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之辨析/杨泽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6:52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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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之辨析

杨泽瑛


摘要: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属法规竞合行为,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由特别法授权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相应法律规范进行“一罚”。
关键词:法规竞合行为:一罚
一、引言
随着中央各项惠农政策的全面落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展开,一个城市支援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热潮正在兴起,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空前高涨,农业投入品市场日趋活跃,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但生产、销售标志(标签)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的行为仍较严重,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分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查处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提出“一事谁罚”的质疑,越权执法现象屡屡发生。以下笔者主要从“一事”之法规竞合行为实施“一罚”的内涵的理解,试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主体进行辨析,解读严格实施“一罚”应由哪个部门进行何种处罚的问题。
二、解读对法规竞合行为进行“一罚”的内涵
行政处罚中出现的法规竞合行为通常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违反了多个行政法律规范,数个法律规范假定部分的行为要件之间存在种属关系,即某一规范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外延包含了另一规范规定的行为要件。如农药、兽药等农资产品的标志标注的内容与产品登记内容不符,同时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或者《兽药管理条例》、《标准化法实施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范,就属于法规竞合行为,对于这种法规竞合行为,笔者认为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由特别法授权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相应法律规范进行“一罚”。
三、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主体之辨析
1、质监部门不具备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只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设定了两种处罚主体: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所作的如下解释:“‘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是指,违反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由该法所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由此类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条;《兽药管理条例》的第二十条、第六十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理应由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其次,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未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授权标准化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为标准化部门设定的行政处罚权就属“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4]96号司法解释“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行为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又适用农业法律法规规定,属法规竞合行为。如上文所分析,应由农业法律法规所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工商部门也不具有查处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已明确规定,恕不赘述。但必须指出的是这些产品标志标注的内容不属于登记内容的,如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和其他工商管理法规的,工商部门应依法查处。
3、农业部门具有对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进行“一罚”的行政处罚权。
农业部门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作物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审定和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登记工作,法律法规将这些产品的标志(标签)应标注的内容纳入登记范围,理应加强市场监管,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农药包装通则》、《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准和相应法律法规的规范行使对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进行“一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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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7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为了执行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经过友好商谈,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发展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实施下列项目:
  一、人民宫一座。总建筑面积约九千平方米。
  二、医疗合作。派遣一个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在吉布提贝尔蒂耶医院开展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上述项目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有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为实施人民宫项目,吉布提政府将从自己的财源中支付相当于人民币二百万元的吉布提法郎,用作该项目的部分当地费用,其余费用由中国政府从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为实施医疗合作项目所需部分费用,由中国政府从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四条 凡需从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的当地费用,将由中国政府提供可兑换货币或从中国驻吉布提使馆其他存款帐户中拨款支付。中国驻吉布提使馆将在吉布提国家银行开立“可兑换货币”账户,该账户存款的款权属中方,中方根据需要从该账户中提取或汇出可兑换货币。

  第五条 有关实施上述项目的造价、工期、费用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中国技术人员在吉布提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等具体事宜,将由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商签合同规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国材           巴尔卡特·古拉特·哈马杜
    (签字)               (签字)
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

孙瑞玺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山东 东营 257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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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对国内民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二种主要方式.但监督的范围过宽,不符合世界潮流.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重新仲裁存在缺陷,需要完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仲裁裁决不能预先排除人民法院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审查.二种监督方式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在立法上应当进行修改.
【关键词】民商事仲裁、撤销仲裁裁决、重新仲裁、不予执行裁决、实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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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引言
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一)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审理撤销裁决案件的法律程序
(三)重新仲裁
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关于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适用该制度
四.二种制度之间的冲突及解决办法
(一) 二种制度的比较及冲突
(二)解决办法
五.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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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国内民商事仲裁(以下简称种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1]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与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法院的司法活动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自仲裁与诉讼接轨以来,如何理顺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始终是民事诉讼理论和仲裁理论、司法实务中的重大课题.
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实质就是仲裁与司法权的关系,或者说是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是指司法(或者法院)对仲裁的支持①和监督关系.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二个方面:其一是开庭前的监督,即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审查与确认.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其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2]该监督又可具体分为二种制度,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了规定.
本文以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司法监督方式为研究对象,采取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指出该二种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冲突,并提出自己解决问题和矛盾的办法,以求教于专家及同仁.
二.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
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申请时间、级别管辖和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审理期限、处理方式和法律文书文书适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于撤销裁决审查的范围,争议的问题有二:
1.程序与实体之争
对仲裁决法第58条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往往称为程序审查.现以该条的规定为例,进行具体分析.第58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上述规定,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因为上述审查内容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又有别于实体内容,因为它并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直接的判断,而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对仲裁实体内容的监督.
笔者作出上述判断的理由是对程序和实体概念的认识.众所周知,传统法学理论将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与上述分类相对应,法律规范分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法律问题可分为实体法问题和程序法问题.尽管对上述分类理论界存在分歧,[3]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对仲裁的申请和受理手续、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裁决的具体规则、裁决的撤销和执行规则等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规则.实体内容,则是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有关事实与法律,即争议的事实是否确凿,适用的法律②是否正确.
第58条第3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属于实体方面的监督.
“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大陆法系国家称为“公共秩序",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公共政策",台湾地区法律称为“公序良俗",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乃至私有财产、财产继承,皆属于公共秩序.[4]根据公共利益的内容及类型[5]来看,属于实体内容的监督.
笔者认为,仲裁法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不仅包括程序,而且包括实体.所以将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认为仅是程序审查是没有法律依据.
2.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的适当性
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通行的监督范围,或者说国际社会的立法通例,主要包括: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员欺诈、受贿渎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等等.[6]即通行的做法是对非实体内容进行广泛的监督,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的监督仅以公共政策审查为限.[7]对其他实体内容不予干预.总之,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趋势.
而仲裁法却对仲裁裁决在实体内容与非实体内容方面都实行充分的、严格的司法监督.存在监督内容不当的弊端.
司法监督不当,主要指人民法院在撤销裁决制度中司法审查的范围过宽,既包括程序监督,也包括实体监督.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与实践的一般趋势相冲突.为此有的学者提出了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越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5)仲裁决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7)裁决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8]
上述观点克服了仲裁法监督内容不当的弊端,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授引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的根据时,应当明确公共利益作用的对象是裁决的实体内容,而不是程序内容.同时根据大多数国家的通行的的做法,当仲裁裁决违反国家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与纠正,而不必囿于当事人的申请.
(三)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程序
仲裁法对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何种法律程序没有作具体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后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做法不一.有的只进行书面审理,便作出裁定.笔者称为书面审方式;有的则公开开庭听证,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后作出裁定.笔者称之为听证方式.但通行的做法是书面审方式.
书面审方式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上诉案件.适用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是上诉案件,直接适用书面审理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听证方式,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没有规定.从学理上讲,笔者认为,听证类似于庭前交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是否交换证据,取决是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是民商事争议案件,而是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只有申请人经过申请才能启动该程序.其目的是为了撤销仲裁庭业已作出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并不是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交换制度没有法律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