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7:09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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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监督

钱贵


  一、行政法上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一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相对应的即是羁束行政行为。其实,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和羁束行政行为并没有十分严格的界限,后者也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成分,而前者的“自由裁量”也并非绝对的“自由”,仍然要受到法律授权的目的和范围的“羁束”。行政主体在实施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时不能违反授权法的目的和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行政裁量偏轻偏重或者畸轻畸重,属于不当或严重不当的行政行为,而非违法行为。但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即使在形式上不违法,如果动机或目的是为了私利,实际上是滥用职权,其本质是违法行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划分决定了人民法院监督行政行为的程度和深度。我国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适当性原则上不予审理.除非具体行政行为显示公正,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行为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就是行政法上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广义的自由裁量权指政府的管理行为具有选择的余地,它不仅包括在法律设定的空间里政府进行选择的行为(种类和程度),还包括对公共利益、行政应急状况、情节严重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狭义的自由裁量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力,它不包括不确定概念的解释。
  根据《法治行政的逻辑》一书的划分,自由裁量依裁量幅度的不同具有不同的层次:高度的自由裁量,指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条件的情况下,政府及其部门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以履行其法定职能;中度的自由裁量,指法律只规定了抽象或模糊的标准而没有规定目前的范围和方式的情形下,政府及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对法律的合理解释,采取具体的行政措施;低度的自由裁量,指法律规定了明确和具体的范围、幅度和方式,政府及其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取行政措施,这一层面由于在范围、幅度、种类、方式、时限已有明确的规定,法律只给予了少量的选择空间和余地,相对于羁束行政行为。
  赋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执法的必要。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法律,但法律本身并不意味着公正,实现法律的公正需要发挥行政主体的能动作用,使法律生动地面对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个案,从而实现具体的和真实的公正。同时,由于社会的高速发展,立法的迟滞性和行政主体每时每刻都要面对许多新的行政领域形成矛盾,这样,赋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在所难免。因此,自由裁量权的出现和扩张是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
  作为权力的执行者,行政主体总是想方设法使自己所拥有的权力最大化,它要求拥有尽可能多、尽可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立法机关却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在公民权和行政权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和平衡,以有效的实现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建立一个有效的、高效的监督机制,利用司法权的有效行使及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监督和制约来达到法治行政的要求。“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我们既要强调对自由裁量权的需要,也要注意它的危险性,为使法治在社会中得到维护,行政自由裁量权就必须受到合理的限制。”
  二、 行政裁量权及行政合理性原则
  现代行政法治理念的核心是“法治行政”。法治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权力依法律要求行动,法治的主要含义是法律对政府拥有绝对的权威。政府权力行动符合法律要求是法治行政的一般标准。法治行政有两条最基本的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在现代行政法治理念下的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处于法律的绝对支配力之下,当然也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但是,正如前文所言,很多行政裁量权所涉及的是法律不能或者不足的领域,在这些领域法律多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有的甚至没有规定。这时的行政裁量权的“合法”是盖然性的,是指要符合立法的目的和法律的原意,符合“法理”的要求。行政主体在解释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行使高度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时要求符合一般的、善意的法理要求,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精神。而对于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为借口,恶意裁量从而谋求私人或者小集体利益的行为,则是典型的违法行为。
  合理性原则远比合法性原则复杂和难以把握。合理性原则是涉及司法裁量和行政自由裁量是否正当的基本标准。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作为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或是否被滥用的标准而设置的,但它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而且与人们的主观判断相联系。在现实和法律实践中要求把抽象的概念具体化、确定化,把主观判断客观化、标准化。为此,英国的司法审查尽可能避免正面阐述合理的含义和要求,而习惯于一种反向思维,即努力到底什么或哪些属于不合理,从而找出行政合理性的最低标准,并习惯于用判例来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规则。包括:
  1、背离法定目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切取决于授权法的真实目的和意思;
  2、虚假的动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具有正当的动机,在作出决定的最初出发点和内在起因上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和法律的精神;
  3、不相关的考虑,包括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和忽视了相关的因素两方面的内容,指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全面考虑该行为所涉及或影响到的各种因素,且不得考虑哪些与之无关的因素;
  4、非正常的判断,也是显示公正或者严格的非理性,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明显有悖逻辑和常理、或专断、或只有不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支持。
  上述四种情形并没有严格的界限,有时是交叉和重叠的。
  在美国,“程序法治”理念是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共识,正当程序原则是其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手段。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包含两方面的含义。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政府的正式行动必须符合对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充分通知的权利和作出裁决之前有意义的听证机会;同时,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称为实质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它要求国会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和正义,否则,法院将宣告其为无效。
  二、行政裁量权的法律监督
  任何权力都必须接受监督和控制,没有监督的权力必将导致专制、专横和腐败。孟德斯鸠对于权力的监督有一段经典语录:“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对行政权的监督中,自由裁量权的特殊性质要求必须对它进行更加有效的监督。从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行政法就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么它是什么呢?”
  对行政权特别是自由裁量权的监控是政府法制的主题,有效的权力监控取决于监控机制的合理性、协调性和有效性,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制度应当是一个针对自由裁量权的系统的制约机制。这一机制从控制的不同时机及环节应当包含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制,与三者相对应的是规则性控制、程序性控制和救济性控制;从监督主体和客体的关系应当包括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前者又包含立法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等,后者主要指基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而形成的监督。从监督工具来讲,这一机制是由各种不同层次的制度、规则所组成的一个完整的有机体。行政自由裁量的监督机制就是由上述的监督主体、客体、对象、制度、规则所组成的在时间、空间、环节上立体性的相互交叉、相互衔接、相互协调、高效运行的有机整体。
  对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整个监督机制的最终环节,也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权力制约理论确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权能。在我国,司法权和行政权共处于立法权之下居于平等地位的体制为这种监督权能提供了制度依据和监督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严重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显示公正的,人民法院有权撤销或者变更。该规定为司法审查权能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司法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审查程序由一整套完备的制度体系来保证程序公正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作为一种外部监督制度,行政相对人对监督结果的公正性更加信赖而容易接受。
  人民民主原则下的分权和制衡理论确立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制约的关系,但制约不是干预,司法权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审查必须是在法律的限度内行使,否则,我们可能会走向另一个极端,由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演变为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由行政专横演变为司法专断。
现代社会的变迁及行政职能范围的不断扩展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张,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授予和有效监督同等重要,这需要我们建立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和监督机制,同时,还要确立对其监督和审查的标准,特别是司法审查的标准。
  四、确立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的标准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因此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的标准实质上就是行政合理性的司法审查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的准则和尺度,也是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要求,还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行为产生异议据此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科学确定和准确把握这一标准,是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的基础和方向。有利于司法权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控制,既有效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充分尊重行政自主,维护行政效率。反之,则容易产生放纵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者过度干预行政自主权的后果,最终影响司法审查的效果和权威,甚至造成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内讧。
  但是,准确把握这一标准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本文第二部分曾经提到过,“合理”是一个非常抽象化的概念,甚至与“合理”相关的一些概念如“理性”、“公平”、“公正”等都具有不确定性,与人们的主观认识和判断相联系。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这些不确定的概念具体化、标准化,以避免在个案中主观臆断,造成适用这些概念的前后不一致,从而影响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致使产生另一个视角的“不公正”。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有两条标准:是否滥用职权和显示公正。前者主要表现为以权谋私、武断专横、反复无常、方式违法、故意拖延等等。后者主要表现为畸轻畸重;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样对待;反复无常等等。
  从以上列举的表现形式来看,并非都仅是违反合理性的表现。起码“以权谋私”和“方式违法”两种表现就是违反合法性的表现,也可以通过合法性审查来解决。实际上,在行政司法审查中,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并没有绝对的界限,两者存在着交叉。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的标准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有益经验,按照既有利于行政主体发挥主观能动性,又能够有效监督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要求,并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的方向和趋势,在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原则下确立。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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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31号

《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三条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给予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社会中介机构审核、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二章 资助方式与范围



第四条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资助采取报销制,即:科技企业孵化器对入孵企业的场地租金给予减免优惠或者提供了相关增值服务的,可根据相关财务资料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销,报销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

孵化器自身费用支出以及平台建设等固定资产支出不在资助之列。

第五条 对增值服务的资助不得少于资助额的50%,且不超过增值服务支出总额的50%。每个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分期无偿拨付。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可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上一年度增值服务的成本和收费情况的费用清单、场地租金减免及收费情况的费用清单;

(二)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证书和年检记录;

(三)单位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单位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五)由税务部门提供的单位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单位的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单位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单位。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察组,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的工作人员应为2名或以上。现场考察人员作为责任人,考察后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考察书面报告并签名。

第九条 对现场考察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遴选社会中介机构或在市财政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资料库中随机抽取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申请报销的经费实际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考察、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核实情况和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初步确定本年度享受资助的企业名单以及核定资助额,交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再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二条 享受资助的单位凭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单位的帐户。企业收到资助款后,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相关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的,直接冲减当年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在享受我市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正在进行有可能由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正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大债务裁判的。



第四章 监督与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对该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获得资助的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入孵企业育成率、成长性等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是否对其进行资助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805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湟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湟水干流、支流及流域内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规划,分期治理,分级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搞好老污染源治理,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
第五条 湟水流域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治理措施,排放各种有害物质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湟水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分段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本地区水环境污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督促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新建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水污染治理项目,监督防治工程设施及设备质量,组织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和设施运行情况;
(六)负责湟水流域水环境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公报,提出改善措施;
(七)建立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档案,组织水环境科学研究,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八)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湟水流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帮助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提高环保投资效益;有关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以及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必须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水环境保护指标作为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一项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向湟水流域排污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进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经监测核实,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国家排污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确因生产需要排污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改变时,必须重新核办排污许可证。
无排污许可证或无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向湟水流域排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和总量指标的,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防止扩大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湟水干流和主要支流划分为三类水体:
一类水体:湟源县城以上湟水干流段、大通县城关以上北川河段、湟中县城以上南川河段、互助县城以上沙塘川河段、乐都县熊家湾水厂以上引胜沟河段。
二类水体:湟源县城至湟中多巴镇湟水干流段、北川河大通县城关至汇入湟水干流段、南川河湟中县城至汇入湟水干流段、沙塘川河互助县城至汇入湟水干流段、引胜沟乐都县熊家湾水厂至汇入湟水干流以及其它湟水支流河段。
三类水体:湟中县多巴镇至民和县湟水与大通河交汇处干流段。
第十六条 湟水流域各类水体均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水体水质执行二类标准值;二类水体水质执行三类标准;三类水体水质执行四类标准值。
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向湟水流域排放污水,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向一类水体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一级标准中对新扩改建项目的规定。在一类水体区域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新增排污量,危害饮用水体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向二类水体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执行一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
向三类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
第十八条 旧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必须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加强企业管理,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开展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
第二十条 使用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其他污水,必须征得水利部门和灌溉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直接向河道以及其它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污染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电流捕杀鱼类或者危害其它水生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立渣场、垃圾场,必须远离河道和其它地表水体,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严防污染地表和地下水体。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用渗坑、渗井、裂隙、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单位应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监督管理、监测、科研、综合利用、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或者有重要发明创造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并未按要求进行处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建设的;未经批准,在一类水体区域内增加排污口的排污总量的,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在受罚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从严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