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企业并购法律概述/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24:29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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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企业并购法律概述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自上世纪 80 年代后期,跨国并购的交易量在国际直接投资中所占的比重愈来愈大,从 1987 年的 52% 上升到 2000 年的 88% 。跨国并购在国际直接投资中已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并已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  
一、跨国并购的含义
跨国并购是指一国企业为了某种目的,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支付手段,将另一国企业的整个资产或足以行使经营控制权的股份购买下来,以实现对另一国企业的经营管理的部分或完全控制的行为。跨国并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企业, 一国企业是并购发出企业,也可称为并购企业或并购方,另一国企业是被并购企业,也叫目标企业。这里所说的渠道,包括并购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投资,或通过目标国所在地的子公司进行并购两种形式。这里所指的支付手段,包括支付现金、从金融机构贷款、以股换股和以股票换资产等方式。
二、跨国并购的主要类型
1. 横向跨国并购、纵向跨国并购和混合跨国并购
按跨国并购双方的行业关系,跨国并购可以分为横向跨国并购、纵向跨国并购和混合跨国并购。
横向跨国并购是指两个以上国家生产或销售相同或相似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并购。其目的是扩大世界市场的份额,增加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直至获得世界垄断地位,以攫取高额垄断利润。在横向跨国并购中,由于并购双方有相同的行业背景和经历,所以比较容易实现并购整合。横向跨国并购是跨国并购中经常采用的形式。
纵向跨国并购是指两个以上国家处于生产同一或相似产品但又处于不同生产阶段的企业之间的并购。其目的通常是为了稳定和扩大原材料的供应来源或产品的销售渠道,从而减少竞争对手的原材料供应或产品的销售。并购双方一般是原材料供应者或产品购买者,所以对彼此的生产状况比较熟悉,并购后容易整合。
混合跨国并购是指两个以上国家处于不同行业的企业之间的并购。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全球发展战略和多元化经营战略,减少单一行业经营的风险,增强企业在世界市场上的整体竞争实力。
2. 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
从并购企业和目标企业是否接触来看,跨国并购可分为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直接并购也称协议收购,指并购企业根据自己的战略规划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所有权要求,或者目标企业因经营不善以及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而向并购企业主动提出转让所有权,并经双方磋商达成协议,完成所有权的转移。 间接并购是指并购企业在没有向目标企业发出并购请求的情况下,通过在证券市场收购目标企业的股票取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与直接并购相比,间接并购受法律规定的制约较大,成功的概率也相对小一些。
三、跨国并购的优势
近年来,跨国并购越来越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首选,跨国并购的浪潮一浪高过一浪。这种情况和跨国并购本身的优势密不可分。具体说来,跨国并购有如下优势:
1.迅速进入他国市场并扩大其市场份额
一国企业进入他国市场,通常采用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直接向他国出口产品。由于跨国运输的高昂运费和他国关税壁垒的阻碍,使得企业产品的价格变得非常高,从而在他国市场丧失了价格竞争力;第二种是在他国建厂,也就是所谓的“绿地投资”。但是这种方式耗费的时间比较长,从选择厂址、修建厂房、购买和安装生产设备、招聘并培训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一直到安排企业的原材料供应和产品的销售,这些都要耗费相当的时间和精力。由于国际市场变化很快,当新厂建设完成时,原来建厂所依据的市场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并购可以使一国企业以最快的速度进入他国市场并扩大市场份额。
2.有效利用目标企业的各种现有资源
目标企业在东道国一般都有比较成熟和丰富的资源,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内容:(1)成熟完善的销售网络;(2)既有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3)稳定的原材料供应保障体系;(4)成型的管理制度和既有的人力资源;(5)成熟的客户关系网。这些资源的存在可以使并购方绕开初入他国市场的困难,迅速投入生产,完善和开拓销售渠道,扩大市场份额,减少竞争压力。这些都是其他跨国投资方式难以获得的。
3.充分享有对外直接投资的融资便利
一国企业向他国投资常常需要融资。与“绿地投资”相比,并购可以比较容易地获得融资。具体说来,跨国并购完成后,并购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资金:(1)用目标企业的实有资产和未来收益作抵押,通过发行债券获得融资;(2)用目标企业的实有资产和未来收益作抵押,直接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3)并购方通过与被并购方互相交换股票的方式控制目标企业,从而避免现金支付的压力。
4.可以廉价购买资产或股权
跨国并购常常能够用比较低的价格获得他国企业的资产或股权。这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目标企业低估了自己某项资产的价值,而并购方对该项资产却有真实地认识。这样,并购方就能以较低的价格获得他国企业的资产;第二种情况是并购方利用对方的困境,低价收购亏损或不景气的企业;第三种情况是利用目标企业股票暴跌的时候收购其股票。
5.其他优势
跨国并购还可以有效降低进入新行业的壁垒,大幅度降低企业发展的风险和成本,充分利用经验曲线效应,获得科学技术上的竞争优势等等。
四、当今世界跨国并购的特点
1、强强联手盛行,超大型跨国企业不断产生
上世纪9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企业的并购规模日益增大,并购金额连创新高,诞生了许多超大型跨国公司。比如1998年德国的戴姆勒-奔驰公司和美国的克莱斯勒公司合并,成立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公司。新公司的市场资本额在世界汽车业中名列第二。又如1999年1月15日,英国沃达丰移动电话公司宣布与美国空中火炬公司合并成立沃达丰空中火炬公司,新公司成为世界最大的移动电话公司。
2、跨国并购集中在北美和欧盟等发达国家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发布的2002年《世界投资报告》对10亿美元以上的大宗跨国并购案的统计,世界跨国并购活动以英国、法国、美国、德国、瑞士、荷兰和加拿大这七个国家为主。特别是排在前四位国家的大宗并购额超过 2000 亿美元,其流出量共计 12612 亿美元,约占总额的 73.8% 。其中,尤为突出的是英国,其大宗并购额约占总流出量的 36.2% 。如果加上西欧各国的并购额,那么在 2000 年,并购额共计 8267 亿美元,占大宗并购总额的 95.4%。从上述这些国家和地区流出的金额为 8381 亿美元,占世界流出总额的 96.8% 。其中,流入美国的并购交易额高达 2554 亿美元;德国为 2339 亿美元,英国为 1400 亿美元。
3、从吸收外资的行业构成看,发达国家以服务业为主,发展中国家则集中在制造业部门
  2001年,美国吸收的外国直接投资中有1/3投向了金融保险领域;欧盟吸收的外国直接投资业主要在公共服务、媒体、金融等领域;日本跨国公司在英国的投资50%以上集中在金融保险部门。发展中国家所具有的劳动力优势促使跨国公司加速向这些地区的制造业转移生产投资。
4.战略性并购占有绝对优势,恶意并购减少
与80年代出现的大量恶意收购行为不同,90年代以来的跨国并购主要是企业出自长远发展的考虑,并购协议也是经过当事人双方谨慎选择、长时间接触、耐心协商之后达成的。因此,恶意收购案件明显减少。由于战略性并购是一种理性并购行为,虽然给产业、市场等各方面带来较强的震动,但是却是一种双赢的交易,不会像恶意收购那样,造成两败俱伤的结果。
5.水平并购为主
90年代以来的跨国并购主要是水平(横向)并购。无论在传统产业领域还是新兴产业领域,水平并购都占主导地位。传统产业领域的水平并购主要实为了减少过剩的生产能力,提高技术创新的能力,以取得行业领先地位。其所涉及的行业几乎遍布传统产业的各个领域,包括汽车、医药、石油、化学、食品、饮料、烟草、航空航天等在内的制造业和电信、金融和能源等服务业,其中资本和技术密集型的行业尤为突出。新兴产业的水平并购是为了增强实体规模,提高科技研发能力,确立技术上的领先地位。比如思科公司就是通过并购成为市值超过微软的世界最大企业。垂直收购虽然有所增加,但是所占比例一直低于10%,所涉及的行业集中在电子和汽车工业,其目的在于降低生产链前向和后向关联的不确定性和交易成本以及获取范围经济收益。混合收购的重要性则大幅度下降,其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和深化范围经济。
6.从并购方式看,股本互换已成为并购特别是大型并购普遍采用的融资方式
通过股本互换实现跨国并购是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产物。80年代曾流行一时的以大量发行垃圾债券特征,以追求短期内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杠杆收购给企业长期发展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后果。这些不良后果在90年代完全暴露出来,不少企业由于难以承受沉重的债务负担而走向衰退,甚至破产倒闭。因而,在90年代,人们更乐于接受以股票互换作为并购的交易方式。换股方式对于并购方企业来说,既可以解决企业筹资难的问题,又可以避免由于债务过多、利息负担过重而对企业财务状况造成的不良影响。对于被并购企业来说,换股交易可以避免现金交易造成的纳税问题,又可以分享新企业继续成长的好处,还可以享受股市走强带来的股价上涨的收益。因而,换股并购成为90年代企业并购的潮流。
7.中介机构在跨国并购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在90年代的企业并购中,中介机构功不可没。特别是投资银行的专业顾问和媒介作用起了重要支持和推动作用。根据汤姆森证券数据公司的资料显示,1999年高盛、摩根斯坦利和美林参与顾问的全球兼并与收购交易总值均超过一万亿美元。这些投资银行为了保持自己在业界的霸主地位,不遗余力,积极参与各大并购,从而成为90年代的并购潮的一大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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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2005〕1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强化全市路桥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企业法人的,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或省直接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企业法人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是指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经营性收费权的路桥建设项目,包括经营性公路、桥梁、隧道及其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
第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依法核准后,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应当依法成立或者明确公路企业法人,该公路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金应符合有关规定。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也可由其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企业法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符合本办法招投标条件的企业法人或企业联合体都可以参加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依法核准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的招标方式,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招标投标活动;市、县(区)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市、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项目收费方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经国家或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或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均可参与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的,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可自行组织招标:
(一)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项目。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选择企业法人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批;
(二)招标人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函,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五) 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考察项目沿线,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管理权限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合同。
第十一条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技术要求、经营性收费年限;
(二)资格标准和审查办法;
(三)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的时间、地点。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不得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它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编制,并可以适当简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
(三)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主要条款;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
(六)省人民政府关于项目收费方式的批复;
(七)交通部或省交通厅关于工程可行性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投资意向书格式等。
投标须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建设年限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对投标人的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招标公告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少于28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资信、财务能力的证明文件;
(三)资产构成情况及投标人投资参股关联企业的情况;
(四)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证明;
(五)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资金(须出具银行证明资料);
(六)公司成立以来的类似工程投资经营业绩情况;
(七)近3年来财务平衡表及财务审计情况;
(八)目前正在经营和正在参加投标项目的情况;
(九)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
(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未加盖投标人印章;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四)内容虚假;
(五)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由投资参股招标项目的投资单位提交。
第二十条 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方可参加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标。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相应投融资能力的公司;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相应投融资能力的多个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相应投融资能力的公司与在境外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境外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投标资格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可以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企业法人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法人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资历材料。
1.投标人的简介、营业执照及资信证书;
2.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3.近5年承担的主要投资项目概况;
4.近3年在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债务、债权简况及其信用评价;
5.履约行为情况表。
(二)资金保障方案。
1.投标人的法定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资金保障方案;
2.投标保函;
3.首期资本金到位保证函;
4.项目资本金按工程进度到位计划表;
5.银行省级分行对投标人出具的授信总额和项目贷款承诺书。
(三)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进行投标的,须附具法律效力的授权书。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及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开标之日起2天内将开标情况报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委托代理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县、区级政府的代表若干人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从地市级以上交通、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的专家库随机抽取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市政府批准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原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复合标底计算公式和各项评价内容取分权重。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应当对投标人的融资能力与资金筹措方案、经营年限、建设业绩与实施方案、运营目标与运营措施等四个方面按不同权重分别进行打分,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序,推荐得分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情况记录;
(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投标人的评价;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三)投标人对同一招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四)投标人承诺的建设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五)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或干预评标工作;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
(七)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5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人;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三)经查实,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有关部门会审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投资意向书。
因本条(一)、(二)项情形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审查可批准调整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重新招标方案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一并备案。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7天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订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后的5天内,向所有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投标收费,其项目、标准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试行,在试行中不断完善。





鹤壁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15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日




鹤壁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政府债务资金管理和监督,根据《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的意见》(鹤政〔1997〕33号)精神,参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外汇管理局第28号令)、《河南省世界银行贷款财务管理办法》等现行先进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资金,仅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预算单位举借或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内外债务。分为以下二种类型:一是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债务资金;二是政府或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二类项目债务资金。
  第三条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全面负责、归口管理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资金管理工作。并与计划、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密切配合,共同作好政府债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财政性资金,按照预算法规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政府债务举借实行“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究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要做到“借得巧,用得好,还得起”。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七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直接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债务的,应报同级政府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审议,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举借债务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借款单位或者下一级政府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并配合计划等部门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项目,也可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
  重大政府债务资金举借由政府研究后提交同级人大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设立专用账户,实行财政开设、单位使用、政府监督。除使用二类项目债务资金的非财政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另有授权外,政府债务专用账户均由财政部门为最终债务人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
最终债务人为市直部门或预算单位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照《鹤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财政局提出开设债务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相关开户手续齐全、完备后,在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以下简称“支付中心”)为其开立债务专用账户,同时通知预算单位到支付中心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最终债务人在指定银行开设债务专用账户,并接受财政监管。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在支付中心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收到债务资金本金或利息时,由支付中心为最终债务人开具“入账通知书”通知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据以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资金支付实行最终债务人申报、财政直接支付。
  第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
  (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支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加盖印章送支付中心,同时退还用款单位一联,作为“用款通知单”入账。支付中心按照批复的金额从最终债务人债务专用账户上将资金直接划拨给供货商或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在收到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和偿还借款本、息后应按债务发生额进行相关账务处理。最终债务人在债务资金未到位之前以其他资金垫付的,最终债务人可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报账,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将债务资金支付给最终债务人。
  第二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保留一定数额的利息支付保证金,最终债务人向借款方计付利息时间,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时间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预留偿债保证金;最终债务人自收益年度起,每年按受益额的一定比例缴存债务专用账户,作为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如有违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资金。

第四章 债务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债务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建立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三级责任制”的层层负责制,及时与最终债务人签订转贷协议或担保合同,并按照“债随钱走”的原则落实债务,下一级政府或本级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须向财政部门作出对借款条件、配套资金和还款责任的承诺或出具反担保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之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二类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个月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和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计划于每年初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配套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帮助到位,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三十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准备金。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向债务专用账户拨付资金。

第五章 政府债务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债务资金投入的重点建设项目,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财政厅、审计厅关于省大型建设项目派驻财务监督员的报告的通知》(豫政办〔1995〕15号)要求,财政部门可向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监督员或委派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政府(财政)承诺和担保债务资金的监管。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时,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经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评审、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三十六条 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利用信息网络电子化手段,加强政府债务资金核算、统计和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情况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各县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资金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