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罗成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5:00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
                ——以一起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例

  论文提要

  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应当遵循何种处理原则,争议很大,引起立法者和社会的广乏关注,不同的解读,不同的判例。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对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作出系统的规范,为处理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值得认真研读和切实贯彻。

  机动车作为现代交通工具,在带给人们便捷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违法、违规事故,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了一系列难以挽回的损失。为规范机动车侵权责任,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以专章详尽地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并将各种侵权行为进行分门别类。特别是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改变了过去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明确界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因而从理论与实践上改变了此前对此类案件判决的混乱状态。本文从一起出租机动车侵权责任的案例出发,在分析有关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上,探讨了出租机动车使用中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愿与同行商榷。

  一、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责任案例及问题提出

  (一)案例

  2007年5月7日 一辆微型客车,因驾车车速过快,为避让行人,车辆往左越过道路中线行驶,导致微型客车的左前轮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陆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该车是周某租赁给兰某营运的,签有租赁协议,每月租金1300元,而陆某是兰某雇佣来驾驶该车从事营运。事故发生后不久,兰某因故死亡。2007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陆某、兰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年经一审第2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在另案处理的刑事案件中,陆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8年4月29日,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同年经重审,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与兰某签订协议,由兰某承租该肇事车辆,周某与兰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周某已将该车辆交付给兰某使用,兰某在租赁期间已实际使用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并享受了对车辆使用的利益。同时,周某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判决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裁定发回重审。再次重审的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某与兰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兰某承租该肇事车辆,周某与兰某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周某作为出租人,兰某作为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车主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的责任问题,经查,周某与兰某于2005年5月1日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双方商定由兰某每月向周某交承包租金1300元,兰某作为车辆承租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但车辆所有权仍属周某,出租人周某享有运行利益,本案系车辆运行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出租人周某和承租人兰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为“即车辆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普遍共识和处理原则。”关于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据,判决出租人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是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而周某和兰某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判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周某与陆某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问题提出

  从本案的审判过程及结果看,显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知和判决结果。就一审法院看,运用的显然是一种“运行支配说”的理论。即谁对车辆的运行有支配权和控制权,就由谁对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其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认定本案周某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且不存在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而二审法院运用的显然是一种“运行利益归属说”的理论。即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谁就对车辆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其强调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认定本案兰某作为车辆承租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但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周某,出租人周某享有运行利益,本案系车辆运行期间造成他人的损害,出租人周某与承租人兰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判决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由于二审为终审,因此从最终结果看,显然采用了“运行利益归属说”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认真分析本案及其背后的法律关系,显然二审的认知和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二、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分析

  (一)机动车租赁法律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涉及的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周某与兰某的机动车租赁关系。为了营运,兰某通过与周某签订租赁合同,成为周某所有的机动车的实际使用者,并雇请陆某驾驶客车营运。因此,周某是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承担着以下义务:一是交付租赁物(即小客车)并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的义务。如果租赁物(即小客车)具有使承租人不能为正常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也应保持租赁物的这种适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的状态。二是维修租赁物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对租赁物有维修的义务。出租人的该项义务实际上是出租人保持租赁物使其合于使用、收益状态义务的延伸。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间内维修。[①]

  在这种出租机动车租赁法律关系中如何认定双方的责任,根据上述所列出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看,其只有在租赁物(小客车)存在瑕疵导致责任事故的发生,才承担责任。这一点符合《民法通则》第1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而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属于由使用人的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第三方的责任,那么,侵权责任应该由承租人承担。而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二审审判时,以“即在车辆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普遍共识和处理原则”为由,判决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责任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使用人与他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看,陆某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者,与导致韦某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案中的陆某是承租人(也可称为广义的使用者)雇佣的驾驶员,因此本案还涉及连带责任认定问题。那么如何认定其中的连带责任呢?这就要看他们之间形成的侵权损害状况及其因果关系。因为,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成立要件意义上的损害是直接损害,它直接参与同过错、因果关系(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的组合,间接损害则是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被交付给因果关系去处理,也即间接损害是否应该获赔,应视间接损害与直接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远近而定。就本案而言,周某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其因果关系,因此判决周某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值得商榷。

  (三)机动车营运中雇佣劳动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意思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内为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存在与否,要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有无雇佣合同;二是受雇人有无报酬;三是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四是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监督。[②]从法律意义上讲,双方一旦建立了具有上述要件的劳动关系,就成为雇主或雇员。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有关法律规范的主体,双方就可能成为用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了体现利益与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原则,法律规定雇主要为雇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中兰某与陆某之间是一种雇佣劳动关系,他们之间显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涉及的责任认定范围。因此,本案判决由雇主兰某承担雇主责任,由雇员陆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双方之间所具有的雇佣法律关系确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三、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

  (一)租赁关系不是处理本案的依据

  任何法律责任都有一种法律关系来支撑,而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责任配置,正确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决定责任成立的正当性。就本案而言,涉及的是租赁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案经法院查明这一租赁关系并没有构成侵权行为,不应该成为侵权责任之诉由。因此,原告在主张侵权损害关系上的诉由的同时,也对第三人主张租赁关系上的诉由,要求第三人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在诉讼上是混乱的。因为:其一,基于租赁合同之诉的对方只能是合同关系的对方,不应包括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其二,原告对被告及对第三人提出的是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不是同种类的诉讼请求,不属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其三,既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其与被告应是相同的诉讼地位,属于共同侵权才居于共同被告的地位。这一点《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有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本案中周某并无基于过错而构成侵权的事实。因为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基于雇员陆某因重大过失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租赁合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周某在本案中也并无过错,因此,判决由租赁关系的出租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成为本案侵权责任承担之原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 尊重保障人权的标志

温军刚


  在民事诉讼中,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民事法律要求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而法院的审判工作被要求是消极被动的,避免因其积极主动失去裁判者应有的中立和公正,因此,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判的工作原则,也是事实认定的指导原则。从其字面理解,“告”是“理”的前提和条件,没有“告”就没有“理”,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同样,“理”是“告”的必然延续,“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法院对任何告诉都应从程序上或实体上做出某种评判。
  一、“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1、“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
  法院受理、审理案件,必须有原告的请求或者被告的反诉。第一,当事人可以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起诉后申请撤诉。在当事人没有起诉时,法院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即当事人处分行为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开始。第二,当事人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才能进行审理。第三,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的发生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提出申请。第四,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也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申请。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价值观,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不触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就是有效的。
  2、“不告不理”原则,要求法院对诉求范围以外的问题不予审理。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范围的约束,从而限制了法庭调查的范围。第一,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审理案件,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无需审查,更不得在法律文书中评头论足或予以处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对于民事上诉案件,仅就其中的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没有上诉的部分不予审理。也就是说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标的及诉讼内容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原告对赔偿数额已经提出明确要求,即使依一般情况法定赔偿数额超过其要求,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因为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认为其处分了自身的权利,只要处分合法,是符合民事处分原则的,对其处分行为应予确认。第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要逐条予以阐明,支持还是不支持,要态度明确,不能认为请求无理而不予理睬。
  3、法院审判工作原则是不告不理,但一旦告诉受理,法院应当对请求事项有一个简洁有效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的诉请就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审判的请求,法官的任务就是审查当事人每一个请求项的最直接基础是什么,一环扣一环,高效查明相关事实的真相。如甲诉与乙离婚,则其请求的最直接基础即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然后才是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明;若主张共同财产的分割,则其请求的最直接基础便是某项共同财产的确切存在。使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工作清晰明了,整个庭审明朗有序,同时,当某一项请求的证据基础可靠、足以认定时,即可停止查证进入下一步骤,从而提高了主审法官的庭审控制能力和法庭调查的效率。
  二、“不告不理”原则适用的注意事项
  1、对原告错误请求的救济。
  现实生活中,因为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往往会错误的提出自己的请求,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但是原告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且一般应在判决做出前提出。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时候,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是否变更的决定,应由当事人做出,且此时当事人如果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此时,当事人若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应该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做出驳回起诉的判决,而不能主动直接予以变更判决。在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可以依据正确的请求向法院另行起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及上诉的情形。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没有申诉或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某项实体权利不提出上诉,应视为当事人服从判决。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当事人都服从判决,作为居中裁判的法院没有必要自行决定对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即使判决确有错误,但只要当事人服从,就无需再审,因为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有权在不违背法律、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对其民事权利予以处分,法院则无需干涉。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自己的申诉权或上诉权,难以维护自身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院送达判决书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诉权或上诉权,确保当事人能够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对于追加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问题。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仅起诉部分义务人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共同义务人为被告参加诉讼,若当事人不同意追加,则法院不宜追加其他义务人为被告。同样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未明确要求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不得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因为,诉与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诉谁不诉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
  三、“不告不理”原则的启示
  《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法院如果超过当事人的诉求判决,导致提起再审,则会加重法院负担,增加诉讼成本。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是居中处理当事人的纠纷,以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裁判,而不得代当事人主张或处分权利,法官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不能超越职权范围做出裁判。只有摆正这一位置,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总之,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已成为现代民主社会的普遍共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正是现代民主社会尊重公民权利的重要标志之一,这一原则的贯彻使法院能够集中有限的资源审理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纠纷,提高法院诉讼活动的效率,为确保司法公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西吉县人民法院  温军刚

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已于今年初在全国正式启用。为确保该系统正常运行,使灾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以及时报告和有效处置,我们组织制定了《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二○○三年四月四日  

附件:

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1.总则

  1.1 目的

  为加强对国家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与管理,保证报告系统的有效运行,使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及时掌握灾区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必要信息,提高处置速度和效能,特制定本规范。

  1.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199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

  《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规范》卫生部2001年

  《卫生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业务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卫生部2002年

  《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卫生部、国家保密局2001年

  《全国救灾防病预案》卫生部1998年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国家保密局1999年

  《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

  《霍乱防治方案》卫生部1995年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1989年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1990年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卫生部1994年

  1.3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及信息管理。

  2 .救灾防病信息报告

  2.1 定义

  对灾害及其造成的环境恶化,食品、饮水污染,媒介生物孳生或迁移,居住、生活条件恶化,心理应激,抵抗力下降等因素导致的疾病发生、流行和潜在危害及处置信息的报告。

  2.2 分类

  灾害类型主要包括水灾、旱灾、雪灾、风灾、地震、火灾及其它自然和人为灾害。

  自然灾害灾区和人为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

  2.3 报告内容

  2.3.1初次报告

  (1)必须报告信息

  灾害类型、受灾地点、范围、受灾人口数、伤亡人数及灾害的地区分布;卫生服务能力受损情况;灾区卫生需求和资源需求情况。

  (2)尽可能报告信息

  灾害引起的疾病情况;当地救灾防病服务能力;食品供应、供水情况。

  2.3.2阶段报告

  主要报告灾区新发生情况及灾情进展,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受灾人口情况;相关疫情(疾病)发生情况及趋势;卫生服务能力消耗情况;灾民应急食品、水、燃料供应及居住环境状况;采取的防病措施及效果;供水与卫生设施遭受破坏与污染情况;灾区人口流动情况;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及储存场所情况;病媒生物的变化情况。

  2.3.3总结报告

  灾害的发生情况;受灾人口情况;相关疾病发生情况;救灾防病工作情况及评估;卫生系统损失及卫生服务能力消耗情况;相关卫生资源剩余、需要补充情况;经验及教训。

  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

  3.1 定义

  对突然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重大传染病疫情、危害严重的中毒事件、影响公共安全的放射性物质泄漏事件、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及处置信息的报告。

  3.2 分类

  3.2.1重大传染病疫情

  (1)发生鼠疫、肺炭疽和霍乱暴发;

  (2)动物间鼠疫、布氏菌病和炭疽等流行;

  (3)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或多例死亡;

  (4)发生罕见或已消灭的传染病;

  (5)发生新发传染病的疑似病例;

  (6)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传染病疫情,以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疫情。

  3.2.2其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中毒人数超过30人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饮用水、食物中毒事件;

  (2)短期内发生3人以上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职业中毒事件;

  (3)有毒有害化学品、生物毒素等引起的集体性急性中毒事件;

  (4)有潜在威胁的传染病动物宿主、媒介生物发生异常;

  (5)医源性感染暴发;

  (6)药品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7)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8)严重威胁或危害公众健康的水、环境、食品污染和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性物质丢失、泄漏等事件;

  (9)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10)发生生物、化学、核和辐射等恐怖袭击事件;

  (11)学生因意外事故、自杀或他杀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事件;

  (12)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其它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3.3报告内容

  3.3.1初次报告

  (1)必须报告信息

  事件名称、发生地点、发生时间、波及人群或潜在的威胁和影响、报告联系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2)尽可能报告的信息

  事件的性质、范围、严重程度、可能原因、已采取的措施,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3.3.2阶段报告

  报告事件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件的诊断和原因或可能因素;在阶段报告中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同时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

  3.3.3总结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对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因素,并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4. 报告原则、时限和方式

  4.1 报告原则

  初次报告要快,阶段报告要新,总结报告要全。

  4.2 报告时限

  4.2.1救灾防病的初次报告时限为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发生灾害后24小时内。

  4.2.2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同时在6小时内完成初次报告。

  4.2.3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阶段报告应根据事件的进程变化或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4.2.4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总结报告应在事件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4.3 报告方式

  4.3.1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为基本报告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为责任报告人,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用《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报告,责任报告人还应通过其它方式确认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报告信息。

  4.3.2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告原则上以《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为主,但在紧急情况下或报告系统出现障碍时,可以使用其它方式报告。

  5.信息系统的管理

  5.1 系统要求

  信息报告系统的硬件及软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要求进行配备。

  5.2 人员要求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国家卫生信息网建设的有关要求,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确保信息报告系统的正常运转。

  5.3 网络管理与维护

  5.3.1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运行、数据库维护、信息安全、技术培训及指导。

  5.3.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投入专项经费,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转和硬件更新。

  5.3.3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管理、使用及维护。

  5.4 安全与保密

  5.4.1信息安全

  (1)信息的应用与交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

  (2)对所报告的信息打印存档,做好信息备份工作。

  5.4.2系统安全

  (1)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所在省(市)的相关技术环境,选择安全、可靠高效的载体建立卫生信息通讯网络。

  (2)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信息报告系统设置不同的权限,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信息报告人员不得随意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帐号与密码。

  (3)WEB数据库服务器应设有防火墙,实行双机镜像热备份,备份数据专人保管。

  5.5 考核与督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与考核,建立奖惩机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进行督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