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案件界定交织与处理机制探析/钱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9:11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案件界定交织与处理机制探析

钱 晖 钱少林

[论文概要]:合同诈骗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由于此类诈骗犯罪是利用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往往与经济合同违约纠缠不清,并交织在一起。一般说来,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是二者之间的界限。但考虑到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间,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认定。(全文10167字)

[关键词]: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界定;交织;处理机制



一、问题的引出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都是合同制度的衍生物,都是源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都涉及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实现,都表现为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和纷争。一般而言,合同上的违约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具有同质性,都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都具有社会危害性,是与国家和法律所积极倡导和追求的行为规则模式,或称权利义务关系模型格格不入的行为,都是应当依法予以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行为。但二者在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上有着极为明显的分野,在制裁方式上也迥然有别。
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合同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界限似乎很清楚,但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定与处理,一直就是颇为棘手的问题。这不仅因为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外观相似,难以区分,同时由于各执法机关在处理上方式不同,相似的情况结果有时却大相径庭,各个处理机关甚至出现踢皮球推诿的现象,从而形成实践中的“司法瓶颈”。
笔者撰写此文拟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之间的界定和两者之间的交织存在的情况以及处理这类纠纷的机制作分析一二,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二、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
(一)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准确界定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必须厘清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当然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
合同纠纷诉讼的主体则不一定是合同的当事人。当合同当事人死亡或者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是其继承人、财产权利的受让人,也可以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重新设立民事责任的承担者。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必然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依据“罪责自负”的原则。
2、犯罪客体
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极具欺骗性,社会危害性极大,极大地破坏了合同法律制度。
为了更好地界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对本罪涉及的“合同”的种类及形式进行适度的界定。有观点认为,本罪所涉及的合同应当掌握在适用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合同范围内。如常见的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等民事合同以及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等。因为这些合同关系所涉及的客体(法律关系)都与市场经济秩序密切相关。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利用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进行诈骗的一般不认定为本罪。比如利用婚姻关系进行诈骗的,俗称“放鸽子”的行为,通常认定为构成诈骗罪。因些,构成本罪的“合同”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另外,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务合同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由于国家行为不是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此类合同也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是否包括口头合同?有人认为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效力,应当包括在内。但实践中如果将所有的口头合同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将在一定程序上混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因此,一般情况下,口头合同不宜认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双方的商业协议性质明显,有的时候还有其他票据、签字等书证佐证,从其本质出发,则可以认定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笔者认为,刑法并没有对本罪涉及的合同进行明确,也没有任何司法解释对此进行明确。这充分说明,立法者在设定本罪的客体时,是立足于合同法律制度的整体,而不是某项具体的合同。也就是说,本罪的社会性危害性,集中体现在对合同法律制度的侵犯,而不是具体对某项合同的侵犯。刑法对行为的评价,通常从两个方面来衡量。首先是“罪与非罪”,本罪中所涉及的具体的合同制度,对于认定行为的“罪与非罪”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为刑法对其所能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保护的,你不能说侵犯了借贷合同制度就构成犯罪,侵犯了保管合同制度或者担保合同制度就不构成犯罪。其次是“此罪与彼罪”,由于刑法分则在设立罪名时,有特别规定,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特别规定的罪名的犯罪构成时,就不应再认定为本罪。如刑法第十六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中,多数都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只是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不作认定的。贷款诈骗罪,其本质就是侵犯了借贷合同制度。只是法律特别规定,在签订、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骗取金融机构(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对本罪涉及的“合同”的种类进行适度的界定,首先,对合同的理解应立足于合同法律制度本身,作广义的理解,而不是试图着眼于某些具体的合同;其次,从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的规定,来排除不属于刑法调整的合同行为,诸如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再次,依照刑法的特别规定,将符合特别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涉及的合同排除在外。
至于合同的形式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尽管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实际操作上的困难,主要是证据认定上的困难,但从理论上讲,合同的形式对本罪的构成没有影响。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依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这一问题的焦点是“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什么时候产生,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还是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生?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实施的当时,必须是明知自己是在利用经济合同,以欺骗手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些问题在理论上比较好理解,但在实际中,在证据的采用上和事实的认定上较难操作。刑法在本罪的条文结构设置上,采用了叙明罪状和概括罪名,对犯罪的具体状况做了详细的描述,对犯罪者的行为方式进行了列举。刑法第224条列举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项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只有第四种“携款逃匿”的行为,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即客观行为具备“携款逃匿”,是否还需要证明当事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此,有的主张不需要证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存在“携款逃跑”的行为就应当定罪。有的主张只要有证据和事实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诈骗的故意,就不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一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在没有事实证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了“携款逃匿”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可视为在履行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应予认定。但是如果要有证据证明,确定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况,则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第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三,都表现为对特定物的非法占有。第四,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特别中合同欺诈行为更是极其相似。合同欺诈是指以获取不平等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在经济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的情况作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他人判断错误,从而达到在发生、变更、消灭一定经济法律关系时获得优于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的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欺骗对方的故意;二是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程序的欺骗行为;三是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签订了合同;四是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使对方当事人蒙受经济损失。
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的本质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欺诈的是“以欺诈、胁迫手段”,两种行为的相同点是“制造虚假的事实,使用了欺骗手段”和非法(违反刑法和民法之别)获取了财物。二者的不同点是,在主观故意上合同诈骗者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根本就不希望履行合同,只想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没想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民事欺诈则恰恰相反是希望合同的履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骗得非法钱财的目的,如通过产品质量有瑕疵、合同延期履行、拖欠货款等方式实现非法获利的目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们的社会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一些合同当事人在没有资金情况下,依靠以虚构事实骗得的资金进行经营,盈利了可以履行合同,亏损了则无法返还骗取的资金。一般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或“借鸡下蛋”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一般都属于事实不好确定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判决的事实都没有确定为“借鸡下蛋”,特别是对“成功胜算机会很少,毫无希望”的情况,很难确认是“借鸡下蛋”的主观心理还是合同诈骗的心理。所以一般都以签订合同时,就有犯罪故意认定。但在事实上如果有的证据确实能确定是“借鸡下蛋”的事实,应当按照民事欺诈处理。
所以,我们在理论上要坚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在实践中要严格把握证据,只要客观上存在法定犯罪行为的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的“清白”,就应当认定为有罪。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及侦查人员能力的局限,难以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如可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又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 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虚假的行为”。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这里应该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下对行为性质的认定: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情形,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论。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6)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三、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交织时的处理机制
审判实践中,某些合同纠纷案件常常表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是困扰法官的难题。本文拟从下列几个方面以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交织时的处理机制进行探讨。
(一)合同纠纷、合同诈骗交织案件的程序问题
合同纠纷案件与合同诈骗案件相关联的程序问题,大家耳熟能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先刑后民”。1985年8月19日和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两次联合下发了《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这两个通知实际上是我国“先刑后民”原则的最初的司法文件来源。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更是为“先刑后民”的原则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笔者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与合同诈骗案件相关联的程序处理上确产“先刑后民”的原则,其实就是解决主管和管辖的问题。当合同纠纷案件与合同诈骗案件交织在一起时,首先要解决是先由审判机关主管还是由侦查机关主管?其次,当合同纠纷案件与合同诈骗案件交织在一起时,审判机关先处理刑事案件还是先处理民事案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9〕107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  嘉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嘉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创业投资发展,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向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第39号令)和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12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专门设立,旨在通过扶持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是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投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主要从事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鼓励以民营资本为主注册成立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第2号令)的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且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下,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上年度销售额的5%以上。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设立和来源
  (一)市政府设立引导基金规模1亿元,首期安排4000万元。基金规模在以后年度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二)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实际,相应设立县(市、区)引导基金。
  (三)引导基金的投资分红和退出收益主要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六条 基本原则和引导方式
  (一)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其出资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合理配置,保证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决策、经营的独立性和  商业化运作。
  (二)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会制度的规定,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
  (三)原则上,引导基金70%用于阶段参股,20%用于跟进投资,10%用于风险补助。对同一企业或项目不重复支持。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管理
  (一)引导基金实行封闭式运行,组建嘉兴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在市内选定一家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设立引导基金专户,具体负责基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
  (二)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发资金管委会)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并对引导基金的投向以及资本运营质量进行监管,但不直接参与引导基金运作。日常具体事务由市科发资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三)建立引导基金专家委员会,负责引导基金使用项目的评估论证。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从政府相关部门、科研院所、大专院校、金融、审计、企事业等单位选定,由市科技局代表科发资金管委会聘任,聘期两年。
  第八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阶段参股

  第九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引导基金主要支持在我市发起设立的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且为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6000万元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以上,且全体出资人承诺在注册后3年内实收资本(或出资额)达到6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
  (四)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3名;
  (五)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至少有3个,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10%以上;
  (六)管理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八)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发起人在本市市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
  第十二条 市科发资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创业投资企业阶段参股申请,并负责组织引导基金专家委员会对引导基金的支持方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经评审通过的支持项目,应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4天)。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报市科发资金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嘉兴市区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嘉兴市范围企业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投资总额的7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的科技型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对所投企业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金的20%,且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以分散投资风险;
  (四)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五)不得投资于其他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加强对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自投入后3年内转让的,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收益之和。

第三章 跟进投资

  第十八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跟进投资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注册的企业。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应对跟进投资项目的以下内容进行评审,并提出跟进投资的比例和金额: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等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三)被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的投资决策报告(副本);
  (五)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投资分析报告;
  (六)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七)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管理机构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部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并报科发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30%以下比例跟进投资,每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150万元。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所形成的股权由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的,管理机构应当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时间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形成的股权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前退出被投企业。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投资收益的50%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二十七条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被投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其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被投企业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四章 风险补助

  第二十八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九条 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并签订3年以上(含3年)投资协议,在完成投资1年后,如果其实际生产经营效益低于当年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按项目的实际投资额,对其差额部分由引导基金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该项补助为完成投资起2年内为限。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风险补助,应按规定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项目投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已投资企业汇总表,包括被投资企业名称、行业领域、组织形式、投资金额、投资时间、占股比例等;
  (二)已投资企业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最近1个月的会计报表  (资金负债表、损益表)和资金到位证明等;
  (三)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决策报告(副本)和投资分析报告;
  (四)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和出资证明;
  (五)创业投资企业向有管理权限部门备案的文件;
  (六)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风险补助资金每年申请一次。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评审专家对风险补助申请项目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审验,并提出风险补助金额,报科发资金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科发资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管理机构应当接受科发资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并定期报告运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向科发资金管委会办公室和相关部门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负责对管理机构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补助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取消其补助金额外,还取消其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申请资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救灾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救灾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8-08-1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物资管理,提高救灾物资的回收水平和使用效率,防止救灾物资的浪费,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是指救灾过程中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安排、采购、征用、调拨(包括对口支援在内),以及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接收和管理的社会捐赠的、可回收重复利用的救灾物资。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生活类物资。包括帐篷、活动板房、移动厕所、净水设备、照明设备等。


  (二)救援类物资。包括挖掘机、运输车、装载机、吊车、拖车、推土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和运输工具,以及铁锹、镐、撬棍、千斤顶等小型救援工具等。


  (三)医疗类物资。包括常用医疗器械、高值医疗器械、监测器械、消毒器械,以及救护车和药品等。


  (四)通信类物资。包括应急通信设备和卫星电话等。


  (五)供电类物资。包括大型发电车和发电机等。


  (六)其他物资。


  第三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救灾物资的使用管理及回收、清理和登记工作。生活类物资移交民政部门储备管理,作为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其中,帐篷和活动板房,回收后要分别作为中央和地方救灾储备。作为中央储备的,省际间调运和储备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作为地方储备的,调运和储备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救援、医疗、通信、供电类等物资移交灾区原采购部门、受援单位或受赠单位,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征调的救灾物资,应当在救灾任务完成后及时归还。对一般损坏的,应由使用单位修复后归还。对于严重损坏的,应当由征调单位或灾区县级人民政府使用物资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或出具相关证明,作为被征调单位核销的依据。


  第五条 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做到专人负责,手续完备,定点储存,专项管理,做好保养、维护(修)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因时间长久自然损耗(坏)等不能继续使用的物资,要逐件核查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作报废处理。对其中可再利用部分进行组装整合再利用,作为回收救灾物资管理。对于不宜长期收储的过剩物资或者当地收储能力有限的物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调剂使用,用于省内外其他地区救灾,避免救灾物资的浪费。


  第六条 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灾区各级政府应当公布救灾物资回收利用举报电话,并及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损毁、随意丢弃救灾物资。凡有上述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回收救灾物资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救灾物资损毁、浪费的,要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救灾物资回收管理具体规定。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各级各类社会组织,其管理的救灾物资回收利用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