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袁剑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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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剑克  李保利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坤明,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商水县供销社宾馆破产清算小组(因原审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已宣告破产,尚未终结)
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于1993年7月17日、1994年1月28日、1995年7月29日及1996年1月1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131元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被告的房产权作抵押,并且把房产权证交与原告保存;1996年9月2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被告仍用该房产作抵押,并在商水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9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芳在原告发出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认被告所带原告款185131元,用宾馆西楼作抵押。原审原告商水县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偿还五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房屋抵押合同成立,判决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不久,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宣告破产,在宣告破产后,2006年6月13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因对房屋占用的土地为进行抵押登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认定双方房屋抵押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本院。
[分歧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审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违法。且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仅办理了房屋登记,没有对房屋占用的土地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应为无效。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原审依据民诉法启动再审程序,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仅办理了房屋登记,该房屋抵押抵押应为有效,只是对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在破产程序中可否启动再审程序;二、原再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一、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合法
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生效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对此判决能否进行再审,对这一问题,无论是《破产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反《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对此应正确理解,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与该规定并不矛盾。因为:
1、从法律适用看,《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基本法,《破产法》是特别程序法,破产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破产法,对破产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虽然新《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一方面,新破产法还尚未实施,另一方面,新破产法的该规定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新发生的债务纠纷,才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该规定与原审启动再审程序并不冲突。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管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在其他案件程序中均应当予以遵守。明知生效判决有错误而不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法院就应当再审,…(3)院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供销宾馆清算组的申请完全符合第三种情形,因此法院应当再审。
3、破产法规定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里的民事活动,就包括进行民事诉讼。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管是新发生的债务纠纷,还是以前的债务纠纷,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如果生效判决是外地法院作出的或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的,仍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审理,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本案可以进入再审。
综上,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是完全正确的,该程序合法。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涉案五笔贷款前后跨度较大,期间房管法、担保法相继生效,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需要认真分析。
1993年7月17日、1994年1月28日两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生效)实施前。1996年1月11日和1996年9月23日两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生效)后。1995年7月29日的一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下面逐一分析上述贷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1、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的两笔贷款,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2条规定,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所以,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效力认定应以抵押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而该两笔抵押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及意见第112条的规定处理。基于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发生时我国法律并未将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担保合同或抵押担保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也即抵押合同在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抵押人已将房产证或相关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持有的,有没有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抵押物为登记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抵押物属于抵押人所有且未设定有其他抵押,可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物已非抵押人所有或已设定其他抵押,则没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地上建筑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并应依照登记办理抵押登记,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抵押。依条例该规定,鉴于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所涉抵押标的物供销宾馆西楼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供销宾馆西楼在设定抵押时应履行批准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随之抵押,显然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仅设定了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的抵押,未将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也未履行批准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违反《条例》的规定,但《条例》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且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规范的主要是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违反该规定,其后果是应由政府有关房地产部门对其处罚,抵押权人对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已,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不宜认定这种情形下的抵押无效。另一方面,国务院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属国家法律范畴,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故本案上述的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应以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认定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后《担保法》实施前的一笔贷款当事人仅约定用商水县供销宾馆西楼作抵押,该抵押房屋产权证仍由商水县城关镇农信社持有和保存,但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规定仅仅是指引性规范,并不是强制性规范,该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条款虽然违反规定,但其违反的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的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笔贷款所涉及的抵押担保条款因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而应认定有效。另外,房管法也没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无效的规定,房地产法确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主体保持一致,应当理解为权利最终归属的合一,即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归同一人所有。为了达到这种房地权利主体的合一,要求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转移时,房屋所有权也一并转移。但房屋所有权单独抵押,并不违反该原则。因为抵押权利在性质属于价值权,权利人最终实现的是交换价值,在设定抵押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抵押人,只是在抵押物最终便现时,才可依据该规则,要求权利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必须将房屋出售给同一人,这样就避免了房地权利主体分离的现象。
3、1996年1月11日和1996年9月23日两笔贷款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后,1996年9月23日的一笔贷款用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作抵押并签订了书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两笔借款因办理了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应认定该笔借款所涉及抵押借款合同有效,虽然商水县供销宾馆破产清算小组辨称该笔借款仅登记抵押了供销宾馆西楼房产而未登记该抵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笔借款抵押合同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但这些相应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该笔借款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辨解理由不成立。1996年1月11日,商水县供销宾馆在商水县城关镇农信社贷款10131元,虽然该笔贷款契约载明供销宾馆楼作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应确认抵押无效。
综上,除了1996年1月11日的一笔贷款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该笔贷款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其余四笔贷款均是有效的。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导致结果认定错误。
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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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将土改中保留的房屋赠与其堂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将土改中保留的房屋赠与其堂兄问题的函

1962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月14日函已收到。关于地主王瑞宜将土改中保留的五间房屋赠与其堂兄王秋和(贫农)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将土改中保留的房屋赠与其堂兄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接到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浦城县地主王瑞宜,土改中保留房屋五间,1955年王被捕判刑送内蒙古劳改,1961年刑满留队就业,并将家眷迁走,其房屋赠与堂兄王秋和(贫农)为业,已向财政局税契,地主将土改中保留房屋赠与他人在法律上是否允许,关于这一问题,根据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1951年11月22日司三字第1520号批复“关于所询地主在土改后可否将房屋出卖问题,经我部与华东土地改革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原则上房屋与土地在一定年限内是同样禁止出卖,但有特殊原因如病丧等事故,经当地农民协会同意其出卖时是可以准予出卖的”精神,我们认为,自土改至今,业已逾10年之久,地主王瑞宜现已在内蒙留队就业。并将家眷迁走,其土改中保留房屋,自愿赠堂兄王秋和(贫农)为业。应予允许。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1962年6月30日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岳
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章 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由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桃花岭景区、石佳岭景区和新民学会景点、土城头景点组成。
麓山景区是指:岳麓山绿化保护线内地域,湖南大学校区内和岳麓书院、东方红广场和湖南师范大学校区内的忠烈祠、岳王亭地域。
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保护地带。其范围是:风景名胜区外东至桔洲东岸,西至桃花岭西山麓,南至靳江河南岸,北至龙王港北岸。
风景名胜区各景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总面积为36平方公里。应按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标界。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学、观赏和环境保护价值。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单位,除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保护、管理好本单位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用地。除按统一规划增设景点和游览服务设施外,禁止新迁进单位,严格控制新迁入住户,禁止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禁止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土地。
麓山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别墅、住宅以及其他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对岳麓书院、黄兴墓、爱晚亭、麓山寺、麓山寺碑、大禹碑、蔡锷墓、云麓宫、新民学会旧址等全国、省、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依法制订保护措施,保持其历史特点和环境风貌。
凤凰山、天马山、牛形山、桃花岭、寨子岭、金牛岭、石佳岭、扇子山等山岭的山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
桃子湖、后湖、顺塘水库的水面水质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填塞和污染。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柴、放牧、取石、取土、采矿、烧窑、葬坟和修墓。
禁止在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物、岩石和竹木上刻画或污损。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林木不得砍伐。确需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制定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的措施,切实保护林木植被。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对古树名木应登记建档和设立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猎采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种野生动植物。
第十二条 保护大气环境和保护地下水、地表水资源。禁止随意倾倒垃圾、废弃物或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搞好安全管理,健全消防组织,完善消防设施。严格控制火源,禁止野炊,禁止鸣放鞭炮,禁止室外烧纸点烛。
第十四条 进山道路和游览通道必须保持畅通,车辆须限速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十五条 提倡健康有益的游乐活动,禁止低级、庸俗等不健康的活动。
游览场所应制定简明的游览须知,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
风景名胜资源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费,必须列入总投资,并不得低于该项目工程费用的2%,专项用于绿化建设。配套绿化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配套绿化建设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业单
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山形、地貌、水体、植被等景观、景物的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章 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十八条 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外围保护地带的所有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须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扩大建设规模。确需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需要扩大建设规模的,须报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外围保护地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绿化建设,不得随意砍伐林木;确需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应切实保护,严禁砍伐。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保护学堂坡等山岭的山形地貌,搞好绿化植树,封山育林,不得任意开山采石。
保护咸嘉湖等水面水质,不得填塞和污染。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管理和建设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成绩突出的。
(二)抢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效果显著的。
(三)同侵害损毁文物、景物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赔偿外,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刻画、污损园林建筑物、古树名木或竹木,情节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砍柴、放牧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取石、取土、烧窑的,责令停止损害,恢复原貌,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葬坟的,责令迁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修墓的,责令恢复原貌,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竹木的,按损毁株数的一至三倍补种,处被损毁竹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野炊、鸣放鞭炮、在室外烧纸点烛的,予以警告,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车辆超速行驶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影响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的,责令撤除,不听劝阻的,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破坏山形地貌,填塞水面的,责令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原貌,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损毁风景名胜区内公共设施的,予以警告,可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内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岳麓山绿化保护线系指湖南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所确定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6年5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改为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由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桃花岭景区、石佳岭景区和新民学会景点、土城头景点组成。
麓山景区是指:岳麓山绿化保护线内地域,湖南大学校区内的岳麓书院、东方红广场和湖南师范大学校区内的忠烈祠、岳王亭地域。”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保护地带。其范围是:风景名胜区外东至桔洲东岸,西至桃花岭西山麓,南至靳江河南岸,北至龙王港北岸。”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风景名胜区各景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总面积为36平方公里。应按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标界。”
二、第三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学、观赏和环境保护价值。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
四、第五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工作。”
五、第七条改为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用地。除按统一规划增设景点和游览服务设施外,禁止新迁进单位,严格控制新迁入住户,禁止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禁止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
土地。
麓山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别墅、住宅以及其他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岳麓书院、黄兴墓、爱晚亭、麓山寺、麓山寺碑、大禹碑、蔡锷墓、云麓宫、新民学会旧址等全国、省、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依法制订保护措施,保持其历史特点和环境风貌。”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凤凰山、天马山、牛形山、桃花岭、寨子岭、金牛岭、石佳岭、扇子山等山岭的山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
桃子湖、后湖、顺塘水库的水面水质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填塞和污染。”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柴、放牧、取石、取土、采矿、烧窑、葬坟和修墓。”
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第三款。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林木不得砍伐。确需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九、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
风景名胜资源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
2、“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费,必须列入总投资,并不得低于该项目工程费用的2%,专项用于绿化建设。配套绿化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配套绿化建设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业单
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山形、地貌、水体、植被等景观、景物的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外围保护地带的所有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须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扩大建设规模。确需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需要扩大建设规模的,须报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审查批准。”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围保护地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绿化建设,不得随意砍伐林木;确需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保护学堂坡等山岭的山形地貌,搞好绿化植树,封山育林,不得任意开山采石。
保护咸嘉湖等的水面水质,不得填塞和污染。”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赔偿外,需要给予行政区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刻画、污损园林建筑物、古树名木或竹木,情节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砍柴、放牧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取石、取土、烧窑的,责令停止损害,恢复原貌,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葬坟的,责令迁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修墓的,责令恢复原貌,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竹木的,按损毁株数的一至三倍补种,处被损毁竹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野炊、鸣放鞭炮、在室外烧纸点烛的,予以警告,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车辆超速行驶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影响风景名胜区浏览秩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的,责令撤除,不听劝阻的,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破坏山形地貌,填塞水面的,责令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原貌,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损毁风景名胜区内公共设施的,予以警告,可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处理。”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与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