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研究/晏耀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2:04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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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汽车时代”,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但其潜在的风险也超出了社会容忍的边界,需要刑法适时介入和干预。鉴于现行刑法罪名体系难以妥当地“吸纳”这类行为,同时也为了培植民众良好的交通伦理,《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它是社会感受的一种理性表达,很有必要,值得肯定,但是与此同时,危险驾驶罪在法定刑配置和量刑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量刑 均衡 

  一、现实之惑: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引热议

  (一)适用缓刑免刑惹争议

  目前,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通常判处实刑,但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正在不断出现。据媒体报道,目前全国已出现多起“醉驾免刑”案例,其理由大致是:嫌疑人醉驾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且醉酒程度较低,认罪态度较好。

  如此量刑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广泛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为轻微刑事犯罪,后果不严重的,自然可以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但另一种观点却表示了反对:酒后驾车还要行政拘留15天,醉酒驾车一旦免刑处罚岂不比酒后驾车反而轻了。

  “对于危险驾驶案件,我们不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处罚,普陀区已公诉并作出判决的8起此类案件中,也无一缓刑或免予刑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陈杰认为,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和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看,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不是十分妥当。如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的,应当进行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而罗庄检察院公诉二科科长赵新迎和朝阳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吴小军则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危险驾驶罪就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罚。

  实际上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或免予刑罚案例的不断出现,却让人产生了今后会出现检察机关对危险驾驶案件适用不起诉的担心。他们认为如果对该类犯罪不起诉,执法成本将显著高于违法成本,不利于法律效果的实现。

  (二)醉驾是否一律入罪有争议。

  醉驾是否一律入罪?这一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激烈讨论的话题,在执法、司法实践中目前尚未达成共识。据《法制日报》报道,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2年1月至5月共查处醉驾案件25起,并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刑事拘留1人,取保候审24人。 而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和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多起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也均以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

  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危险驾驶罪最高刑罚为拘役6个月,依法不能对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因此也有很多地区对于查出的醉酒驾车案件并未一律按照法定程序定罪量刑,而是给予了一定的行政处罚了事,这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也让很多司法及执法人员产生了困惑,醉酒驾车是否一律定罪量刑也成为目前困扰执法人员的一大问题。

  (三)判处实刑量刑不一引争议。

  《法制日报》记者发现,即便是判处实刑,各地司法机关甚至同一司法机关也存在量刑不一问题。譬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于受理的任何一起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包括立案、判决,均以大案要案的形式上报到上级法院,同时,还组织专人审理这类案件,就是为了统一量刑尺度。朝阳区法院的这些做法无疑能在某种程度上实现量刑均衡,但是它毕竟只能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内实施,不能实现不同地区的量刑横向平衡。实际上,对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问题一直争议很大,虽然司法实践已作出大量危险驾驶犯罪的判决,但何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何为“醉酒”,法律并不十分明确,量刑幅度与酒精含量、人员财产损失程度如何一一对应,也缺乏明确可行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这导致了各地法院判处实刑量刑不一,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完整性。

  二、原因透视:四因素影响量刑均衡

  量刑均衡是指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人民法院在正确定罪的前提下,对刑事个案的量刑准确适当、罚当其罪并且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刑事案件,裁量的刑罚基本一致,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一种状态。量刑均衡具有时空性、可比性、相对一致性等特征 。量刑均衡问题,是检验法官内心是否持有公正心态及公正程度的一把标尺,量刑适当,又是关乎被告人切身利益的头等大事 。量刑均衡性的实现,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它比法定刑的配置要复杂得多。而且,法定刑的配置主要是由立法机关与刑法理论界共同完成的,而量刑的均衡性实现一方面离不开理论界的研究,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靠刑事法官的努力。但法官在实现量刑的均衡方面,往往受到诸多体制因素的制约:

  (一)立法因素的制约。

  我国刑法对法定刑幅度的配置与世界许多国家相比范围较为宽广,因此法官对宣告刑的决定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至少这种意义不低于对犯罪性质的认定 。同时,许多罪名又设置了一些诸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等不确定的弹性标准,这也给法官的均衡裁量带来了很多麻烦。

  以危险驾驶罪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将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纳入了犯罪的范畴,其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在此法条中,何为“追逐竞驶”,立法并未明确,“追逐竞驶”达到何种程度谓之“情节恶劣”,立法也未明确,关于醉酒问题,一个人的酒量有大小,不同的人因其体质、情绪和喝酒的次数、酒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由于法律对何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何为醉酒,规定得并不明确,而目前又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此背景之下,受法官刑法观念、文化层次和法律素养、个人性格及经历的影响,出现“同案不同罚”的量刑失衡几乎是难以避免的。

  (二)法官自身因素的影响。

  人是一切活动的主导因素,“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素质的高低不一所导致执法水平的差异,也是影响量刑均衡的重要原因。

  (1)法官刑罚观念的影响。现代刑罚通过威慑、报应与社会再适应这三项主要功能,追求一种复合型目标,即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因此法官的量刑活动不仅要实现刑罚的报应目的,而且还要体现被告人再适应社会,预防其重新犯罪的目的 。但是受传统的刑罚报应观念的影响,有的法官缺乏科学的刑罚观,对刑罚的目的、功能及价值理解得不全面,甚至形成了重刑峻法、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这些观念在无意识或潜意识中发挥作用,影响着量刑的公正与平衡。“再有学术价值和崇高的法典,如果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也不会产生多大的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善也不要紧 。”此话虽失偏颇,但足以说明法官的刑罚观念及人格因素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的作用,它们综合在一起,影响着法官对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最终通过宣告刑而展示出来。

  (2)法官的文化层次和法律素养对量刑的影响。不同文化层次的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对法律条文的解读是有差异的。目前在我国一些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不少老一辈法官缺乏高等教育和系统的法学教育,他们之前从事不同的行业,进入法院之后,通过传统的 “师傅带徒弟”的方式摸索办案经验,在经验主义思想支配下成长起来的他们,易生搬法条,忽视对条文背后法学理论作全面的理解,忽视对新型案件作细致深入的研究,不考虑定罪量刑条件的变化。这正如有学者所说的:“不公正的立法固然是一种弊害,但是在其未经适用于个案之前,弊害只是潜在的,或者只是表现为一种符号意义上的;而一个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存在基础的司法官僚阶层却可以将立法上的弊害降至最低限度,相反的情况当然也不言而喻:良好的立法由于不公正的适用而造成压迫和暴虐,正如我们民谚所说的歪嘴和尚念偏了经。” 所以法官的文化层次和法律素养如何,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量刑的合理性。

  (3)法官品德、性格及经历差异的影响。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制度,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品德、性格及经历在一定程度上也对量刑均衡产生影响。比如,道德品质好、政治素质高的法官往往能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否则则易腐化堕落、枉法裁判。又如性格方面,睿智理性的法官往往能够冷静的以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作为评判标准,理性分析犯罪,正确裁量刑罚,反之则易以个人好恶、感性和情理来处断案件,造成量刑偏差。另外法官个人经历的不同也可能导致量刑的不同,如法官多次被盗,他可能会对盗窃犯非常痛恨,在办理盗窃案时往往对盗窃犯从重处罚;又如一名法官若喜好饮酒,则他对酒后驾车的行为往往能从心里予以宽宥,对其科以轻刑;再如一个主张女权主义至上的女法官,可能对强奸罪等针对女性的暴力犯罪量刑较重,对妇女因家庭原因实施犯罪的案件可能处刑较轻。

  (三)现行的行政管理模式对法官独立行使量刑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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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头孢西林商标争议案的法律思考
——谈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 董世连 律师

【内容摘要】200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再审的“中国第一例商标行政纠纷案件”审结,作为该案件的胜诉方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为此付出了惨重的代价。
正通公司系重庆市知名兽药企业,因涉嫌商标侵权被推上法庭,由于被法院强制停产了近11个月,效益良好的正通药业公司因该商标案几乎陷于绝境。
本文首先对头孢西林商标争议案情进行简要介绍,进而对头孢西林商标争议案的法律性质、法律适用进行分析,然后以头孢西林商标争议案为线索从商标的合法注册、商标查询工具的使用、商标保护等方面对商标的使用提出相关建议,最后本文针对药品这种商品的特殊性论述了药品上三种标识的区别,以及药品商品名称和商标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头孢西林 头包西灵TOUBAOXILIN 商标抢注 商品名称

一、头孢西林商标争议案情介绍
2002年4月30日,正通公司向重庆市农业局提出了“注射用复方青霉素钾(I型)”的兽药产品申请,申请表中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头孢西林粉针”,制造商为正通公司,准产证号为渝兽药生证字第041号。在申请表所附的标签式样中,商品名称“头孢西林”使用了特殊字体和字号并处于标签中的显著位置。
2002年5月28日,重庆市农业局以重兽药审批字(2002)第533号审批证书批准正通公司生产销售通用名称为“注射用复方青霉素钾(I型)”、商品名称为“头孢西林粉针”的兽药产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为渝兽药字(2002)X041008,批准文号有效期至2005年5月28日。[1] “头孢西林”同时为未注册商标,并首先在产品上使用。当时,正通公司考虑到要把“头孢西林”申请商标,可是经查询后得知,“头孢西林”只能作为药品的通用名称使用,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权宜之后,正通公司为该产品单独申请了叫“安逸”的商标。
2002年7月27日正通公司与四川隆昌的华蜀公司(以下简称“华蜀公司”)签订总经销协议书,由正通公司授权华蜀公司在全国区域内销售“头孢西林”产品。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正通公司将“头孢西林”粉针产品授权华蜀公司在全国区域内专销,正通公司不得销售该产品,华蜀公司不得生产该产品,否则视为违约;二、包装由华蜀公司设计,正通公司印制,包装上使用华蜀公司的“华蜀”商标,以华蜀公司合作开发、正通公司生产的形式印制、由正通公司组织生产产品;三、华蜀公司负责专销片区宣传策划,产品定价,承担销售费、宣传费、运输费等全部费用;四、华蜀公司预付正通公司包装费3万元;五、正通公司向华蜀公司提供产品的规格及价格:3克/支×120支/件,价格108元/件,华蜀公司销售累计3000件-5000件,价格106.80元;…… 七、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正通公司负责退货和承担损失,华蜀公司对外包装说明负责;八、华蜀公司要货须提前通知正通公司,一律先付款在正通公司提货;…… 十、协议期满或提前结束协议,正通公司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取消华蜀公司的专销权,但不得继续使用“华蜀”商标;十一、正通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和华蜀公司在专销过程中发生的税收及债权债务均由各自解决;…… 十三、若出现“头孢西林”被注册或其他知识产权问题,由华蜀公司负责,由正通公司负责重新申请更换商品名称。该协议签订后除对第五条中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变动并实际履行外,双方均按约履行了该协议。
在双方合作期间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头孢西林”四字被以特殊字体使用在显著位置,且字号明显大于其他文字。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明:四川省隆昌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开发,重庆正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制造。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华蜀”。产品介绍的首句为“本品是华蜀公司2002倾力奉献,……”等。该兽药外包装上还有“华蜀精心奉献 兽医首选”、“您放心的选择 华蜀兽药”等宣传词。
2004年1月7日,正通公司作为甲方,华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终止“头孢西林”等三个品种九个规格产品合作的《终止协议》,约定正通公司自2004年1月7日起不得再生产印有“华蜀”标识的原图案的以上品种,华蜀公司也不得生产加工印有正通公司生产及其批文标示等的以上产品。
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正通公司继续生产头孢西林粉针产品,在产品包装上“头孢西林”仍然被以特殊字体和字号使用在显著位置,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安逸”。[2]
但是在双方合作期间,也就是华蜀公司在取得“头孢西林”总经销权后不久,于2002年9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4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华蜀公司,商标注册号为330426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等,专用期限为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3]
2004年3月,华蜀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正通公司告上法庭。华蜀公司认为:正通的产品,虽然用的是“安逸”商标,但在外包装上打出了“头孢西林TOUBAOXILIN”的名字,其读音和文字与自己的“头包西灵TOUBAOXILING”商标相似。华蜀为此索赔50万元损失。随后,受理该案的四川内江市中级法院不但查封了正通公司的产品,还禁止了正通公司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正通公司不服, 2004年4月1日正通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经过一年审理,商评委裁定撤销华蜀公司“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该裁定认为:华蜀公司作为正通公司的产品经销商,未经正通公司授权,将与正通公司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
华蜀公司不服国家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一审维持了国家商评委裁定。
华蜀公司不服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中的代理人即为商标代理人,即指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其委托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请求查处侵权案件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人。代表人即为商标代表人,即指代表本企业办理商标注册和从事其他商标事宜的人。以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基于《专销协议书》而形成的是生产销售合作关系为由,认定二者形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是错误的。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判决关于华蜀公司申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正通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头孢西林”商品名是正通公司通过行政审批而原始取得的特有药品名称(即未注册商标)。华蜀公司的销售、宣传等履约行为不能改变权利归属。因此,华蜀公司申请注册“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属代理人抢注委托人商标的性质。

二、头孢西林商标争议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该案是一起代理商抢注供应商商标的典型案例,该案代理商不能将生产商所有药品名称的谐音作为商标注册后再回过头来诉生产商侵权。代理商抢注商标的现象并不鲜见,特别是国内企业在境外的代理商通常对该企业的市场经营情况比较了解,于是偷偷在境外抢注了该企业商标,然后回过头来和这家企业谈商标的出让或合作等。
从法律上讲,正通公司虽然在先取得“头孢西林”商品名称,但并未进行注册,根据我国法律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驰名商标除外)。虽然商标“头包西灵TOUBAOXILIN”中的显著部分为文字“头包西灵”,与正通公司的商品名称“头孢西林”的文字组成和读音近似,且均为无含义词,两组文字近似,其申请的“头包西灵TOUBAOXILIN”的商标标识不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但是华蜀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华蜀公司作为经销商在明知“头孢西林”是正通公司合法拥有的商品名称,而且在使用过程中事实上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最终的正式商标“头包西灵TOUBAOXILIN”,避开了曾被认定为不能注册的“头孢西林”,由此获得商标局的批准,从而取得最终给生产商以沉重打击的注册商标,笔者认为这恰恰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 的行为,商标局可以依据此条规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三、头孢西林商标争议案的法律适用
2004年3月31日,正通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5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正通公司提出的商标争议,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5]第289号裁定,将华蜀公司在第5类兽医用药等项目上注册的争议商标予以撤销。[4]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华蜀公司将被代理人商标相同的标志擅自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客观上易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并可能妨碍正通公司正当权利的行使,其行为依法应予禁止。作为正通公司的产品经销商,未经正通公司授权,将与正通公司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遂裁定:对华蜀公司注册的第3304260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予以撤消。
之后本案一波三折,商标“头孢西林”商品名称是否经使用而具有商标标识的功能;正通公司与四川华蜀在合作期间是否形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都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文作者认为,“头包西灵TOUBAOXILIN”作为商标注册,其文字本身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被核准注册,但分析其注册行为,代理商是明知“头孢西林”是正通公司的商品名称和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了“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是一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观点 “华蜀公司将被代理人商标相同的标志擅自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客观上易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并可能妨碍正通公司正当权利的行使,其行为依法应予禁止。”华蜀公司注册商标这一行为应该从行为的不正当性去考虑,而不是其作为代理人的身份,换句话说即使华蜀公司不是正通公司的代理商,其无论通过什么方式构成主观上明知“头孢西林”是正通公司的商品名称和商标,客观上的行为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行为,这才是本案的实质。所以更确切的法律适用应该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和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不是或不仅仅是第十五条。认清案件的本质,准确适用法律不仅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案件的及时了结具有很大的意义,否则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四、从头孢西林商标案谈商标注册申请和设计
1、合法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注册成功,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合法注册的商标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有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均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华蜀公司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了“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从2002年9月12日提出商标申请到2007年8月31日最高院的判决,长达5年的时间里,多次和正通公司对簿公堂,不仅自己没有从中渔利,反而身陷诉讼,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谓“陪了夫人又折兵”。所以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应尽量选择显著性较强的标识,通过正当方式合法注册商标,否则会极大浪费时间、钱财,甚至造成企业破产。
2、设计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进行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任何申请注册的商标都应该具有显著性,一方面,避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另一方面,防止商标被通用化。
商标被作为商品通用名的案例是不少的,例如“阿司匹林”最早是个商标,但在使用中发生了退化,被大家认为是一种商品的通用名称。我国80年代也出现过两个类似的案例,一个是“氟利昂”,一个是“吉普”,其实二者分别为氟制冷剂及越野车的商标,在使用中被认作商品通用名称。防止注册商标淡化为通用名,是制药企业在设计商标时,就应考虑的问题。药品商标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含有稍作改变的INN(国际非专利药名)词干或其中文翻译的商标,如:丽芬莫丁,其中,莫丁是INN词干"-MOTINE"中文翻译"-莫汀"的变异,这样的商标,易被普通消费者认作通用名,即使获得注册,淡化为药品通用名的可能性也较大。从防止注册商标淡化为通用名的角度来看,设计药品商标时,远离INN词干或其中文翻译,是十分必要的。 

五、从头孢西林商标案看药品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和商标的保护
因为药品对人的生命健康极其重要,为了避免同一品种或同一处方药品的标准及药品名称不一致,给患者乃至医生带来混淆,必须要有统一的药品名称,所以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了专门的药品命名原则,规定了一致的药品通用名称,这种通用名称一旦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载入药品标准,即成为药品法定名称[6]。一般药品法定名称应该是唯一的[7]。
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的通知》[卫药发(90)第39号]中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由此可见,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允许药品生产者拥有药品商品名,而生产者为了自身的利益,也总是极力突出商品名的标示,而淡化通用名称。
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同时第五十条又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根据以上有关规定,药品除了通用名称外,还有商品名称,同时还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因此,一种药品都至少拥有三个“名字”作为它的“标识”。提到药品名称一般也至少会有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之分。比如,新版康泰克的商品名称为“新康泰克”,注册商标为“康泰克”和“CONTAC”,药品通用名称为“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我们熟悉的胃动力药吗丁啉的商品名称和商标则都是吗丁啉,它的通用名称是多潘立酮。
不管是药品生产者还是消费者一定要弄清楚上述药品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和商标的关系。作为药品生产商一旦确定药品的商品名称,一定要及时申请注册商标,一方面保护自己的商品名称,避免被非法抢注商标,另一方面防止商标名称被通用化。对于今天的制药企业,尤其那些持有新发明的企业,更应防止其商标被通用化。

关于转发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09]41号


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
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州直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指州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核定的机关工勤人员专项编制或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数内聘用的驾驶员、保安员、清洁工等后勤保障服务人员。
第三条临时工的聘用坚持从严控制、按需聘用、择优选拔的原则。
第四条临时工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服从管理,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昌吉市户籍,具有高中或技校以上学历,首次聘用年龄原则在35周岁以下,特殊岗位年龄可适当放宽;
(四)具有拟聘岗位所需的职业资格和实践操作能力;
(五)符合用人单位拟聘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单位聘用临时工需以书面形式向州人事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用工理由、拟聘岗位、拟聘期限和招聘形式,同时提供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机关“三定”方案、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批复及工勤人员花名册等材料,填写《编制内聘用临时工计划审批表》,报州人事局审批。
第六条聘用临时工申请批准后,由州人事人才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公开招聘,也可由州人事局委托用人单位自行招聘。
第七条临时工人选确定后,须办理以下用工手续
(一)用人单位填写《聘用临时工登记(备案)表》,报州人事局审核、备案。
(二)用人单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书》,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三)用人单位凭《聘用临时工登记(备案)表》(聘用有效期内)、《劳动合同书》到乌昌财政局办理工资、社会保险等经费拨款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及时为聘用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抄送州人事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昌财政局,作为终止用工关系、停拨经费的依据。确因工作需要,经州人事局批准后,可续签劳动合同。
第九条临时工的工资以州劳动部门发布的《昌吉地区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同工种工资为标准确定和调整,并按照城镇企业同类职工标准为临时工购买社会保险(“五金”),同时每月核发生活补助费100元(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述所需经费列入单位预算,由乌昌财政局拨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负责建立和保管临时工的人事档案,并做好教育、培训、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临时工必须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从事或兼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专业技术或保密等工作。
第十二条临时工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调解,调解无效可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州直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聘用临时工,所需工资、社会保险等经费由用人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