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失火罪与放火罪之界限/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4:13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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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失火罪与放火罪之界限

田永东


  失火罪与放火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与火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一)在客观方面,失火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放火罪并不以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只要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即能成立。
  (二)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三)主体要件处罚年龄不同,放火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即可构成;失火罪年满16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罪过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构成;失火罪则出于过失。这是两种犯罪性质的根本区别所在。
  司法实践在认定这种案件时,有时会发生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的情况。例如,某人在仓库吸烟无意中将未熄灭的火柴头扔到草堆上,当即起火。这时行为人本应奋力灭火以避免火灾的发生,而他却扬长而去,漠不关心,任火势蔓延,致酿成灾。这里行为人开始只是无意中将火柴头扔进草堆,并非故意制造火灾,本应认定为失火行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为已经造成火灾的危险,行为人负有灭火、消除危险的义务。在其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明知不灭火可能造成火灾,却不予履行,听任火灾发生,这时行为人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因而构成以不作为形式
实施的放火罪,不应再以失火罪论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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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高法[2007]41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省法院各部门,各市司法局、各县(市、区)司法局、省司法厅各部门:

现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司法廉洁以及律师依法执业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明,忠于职守,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坚持审判独立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高效权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法官和律师在审判、执行等业内或者业外活动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监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二章 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
第四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受理案件。
第五条 法官不得故意受理律师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受理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第六条 负责分案的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
律师不得请求负责分案的法官违反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
第七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法官与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或者与律师之间存在不正当交往,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代理、辩护业务;不得利用与承办法官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庭(局)长等其他法官的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干涉、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办理。
第八条 法官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不得为律师介绍案件代理、辩护及其他法律服务业务;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
律师不得请求或者暗示法官介绍案件代理、辩护及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二)曾任法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的律师,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四)以虚假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五)违反规定风险代理案件;
(六)私自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七)影响司法公正、司法廉洁的其他行为。
法官应当对律师的代理、辩护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不得准许具有上述行为以及其他按照规定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情形的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不得准许非执业律师的人员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或打听案情;不得违反规定为律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
律师不得请托法官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或打听案情;不得请托法官联系案件的承办法官。
第十一条 法官不得向律师提供案件承办法官不应公开的信息。
律师不得打听案件承办法官不应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帮助律师调查、收集证据。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帮助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伪造、涂改、隐匿、偷换或者损毁证据,或者指使、授意、支持他人作伪证;不得故 意采信律师提供的虚假证据。
律师不得伪造、涂改、隐匿、偷换或者损毁证据;不得暗示、诱导、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串通法官伪造、涂改、隐匿、偷换或者损毁证据。
第十五条 法官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不得准许律师将查阅的案件材料带离指定的阅卷场所;不得提供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给律师查阅;不得违反规定拒绝律师查阅、复印案件材料。
律师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带离人民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不得请求查阅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
第十六条 法官和律师在案件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等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法官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确定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机构;
律师请求法官违反规定,确定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机构。
(二)法官应律师请求,明示或暗示委托的评估、拍卖、鉴定、审计机构压低或抬高价格,以及作出其他不实的鉴定、审计结论;
律师请求法官明示或暗示委托的评估、拍卖、鉴定、审计机构压低或抬高价格,以及作出其他不实的鉴定、审计结论。
(三)法官应律师请求,就虚设的申请事项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
律师请求法官就虚设的申请事项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
第十七条 法官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公开审判制度,告知律师有关审判的情况或信息,不得泄露审判秘密。
律师不得向法官打听审判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法官和律师应遵守开庭时间,不得借故延迟开庭;应当严格遵守司法礼仪,不得有违反司法礼仪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行使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各方律师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对律师发表的代理或辩护意见以及提出的请求,不予采纳的,应当释明理由。发现律师有违反法庭规则的,可以口头警告、训诫等;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但不得对律师有侮辱、谩骂性的语言。
律师应当尊重法官,服从法官对审判活动的安排,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不得强求法官采纳代理或辩护意见。律师发现法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投诉。但不得对法官有侮辱、谩骂或者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条 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律师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时间,不得偏向任何一方。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在庭审陈述、辩论时间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强迫律师要求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强迫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第二十二条 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公正办案,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律师。
律师应当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不得因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指责、诋毁法官;不得妨碍法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授意当事人妨碍法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三条 法官不得为了帮助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向被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通风报信。
律师不得向法官打听执行工作秘密。
第二十四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滥用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执行、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滥用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执行、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第二十六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执行第三人、案外人的财产。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执行第三人、案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裁定案件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裁定案件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官不得将案件标的款物交由未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律师代领。
律师未经当事人特别授权,不得向法官请求代领当事人的案件标的款物。
第二十九条 法官不得与律师串通损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律师,为本人或者他人购买、租赁、借用及以其他方式处置案件标的。
律师不得与法官串通损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为本人或者法官和他人购买、租赁、借用及以其他方式处置案件标的。
第三十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向律师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第三十一条 法官不得带律师一同向上级人民法院汇报案件,或接受律师的请托,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律师不得随同法官向上级人民法院汇报案件,或请托法官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二条 法官外出办案不得与律师“三同”。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与法官外出办案。
第三十三条 法官不得要求律师、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供赞助;不得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摊派任何费用。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向人民法院提供赞助。
第三十四条 法官不得私自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案件承办法官。
第三十五条 法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下列方式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一)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接受律师的变相赞助;
(二)借婚丧喜庆等事宜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
(三)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律师的财物;
(四)收受律师提供的干股;
(五)与律师“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六)委托律师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
(七)通过赌博方式收受律师财物;
(八)要求或者接受律师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
(九)授意律师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十)与律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以及在离职后收受;
(十一)要求或者接受律师安排吃请;
(十二)要求或者接受律师出资装修房屋、购买商品或者安排各种娱乐休闲、健身美容、旅游度假等消费活动;
(十三)要求律师支付或者通过律师报销任何费用;
(十四)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通过律师、律师事务所借用钱款,或者借用、租赁房屋、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其他财物;
(十五)要求或者接受律师提供金融担保;
(十六)以其他方式通过律师谋取不正当利益。
律师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予法官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指使、诱导当事人等向法官行贿;不得假借法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为由,向当事人等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法官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组织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座谈、研讨等活动;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的开业或者庆典活动。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不得邀请法官参加可能妨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座谈、研讨等活动;不得邀请法官参加律师事务所的开业或者庆典活动。
第三十七条 法官和律师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纪律的行为。
第三章 对法官和律师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有关人民法院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构成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对违纪违法法官的处理情况,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违反本规定,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相关律师协会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构成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对违规违法的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同时予以公告并向有关人民法院通报。
下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对违规违法律师的处理情况,逐级上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四十条 法官发现律师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反映。
律师发现法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法官违纪违法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刑事处罚,主要是与律师违规违法行为有关,以及律师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须予以追究的,应当发出司法建议或者建议函,要求有关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律师协会按照规定,给予行业处分。
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或者建议函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情况。未能及时查处的,有关人民法院可发函予以督促,并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反映。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律师违规违法受到行业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主要是与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有关,以及法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须予以追究的,应当发出建议函,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依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有关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行政部门的建议函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情况。未能及时查处的,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可发函予以督促,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
第四十三条 法官和律师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规定或者行业规范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信息交流机制,指导、监督法官协会与律师协会组织开展正常的业务交流。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强化对法官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明确管理权限、落实监督责任,增强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意识、纪律意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司法秩序。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法官与律师关系报告备案制度,要求法官主动申报本人与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以及与律师之间存在的交往情况,并予以备案。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落实法官轮岗交流制度,防止法官和律师发生或者保持不正当交往。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监督;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违法的法官,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工作的指导、监督,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维护法律服务秩序。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律师协会,进一步完善律师行业诚信制度,建立律师违规违法行为档案和通报制度。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监督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规范律师代理行为,禁止违反规定风险代理、私自接受委托或者律师本人不出面代理,而是私下与承办法官进行不正当交往幕后代理等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严肃律师执业纪律,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律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及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人民陪审员依照《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法官在办理其他法律服务人员、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过程中,具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律师与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及其他人员之间交往中,具有违反 本规定情形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三同”,是指法官在办案中与律师同行、同吃、同住,其费用由律师支付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考试、法律人以及法治

杨靖


  一、司法考试模式应当改,比如改成注会那样,否则逼得法律人一到考试就得闭门造车,深居不出,结果考过的大多有点书呆子气。同时,应该严格限制准入资格,法律职业不是卖红薯,不是推个车子架上炉子就能做生意,它是专业的行为,我们很难一个公民会把自己的切身利害官司交给一个没有深厚法律素养的考试能手。为何医师资格要严格限制呢?因为关系生死,人命关天,天为大。那法律不关系生死吗?恐怕很难下定论。法律执业需要一批法学院校培养出来的优秀人才,不要是个人就给机会考试。——原因是,该考试操作性还是较强,即使没有相关学习背景仍有可能通过的。国家难道是觉得需要很快生产一大批法律人吗?从目前的需求来看,恐怕没有必要。

  二、司法考试是法律人开门做生意的第一个门槛,相当于做生意要营业执照。但是我很难想象,市场上鱼龙混杂的法律职业资格证,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专利代理人,政府律师,律师,等等。简直比中药铺还丰富。是律师少了不够用吗,还是需要这样形形色色的法律职业相态?不好猜测。至少律师法的规定不允许上述五颜六色的职业队伍存在。此外,据我所知,从弱冠到耄耋,司考不知有什么魅力,真的是吸引了太多中国人的眼球。太想不通。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貌似光鲜的律师在私下里是什么样的表情和心态,有几个正在拼命进入该行的痴迷者知道。

  三、通常认为,律师权利或者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的发挥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水平。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律师逐渐在政治、经济等领域有了一定的发言权,按照上述标准,中国的法治建设在进步,而且进步不小。但是,法治不仅仅这一个层面。是不是某国的公民都是法学院毕业的,就意味着这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或程度最高呢?显然不是。看看中国的法学教育及法学研究状况,不得不深自暗忖中国法治建设前途的漫长。据统计,全国600多所法学院校,30余万名法学生,真难想象,在目前的法治状况下会需要这么多的法律人!我常在想,各大院校争相开办法学院,纯粹是为了在对外进行宣传时说自己教育门类齐全,学科体系完备,是综合院校。或许这只是戏谑之词,但客观的说,法学教育在量上确实有点过剩,那么质上如何呢?问题就在这。数量多,质量低,很像中国的人口问题。法律职业是经营职业,法学教育应当是精英教育,像美国那样。中国法学教育这样的情况反映在法治建设上,就是人才不足,而人满天下。当然这也有好的一面,相当于普法的作用。但恐怕负面影响更大,更深刻。结果只能是:法学教育及法治建设后继无人,法制建设进程步履维艰。

  归结起来,我个人认为,当前的法学教育应当重构。划分为法律职业性教育和法学研究性教育两类。前者在律师学院培养,律师由该学院制造,司法官从律师队伍中选拔,高薪引才、养廉。从资格准入来说,这种适合司法考试模式,但应像上述说的注会考试那样改革。对于后者,就不能以司考作为限制了。适于培养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论家。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杨靖

注:本文原发表于我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iyoungkings),读者可到该网页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