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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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00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四条 契税适用税率为3%。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按如下计算: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中所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计税依据不明确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馆(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并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承受荒山、荒地、荒滩、荒涂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土地、房屋权属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相等的,向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征收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契税。
  前款应当补缴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以及成交价格、土地出让费用等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财政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代征手续费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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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民政部关于下达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第二批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民政部


人事部、民政部关于下达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第二批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民政部



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精神,根据1997年和1999年移交地方安置的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人数,现下达你省(市、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第二批专项指标 人,其中 市 人。
有关事项请按照人事部《关于下达一九九九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人发〔1999〕14号)和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安发〔1995〕21号)精神执行

各地人事、民政部门要按照此次下达的专项指标,根据各自的建所规划配备工作人员,当年配备不完的,其专项指标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1999年7月27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全部雇工(含雇主,以下简称员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已办理退休手续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济政发〔2003〕39号)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以员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新招用的员工以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员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员工有增减变动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动手续。
  对新招用的员工,用人单位当月未能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5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员手续,并于次月起缴费。办理增员手续的员工录用当月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未办理增员手续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第六条 员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驻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济南高新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驻章丘市、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的用人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员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条例》规定时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七条 参保员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抢救时除外),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须转外地医院治疗的,由经治医院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相关费用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员工可向用人单位管辖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员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引发争议,或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员工及其亲属就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工伤保险费缴费期间,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员工或员工直系亲属可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相关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歇业、关闭或注销终止缴费的,应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参保手续终止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工伤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原标准继续发放。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伤残的工伤员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工伤员工,用人单位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为:1级4个月,2级3个月,3级2个月,4级1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50%。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1-4级的员工及因工死亡员工的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应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书面协议。一次性领取待遇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员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8月1日起实施。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