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体育场地的所属部门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非法侵占体育场地及其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另行安排符合城市规划和使用要求的体育场地新址。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先建后迁的原则,按原场地面积和标准,在新址建造偿还。并报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城市、乡村建设需要占用学校体育场地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协商,有条件在校园附近新建体育场地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另行安排符合教学要求的体育场地新址,由建设单位按原场地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无法安排体育场地新址建设偿还的
,由建设单位按调整校舍和在校园内新建体育场地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全额用于学校体育场地的建设。
第十六条 地、市、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公共体育场地移作他用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需要将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
经批准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应当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在使用期间损坏场地的,使用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对在管理体育场地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体育场地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地管理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体育场地遭受严重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
对刑事审判考虑民愤的思考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唐勇


内容提要:本文从民愤的界定入手,驳斥将民愤视为刑罚裁量的参考依据,主张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司法的独立性来反对民愤在审判上的介入。
主题词:民愤 刑罚裁量 司法独立性


民愤是个为人熟知的词,常常可以听到类似于“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说法。而在实际的刑事司法审判中,不少案件也是“迫于民愤”而导致了轻罪重判,那么民愤能否作为刑罚裁量的一个考虑情节是一个重要而实在的研究问题。

一、 民愤的界定
民愤是指“人民大众对反动统治者或有罪恶的人的愤恨”。①其实这个概念只具有政治学范畴上的意义。首先,人民是个抽象的概念,反映的是一个整体,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及其同盟者和拥护统治的阶层。那么,就一个具体的地区发生的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而言,如何认定“人民大众”知道了案情并愤恨了呢?再者,即使刑法用阶级性的政治定义,即“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②,在这个定义下,犯罪行为侵害的是人民大众的利益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被告的身份只是犯罪嫌疑人,对一名嫌疑对象产生愤恨是荒谬的,更是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由此可见,民愤如果指人民的愤恨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
假设民愤指直接受害人的个人愤恨,那么这种愤恨就不是义愤而是仇恨,对受害人而言,他们的愤恨情感基于报复的心态。任何人在蒙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时,这种以牙还牙的原始复仇心态就会油然而生,这是人的本性。基于这种感情的冲动,他们相要得到的仅仅是一个发泄私愤的对象,也就是说他们关注的是对象的存在性而不是对象的嫌疑性,那么这种愤恨找到的也许并非是罪犯而是作为牺牲品的嫌疑人。其于愤恨的法律理性要求,受害人之私愤也就不是民愤了。
最后,法学范畴上的民愤只能是一群数量有限的自然人产生的公愤。这群自然人中包含受害者,但更多的是以旁听者知情者为主的民众。基于这个相对合理的界定,我们来做进一步的分析。

二、 民愤的渊源及古代作用
民愤是源于古代朴素的“天理”、“天道”思想。《诗经》中有“天生万民,有物有则。民之秉性,好是仁德”。③意思是说天生万众,万物皆有其法则,人的秉性常情都是爱好德行的。在这种意义上,“法体现着天理,它来自天理或天道”④犯罪就是“伤天害理”,是“天理难容”的,民众基于对天理的尊重和对法律的捍卫,于是对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的罪犯就产生了义愤。
民愤在古代确实发挥过一定的作用。由于当时的法官同时是地方行政长官,它在依据国家律例审判时,又非常重视道德正义感。“仁爱者热衷于帮助他人,正义者则侧重于不损人利己。”⑤因而在审理过程中,刻意追求民意重视民愤,所谓还百姓一个公道。这种天理民愤的道义观对稳定封建次序,维护社会平衡发挥过积极作用。

三、 民愤对司法独立的负面作用
古代断狱尊重民愤,有着历史背景原因:其一,当时的法律体系不很完善,案情复杂性往往会超出法律设定范围;其二,县令是从书生中培养而来,并未接受过专门的司法培训;其三,县令的双重身份决定判案的最终目的是百姓的安定,即民愤的平熄。
而现代的司法活动强调其独立性,“司法独立的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⑥具体说来,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特别是在刑罚过程中,只能依据法律和自由的证。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审判前是不能与控辩双方接触的,这就严格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
与此同时,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中的重要原则。“只有法律才能未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⑦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序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⑧法官是受过严格培训的专职人员,深知法理和程序,并能在此基础上运用法条来审理案件。而一般的民众,只能用普通的道德价值评判标准来认识、判断是非;而且,一群数目可计的民众是极易被鼓动和误导的。这种可能被误导的偏见显然不能作为量刑依据。
另外,在这群民众中还有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大众传媒。记者在对案情背景进行报导时,往往流露出个人的主观情感,这种情感在刑事案件上往往表现为义愤。虽然记者出于内心正义感和社会责任心。但同时带动着民众的共鸣,这种共鸣往往“污染”法官的判断。先入为主的情形在司法独立程序上也是非正义的。其本质是记者指挥司法,民愤影响公正。

四、 结记
刑罚裁量是刑事审判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道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基于审判活动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所以不允许有任何外界影响作用于其中,那么民愤也就不可以成为刑罚裁量的考虑情节了。
民愤只能是媒体的报道,市民的谈资,绝不允许出现于判决书中。我们的司法工作者也要努力使自己不受民愤干扰,依法审判。





①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② 《刑法学》,第3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③ 《诗经·大雅·?A民》
④ 《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第17页,范忠信、郑定、詹学农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版
⑤ 《正义的两面》,第19页,慈继伟著,三联书店第一版
⑥ 《看得见的正义》,第129页,陈瑞华著,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
⑦ 《论犯罪与刑罚》,第11页,[意]贝卡里亚著,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⑧ 《波斯人信札》,第141页,[法]孟德斯鸠著,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