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税收司法的困境/殷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12:03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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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税收司法的困境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 710063)

【摘 要】税收司法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在实践中,税收司法存在诸多的困境,阻碍了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一步的改革。
【关键词】税收司法 独立性 受案范围 行政权滥用 税收司法保障
司法,即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其宗旨在于排除法律运行障碍,消除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法律的正常运行,保持社会良好的法律秩序状态。在我国,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构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指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广义的指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及管理司法行政的国家机关,即法院、检察院与司法行政机关。本文中司法采用狭义的概念,即司法权是指国家审判权,司法机关指国家审判机关。同样与之相对应的税收司法,即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
众所周知,我国现已加入的WTO世经贸组织,从原则上要求其成员要有健全的法律体系,这对于我国现行税收法制建设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对税务机关执法和纳税人守法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对入世,我国应积极健全税法体系,转变执法观念,深化征管改革,规范税务部门执法行为,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保障国家与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探讨我国目前税收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了解税制改革中的经验与教训,为进一步的改革税收法治建设,就产生了积极的现实意义。
综观我国税收司法的现实状况,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税收司法独立性问题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某些方面相当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现在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上相当程度依赖当地政府、人员工资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人事制度上隶属于地方组织部门及各级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加之如果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基于此,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许多国企涉税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执行难问题。
二、 税收司法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
现实中,我国税收司法受案范围的有限性及对于犯罪行为构成起点太低的弊病,客观上造成弱化了司法权,强化了税收行政权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税收司法受案范围的有限性上。在税收体系中,司法救济的制定是为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收司法权的行使范围仅能对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且对于具体税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合宪性也不能进行审查,从而加剧了税收行政权的无限扩大。而实践中,在立法时对于税收关系中所设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起点又太低,从而使大量本应由司法管辖的案件全划归为税收行政管辖,客观上又扩大了行政权的范围,强化了税收行政权的效力。
三、 税收行政权滥用及强化问题
税收行政权的滥用及强化是一个现实中存在较为普遍的现象,从纳税人及税收机关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具体如以下方面:
1、纳税人利益受到侵犯时,最终较少选择司法程序进行解决。从大量实践案例中可以看出,纳税人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少有对行政复议的决定提起诉讼的,而较多选择了放弃此项诉讼权利,除了部分因纳税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外,绝大部分纳税人是从与税务机关以后长远的征纳税关系这一点来考虑,惧怕赢了官司,税务机关却会变相的进行打击报复:进行无休止、无故的税务检查;在验证、发案等的管理活动中设置障碍,滥用处罚权等。因而均不愿运用司法程序解决税收争议。
2、税收机关行政权的滥用。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行政权,对于大量应由司法机关解决的问题,如偷税、漏税、骗税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补税加罚款的形式结案,这样做某种意义上就使其年度纳税任务有了保障。另外也有出于对司法审判机关结果的预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让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的想法,对于许多的案件甚至与纳税人讨价还价,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以罚代刑,其结果不仅又纵容了纳税人的再次犯罪行为,而且给国家的司法造成直接的冲击,其实质必然是导致司法权的强化,行政权的滥用。
四、 税收司法组织机构存在的问题
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在人民法院内部单独设立税务法庭,而不必诸如海事法院、铁路法院一样另设税收法院应更较为妥善。原因有三点:首先,海事法院、铁路法院只是局部而非全国性的,而税收是全国性的,它涉及面广,渗透在最广大基层的各行各业,涉及到每一个公民;其次,如设立税务法院,还存在税务法院与现存各级法院的关系、税务法院与税务机关的关系问题,税务法院是设在各级税务机关之内,隶属于其呢、还是与其平行?再者,单独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各级财政能否保证这些机构的正常运转是一个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尤其在当前很多地区连工资发放都难以保证的情况下,这样一个制度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因此,在人民法院内部单独设立税务法庭不失为是一个可行的方案。
五、 税收司法人员现实素质存在的问题
由于经济成分的复杂多样性,尤其在我国已加入WTO 的背景下,部分纳税人漏税、偷税、抗税、骗税及避税的手段不仅种类繁多,花样翻新,并且有着向高智能、隐藏性更强等方向发展的趋势,这无疑加大了税收司法人员侦查与破案的难度。同时因为税收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征,对具体经办案件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里具有既懂法律、经济又懂税务、税收并精通税务会计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司法人员少之又少。因此,税收司法人员的现实素质跟不上今后国际国内税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无疑是我国税收司法实践面临的又一个障碍,要突破此困境,势必要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全方面的法律、税收、税务会计等方面知识的强化培训,达到税收司法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
六、 税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体法、程序法的障碍
1、《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税收优先权,但行使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1)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2)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税收有无优先权?行使优先权该遵循怎样的程序尚未做出明确规定。(3)税务机关能否对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即纳税人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

2.《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了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有疑问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合同法解释》第20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权的多个债权人居于平等的债权受偿地位。由于拥有已经公告(公示)的税款的优先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
七、 税收司法保障制度的问题
对税务案件的处理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因此,亟需建立专门的税务司法保障组织,作为税收司法保障制度充分、有效发挥作用的组织保证。这在某种意义上也就是税收司法保障制度本身。我国已加入WTO,国门已开始向全世界开方,大量外国公司的产品、技术、设备、资金的进入,使市场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也必然会出现大量的税收争议与诉讼,单靠公安机关侦察税务刑事案件已越来越不可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了维护税收征管双方的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完全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一支懂税法、懂税务、精财会的税务警察队伍。在税收业务能力上,能够在税务机关的定期培训、指导下得到有效地巩固和提高;在工作协调上,能够极大加强和有效开展与税务稽查部门的合作,联手有力打击涉税犯罪活动。



参考文献:
1、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2、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
3、范立新:《关于税收司法改革思路的设想》,载《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9期。
4、周卫兵:《当前我国税收法制所面临的几个问题》,载《税务与经济》2000年第2期。
5、纪国英:《税收司法体制的国际研究比较》载《经济师》2004年第5期。
6、周广仁:《加入WTO后税收法制建设面临的挑战与对策》载《当代财经》,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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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甬政办发〔2006〕62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对老年人实行优待和照顾,是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行动。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根据全国老龄委办公室等21个部委局办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5〕4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持《优待证》享受本实施办法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7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市属医院及各县(市)、区属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看病,免收挂号费(包括急诊、复诊挂号费,不包括专家门诊挂号费及治疗费),并可优先挂号、就诊、划价、配药、化验、检查、住院等;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
三、全市二级甲等以上综合性医院开设老年病门诊,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享受城镇职工医保待遇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段后个人自负比例降为10%;享受城镇职工医保待遇的80周岁以上且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按规定申请设立家庭病床后,将每周不超过3次的家庭病床巡诊费和护士上门注射服务诊疗费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各地应创造条件办好惠民(慈善)医院,对贫困老年人按市有关规定予以优惠或医疗费用减免。
四、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补助金;当地卫生部门定期组织巡诊,每年至少为他们免费体检一次。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享受生活补贴的建国前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农村“三老”人员)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去世,凭相关证件,免普通火化炉火化费30%。
六、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任务和筹资任务。
七、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寺庙和政府投资主办或政府控股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文保点、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实行门票全免;其他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其中,对市属的文保点、博物馆、纪念馆享受门票全免)。非政府投资主办或政府控股的上述公共场所,应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门票优惠,提倡对其他老年人给予适当的门票优惠。老年人在民光影城、宁波影都观看日场电影享受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全市公共图书馆办理借书证,免收工本费。老年人免费使用全市收费公共厕所。
八、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有条件的设立专窗。候车(船)室及城市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乘坐交通工具,凭《优待证》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在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乘坐飞机,可以优先办理乘机手续、安检和登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办理高龄老人公交优待IC卡,凭IC卡免费乘坐市六区范围内所有公交线路(含民营)公共汽车,具体办法另行制订;各县(市)对老年人乘坐城乡公共汽车,可根据实际给予收费优惠或减免。
九、对无子女或子女皆不在本市居住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如居住在国家直管公房的,可凭《优待证》到房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登记,房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其住房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在住房拆迁安置中,根据房源可能和申请人数,优先照顾低层住房。取得民政部门签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的纯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十、对年龄均在70周岁以上的纯老年人家庭,免费进行家用电表的“一户一表”改造;对70周岁以上独居老年人,免费提供家用电表后线故障维修;对无子女或子女皆不在本市居住的70周岁以上独居老人,免费上门办理用电变更手续和交费服务手续。
十一、对持有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五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领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的纯老年人家庭的电信住宅固定电话,实行用户每月交20元月租费送10元通话费优惠(当月有效),对新装住宅固定电话实行一次性工料费减免50%。老年人凭《优待证》购买浙江移动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公益敬老卡,SIM卡卡费优惠,并免去来电显示费。
十二、对海曙、江东、江北三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家庭和领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的纯老年人家庭给予一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月租费减半优待;需要安装主机的,安装费用免20%。
十三、商业、供水、供气、邮政等其他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积极创造条件增设为老服务项目,扩大为老服务范围;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十四、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当事人优先受理、优先审核、优先享受,免收法律服务费。老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公证机构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应根据老年人的经济情况,酌情减免公证费用。
十五、老年人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需要交纳诉讼费又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孤寡老人可以申请免交诉讼费。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裁定先予执行。
十六、在春节和老人节(农历重阳节)期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并注意帮助解决高龄老人、行动不便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十七、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优待办法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实行优待的场所由当地政府或责任部门予以公告,并在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各有关部门和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加强督促检查,把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十八、各地可在上述优待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提高优待水平,降低享受优惠的年龄。
十九、《优待证》分红、绿两种卡,其中红卡发放对象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绿卡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老年人应到户籍所在的行政村(社区)申请登记办理《优待证》;对行动不便且户籍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个县(市)、区的我市老年人,可在现居住地申请登记办理《优待证》。《优待证》由县(市)、区老龄办负责制作,接受省老龄办统一监制,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各地要加强对《优待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放对象应予公示。原已发放的《宁波市高龄老人优待证》使用至2007年6月底,过期废止。
二十、军队干休所休养老人以干休所为单位,到干休所所在地的县(市)、区老龄办集中申请登记办理《优待证》。
二十一、本省非甬籍老年人持《优待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来甬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市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二十二、对不按本优待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三、本优待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老龄委关于扩大7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优待服务范围和项目报告的通知》(甬政办发〔1999〕105号)同时废止。



关于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2002]631号



关于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经贸委,北京、上海市经委,天津、重庆市商委,大连市经贸委,青岛市财贸办,厦门市经发委,深圳市经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行为,引导社会加油站纳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连锁经营体系,是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精神,规范加油站的特许经营,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通过签订合同将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与加油站经营有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经营技术、服务标准等授予其他加油站使用,被授权的加油站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特许经营体系下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及相关服务,并向授权企业支付相应费用。其中,授予他人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为特许人,被授予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加油站称为被特许人。

  二、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应该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加油站特许人为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其授权的子公司(企业名单见附件)。子公司按照母公司授权范围在各地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活动。

  四、被特许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加油站符合当地加油站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环保、消防、建筑安全标准;

  (二)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资信状况较好,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

  (三)国家经贸委和省级经贸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特许人拥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以保证加油站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

  (二)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依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三)向被特许人收取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和一定额度的保证金;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六、特许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代表特许经营体系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手册;

  (二)保证在不同的市场条件下,向被特许人及时配送价格合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成品油油品;

  (三)向被特许人提供业务或技术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金的使用、退还等事宜。

  七、被特许人拥有以下基本权利:

  (一)合同约定的特许人授予的有关权利;

  (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三)获得特许人开展的促销支持;

  (四)要求特许人对因提供虚假信息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八、被特许人必须履行以下基本义务:

  (一)遵守特许人的经营方针和政策,自觉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名誉及加油站的统一形象,不得有以下行为:

  1、销售第三方油品;

  2、自行开展促销活动;

  3、从事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4、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三)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按时将真实的经营和财务资料报送特许人;

  (四)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九、从事加油站特许经营,应当采取中文书面形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将合同样本至少在正式签订合同10天前送达被特许人。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及独占性;

  (二)特许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收费项目、标准、支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保险条款;

  (六)安全管理条款;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的变更、延续和解除;

  (九)宣传与广告;

  (十)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十、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1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披露真实、准确、完备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特许人披露基本信息应当包括: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注册资本(金)、住所、营业范围(工商注册登记副本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等情况;

  (二)特许加油站的数量、分布地点、经营情况,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及解除合同的原因;

  (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及其他特许权的注册,他人使用和诉讼情况;有关经营技术、服务标准的情况;

  (四)特许经营权费用及各种其他费用的金额、收取方法及保证金返还条件;

  (五)有关特许经营的纠纷和未决诉讼;

  (六)可以提供的油品及服务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能力的证明等。

  十一、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加油站合法资格证明(规划、国土、消防、环保、税务、计量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十二、未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任何申请人,应当为特许人保密,不得泄露或转让特许人及已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特许人可向被特许人收取以下特许经营费:

  (一)加盟费:特许人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

  (二)使用费: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三)其他约定的费用: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相关物品供应或服务等而向被特许人收取的其他费用。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具体约定所要收取的特许经营费用种类、金额、支付方式或免收款项。

  十四、特许人或特许人授权企业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之前,应该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开展特许经营所在地省级经贸部门备案,方可以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接受当地经贸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同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被授权开展特许经营的批准文件;

  (六)省级经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五、省级经贸部门要加强加油站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对2001年9月30日前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如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且加入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特许经营体系的,可以发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在证书注明属于中石油公司或中石化公司特许经营企业。如该加油站退出中石油公司或中石化公司特许经营体系,省级经贸部门要收回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十六、特许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经贸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继续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资格。

  (一)向不具备被特许人条件的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

  (二)其他违反国家成品油流通政策的行为。

  十七、被特许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省级经贸部门可以授权当地经贸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省级经贸部门收回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一)未经特许人同意,擅自以特许人商标、名称、标志(包括与其相似或容易混淆的任何商标、名称和标志)开展特许经营;

  (二)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继续使用特许人商标、名称、标志(包括与其相似或容易混淆的任何商标、名称和标志);

  (三)被特许人销售第三方油品、私自抬高油价、随意促销或从事其他特许经营体系以外服务活动;

  (四)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转让特许经营权;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或不具备安全操作条件;

  (六)其他违反国家成品油流通政策的行为。

  各省级经贸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报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要根据本意见,制定相应的加油站特许经营管理规章制度,严格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特许经营行为。

  附件: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授权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企业名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授权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企业名单

序号 地区
指定单位

1
北京市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北京分公司

2
天津市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天津分公司

3
河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北分公司

4
山西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山西分公司

5
内蒙古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销售分公司

6
辽宁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

7
吉林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销售分公司

8
黑龙江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

9
上海市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上海分公司

10
江苏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
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

11
浙江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浙江分公司

12
安徽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
安徽中油江淮石油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安徽分公司

13
福建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福建分公司

14
江西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江西分公司

15
山东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山东分公司

上海华东中油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16
河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分公司

17
湖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
湖北南顺中油销售有限公司

18
湖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
中油销售长江有限责任公司

19
广东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广东分公司

20
广西区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销售广西分公司

21
海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
海南宝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2
重庆市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三川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

23
四川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三川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

24
贵州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石油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股份有限公司西南销售贵州分公司

25
云南省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
云南中油英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6
西藏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销售分公司

27
陕西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分有限公司陕西销售分公司

28
甘肃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

29
青海省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

30
宁夏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宁夏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

31
新疆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新星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

32
大连市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销售分公司

33
厦门市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
   
34
深圳市
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油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