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律适用及在实际中注意的问题/郭山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56:31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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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律适用及在实践中注意的问题

郭山珉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具有行业特点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主要发生在铁路、民航、航运、公路交通行业,是97年修改刑法后保留的罪名。近年来,这一类案件明显有上升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矛盾的激化演变,一些犯罪分子对社会的不满将犯罪对象伸向破坏交通设施这一特定对象,具有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一犯罪一旦得逞,将会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对此,应引起高度重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又颇为棘手,对该罪的把握、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和规范,以利于引导实践,指导办案。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该罪有二种量刑处罚,一种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刑法第117条规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种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刑法第119条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构成本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的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论犯罪嫌疑人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的人具有破坏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罪过,才能认定。
2、破坏行为必须是针对涉及交通安全设施的。侵犯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备。如果破坏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备(如正在施工、修理、或废弃不用的交通设备,)或者与交通运输安全无关的设施(如候车室等生活设施),,以及不影响车辆行驶、船只航行、航空器飞行安全,则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其他破坏活动”,是指破坏上述未列举的其他交通设施和虽然没有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施,但却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如乱发指示信号、干扰无线电通信、导航,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等。应当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破坏”,不仅包括使交通设施遭受有形的损失,也包括对交通设施正常功能的损害,如发出无线电干扰信号,使正常行使中的交通工具与指挥、导航系统不能联系,致使该交通工具处于极大风险之中的行为等。
3、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 所说的“足以”,是指行为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程度,已达到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的现实可能和危险。如果其破坏交通设施的程度不会造成这种现实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对119条不会产生争议,主要对117条规定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危险结果的真正发生有争议。具体到各个行业中的犯罪行为,铁路法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①
从以上的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构成117条所犯要件是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把握该罪关键点就是“足以”二字,那么行为人是不是只要实施了破坏行为就构成本罪,也不能一概而论,我们要从行为人实施的方法、侵害的部位综合分析判断有可能所造成的后果,能否达到严重的程度,也就是我们法律所规定的“足以”,对“足以”概念的含义如何评判,是是否构成该案重要要件,对“足以”的鉴定,因侵犯的对象不同,鉴定的机构也就不同,鉴定的标准也不同,甚至鉴定人专业知识掌握程度不同也会对鉴定得出的结论不同,这正是捆饶司法机关的难点之一。司法机关只有根据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否,才能作出罪与非罪的决定,因此,鉴定结论的重要性可见一般,但是,涉及犯罪对象的行业不同,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也不同。就铁路部门而言,铁道部、铁路局明确规定有权作出权威鉴定结论机构是各铁路局、铁路分局②的安全监察部门,凡是涉及各专业口子的鉴定材料首先交安全监察部门,由安全监察部门汇总材料后出具最终结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从法律的角度往往认为已足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安监部门不一定认为足以会造成严重后果,他们的足以标准一般是以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为依据。如我院今年办理的张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宁启线葛塘大桥正线铁路两处钢轨连接处放置十几公分长镙栓,并用铁丝捆扎固定,致使通过的扬州至北京的Z30次列车激烈晃动,严重危及行车安全,开始安监部门不愿作“足以”造成运行中列车倾覆的鉴定,认为列车虽然大幅晃动,但已经通过没有造成脱轨后果,不需要作“足以”倾覆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与其从法律的角度解释“足以”法律含义,但是,安监部门仍然坚持自己的观点,后由政法委协调,安监部门终于作出“足以”的鉴定结论,才得以办理此案。笔者认为主观上安监部门有他们认识上偏差,客观上也有职责不明的原由,他们认为“足以”是已经造成的事实结果,而列车已经通过就不会存在倾覆的后果,但是不知道没有造成倾覆是由多种因素组成,列车行驶的速度、列车排障器的作用、镙栓捆扎的力度、司机正确果断处理等等一些意志以外不确定原因促成,在这之前谁能保证列车通过肯定不会发生倾覆,之后谁又能保证不会发生其他意外事故(列车车轮、传动装置事后均发现破损、撤换)。客观上他们认为作出“足以”鉴定的结论,事关重大,鉴定部门、鉴定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他们只愿意在专业部门出具的证明结论上盖章,殊不知路局公、检、法联合签署的文件,规定危及铁路行车运输的案件,必须有分局安监部门出具的鉴定,才能认定。但是安监部门认为从来就没有收到这样的文件,不知道有这样的规定,客观上无法执行。如2004年2月3日上海铁路局公检法联席会议通过的沪铁中法(2004)13号《铁路常见刑事案件证据适用指导意见(试行)》,主送、抄送都没有规定送路局、分局安全监察室,难怪他们对于技术鉴定这一职责产生不明。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由路局政法委组织协调解决这一紧迫问题,建议今后公、检、法出台涉及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案件有关解释,给相关部门抄送一份,使相关部门及时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便于快速、及时办理案件。此外,笔者还认为既然《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关于破坏铁路运输工具或设施犯罪所作的技术鉴定主体是具有安全事故鉴定资格的铁路局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内容上必须明确外,内容的格式上、制作的程序上也要规范合法,鉴定材料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的签名并加盖鉴定单位的公章方能产生效力,使其规范化、程序化、法律化,改变以往不严谨的做法。
就安全监察部门今后如何对涉及铁路运输安全案件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率,须从以下几方面规范:
1、鉴定资格问题,不仅仅有上级主管单位的首肯任命,还要向地方有关价格、质量、审计等鉴定机构那样,进行资格审核,符合规定的进行登记注册,按照鉴定机构管理规定每年进行年审。
2、鉴定人员的任免,要纳入专门人才的培训考核,鉴定人员必须经过专项业务知识等级、资格考试合格后予以任职,且给予专项津贴,以激励专门人才的脱引而出,并建立专家人才库进行管理。
3、鉴定文书的制作须规范,格式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首部:要有制作机关(单位)、文种名称、文号、送检单位、鉴定事由;正文部分:是主要事实经过;尾部:是鉴定结论,鉴定人,签字盖章、日期。
总之,我们司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不仅从实体上严格把关,从程序上也应严格审查,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和科学、公正分析事物的发展变化,严谨办案程序,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行使使命。

①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3]28号(1993年10月11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②2005年3月18日根据铁道部的命令,全国各铁路分局已全部撤消。
作者单位: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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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3号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四条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讯方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工作。

第六条 司法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等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填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或者应当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行业惩戒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和办法。

第十四条 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人的,其执业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不能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通报被投诉人住所地或者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2001年2月2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1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条 常住户口在本市的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由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查同意,报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鉴定。
第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办理乘坐城区大公共汽车免费证;
(三)免费在停车场所停放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
(四)免费寄递盲人读物普通邮件;
(五)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和注射费;
(六)免费进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烈士陵园、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营业性场所除外)、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
(七)安装电话、煤气、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减免安装费。
第六条 残疾人申请兴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经营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减免工商管理费。有关部门应在经营场所等方面优先安排;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银行应在信贷方面予以照顾。
安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人数在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本市使用的有奖募捐福利基金,按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发行体育彩票留存的公益金,应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发行其他类彩票留存的公益金,应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相应的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未安排或安排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标准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和管理,并受财政、审计监督。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交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途:
(一)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经费和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录用残疾人,须签定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提前解除与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报所在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服务行业和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推拿科室,应优先录用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中残疾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民政部门应按当地保障标准提高10%给予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
农村残疾人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住宅小区,应按相应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原未建设的,应创造条件增设。其中重点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规划设计方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征求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残疾人的房屋拆迁安置,应按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人对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10%比例发给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残疾人教育事业,区、县(市)应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和聋儿语言训练班。
残疾儿童、少年和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交杂费,接受非义务教育酌情减免学杂费。所免部分,由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中补足。
第十五条 从事残疾人事业的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津贴:
(一)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担任残疾学生随班就读主要课程的教师;
(三)在残疾人福利、康复机构中从事残疾人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
(四)经考试合格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
从事特殊教育满20年或虽不满20年,但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10年,并在
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十六条 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