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的探究/张玉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9:56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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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发布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已成为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长期以来,由于立法上一直将大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我国尚未建立起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机制。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指导,一旦违法造成的损害后果要比具体行政行为更严重,影响面更广更深。因此,从体制机制上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法》则比之前进了一步,规定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准许提请审查制度,但只能附随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而不能单独提起审查申请,且仅限于部分政府机关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则不在审查之列。《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有权依照各自权限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立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有限,绝大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外。

  (二)监督的主要途径

  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主要途径表现为:一是权力机关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二是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三是备案审查监督。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正。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四是行政诉讼监督。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也可以解决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五是团体、公民等社会组织和个人监督。《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三)存在的突出问题

  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司法监督缺位。《行政诉讼法》明确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使抽象行政行为无法接受司法监督。二是人大监督乏力。尽管我国宪法赋予了人大审查行政机关法规、规章的权力,但由于没有规定一套完整、具体的监督程序,使得这一监督在实践中难以发挥作用。三是行政监督有限。虽然《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准许提请审查制度,但行政机关内部层级利益休戚相关,加之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这一监督往往流于形式或根本无法顺利进行。四是社会监督不力。虽然《立法法》赋予了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启动社会监督程序的案件少之又少。同时由于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参与,缺少程序的发动者,无法沟通行政行为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使得社会监督大打折扣。

  二、建立和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有权力就要有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现代法治的内涵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均应置于法律规范之下,一切活动均应以法律的有效监督为前提。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缺乏有效监督的现状与现代法制建设背道而驰。我国行政机关设立庞杂,层级较多,权力较大,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又具有任意性、随意性、频繁变动性的特点,因此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显得尤为必要。

  (一)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

  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个别相对人的,即使违法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有限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普遍性和适用上反复性特点,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行政法从本质上说就是救济法。但是从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相对人在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运用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通过复议和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在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却无能为力,投诉无门,即使投诉到有关部门,也因没有相应的制度而不了了之。在各种途径举报、上访却不能挽回其受到的侵害或损失时,更多产生的是对社会的负面看法和激愤心理,社会的稳定和谐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只有建立一个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才符合公平、公正保护相对人合法利益的需要。?

  (三)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

  依法行政的内涵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进行。现实中,有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矛盾、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甚至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法制、政令的统一,干扰了执法,也严重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为扭转这种现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必须对抽象行政行为加以有效的监督。?

  三、建立和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的建议

  从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来看,我国还远未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监督体系,致使抽象行政行为成为监督的一个盲点。对此,笔者有以下五点意见:

  (一)确立法院的审判监督权

  行政复议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克服不了自我监督的局限性。而权力机关的的监督难以顾及到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加之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其存在着监督不力的缺陷。而另一方面,伴随着民主和法治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要求行政机关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应在法律的监督之下已成为一种必然。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我国应将人民法院作为专门的法律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审判监督权,保护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维护社会稳定。

  (二)扩大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大多数来自于自我反省和自我约束,缺少来自于外部相对人的发动和参与,难以达到监督目的。因此,将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通过外部的监督力量来强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三)建立立法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的一项民主制度,被一些国家广泛应用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之中。行政管理是对大多数人的管理,而行政机关大多从部门利益出发制定规范性文件,其民主性存在严重缺陷。设立立法听证制度,听取大多数人的意愿,既符合行政管理之本意,也有利于管理政策的顺利出台及其出台后的推行和效果。因此,我国应结合实际国情,借鉴有益的经验建立立法听证程序。

  (四)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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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筵席税征收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筵席税征收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凡在我市持有营业执照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以下简称承办筵席单位)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二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筵席税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0元。
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下同)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征筵席税。
第三条 下列筵席免税:
1.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出具办筵席证明或以转帐支票付款的;
2.外籍人员、侨胞和港、澳、台胞凭护照或回乡证,经承办筵席单位验明并在发票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的;
3.侨属凭银行出具的侨汇证明单,经承办筵席单位在发票上注明证明单号码并在证明单上注明筵席金额的;
4.按会议费标准举办的会议用餐的;
5.经批准允许收取外汇或外汇兑换券的举办筵席单位,直接以外汇或外汇兑换券支付的;
6.因丧事所举办的。
第四条 承办筵席单位(包括国营、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户)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
代征人对承办的筵席,要正确计算筵席金额。对一次筵席支付的金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应按规定税率计算代征筵席税。
第五条 代征人依法代征的税额,应在统一发票中专行填写,连同筵席金额合并收取,并设立专户记帐,于次月7日前填写税务专用缴款书缴纳入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缴筵席税报告表。
第六条 代征人应妥善保管代征代缴税款的各种资料,以备税务机关进行检查,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七条 对依法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按代征代缴筵席税的实际入库税额,提取20%支付给代征人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偷漏筵席税的行为,所举报的案件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追补税款的10%或罚款金额的30%以内奖励检举揭发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
第九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内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278号《检发关于外商投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7日

关于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消灭脊髓灰质炎的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关于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消灭脊髓灰质炎的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务院:
脊髓灰质炎(俗称小儿麻痹)是一种不能有效治疗,却可用疫苗彻底预防的急性传染病。病毒的存在和传播,威胁着每个儿童,一旦发病将导致儿童肢体损伤、残疾乃至死亡;未接受免疫的儿童,不仅自己可能受害,而且还会作为传染源危及他人。
鉴于该病危害大、传染性强以及“可防不可治”的特点,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把消灭脊髓灰质炎作为继消灭天花后人类限期消灭的第二种传染病,要求各国采取全球性的统一行动。
为实现《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规定的1995年消灭脊髓灰质炎的目标,保护儿童健康,提高人口素质,国家决定开展强化免疫活动。现将有关工作报告如下:
一、自我国开展计划免疫工作以来,脊髓灰质炎疫苗接种率提高,发病率显著下降,取得了可喜成绩。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部分地区计划免疫工作落实不力,目前全国仍有一些地区出现疫情,时有暴发流行。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将强化免疫工作切实纳入议程,实行目标管理并依据全国实施方案制定本地工作计划,落实经费安排,采取有力措施,认真组织实施。卫生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疫苗的生产、储运、供应、发放和指导服务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
织,要做好所属范围的强化免疫工作,每位家长应主动促使孩子服用疫苗。公众传播媒介要广泛进行宣传,普及知识,增强免疫保护意识,做到家喻户晓,人人参与。
二、在冬季,脊髓灰质炎病毒传播能力最弱,在此期间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是能否消灭脊髓灰质炎的关键。为此,决定从现在起至1995年1月期间,每年的12月5日和1月5日,对全国所有4岁以下儿童各加服一次疫苗。各地要按照全国实施方案的要求,统一部署,统一行动,
在保证一般对象服用疫苗的同时,重点做好流动、暂住和漏服儿童的服用疫苗工作。
三、各地区要认真做邓疫苗服用的统计、考核、检查、评价和总结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于每年3月15日以前,将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报送卫生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