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翁福琳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筑活动而进行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的场所和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中介服务,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以及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第五条 福州市区内的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应在“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内进行。
第六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建筑市场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核工程发包条件和承包、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
(三)监督管理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制订工程造价,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
(五)监督管理工程质量;
(六)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七)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七条 各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
(二)工程施工;
(三)工程中介服务;
(四)商品混凝土生产。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包,不得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九条 从事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单位,应当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本省外地(市)的单位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应提交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资质证书,向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登记。
省外单位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应按规定到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持资质验证通知书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进入本市,承接工程设计任务的,必须取得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核准的《资格审查表》,并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登记。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建筑施工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必须按建设部《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按《福建省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不得涂改、伪造、外借、出租、出卖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有关资质升级条件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注销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三章 发包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后十五天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具有与所发包工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发包。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发包。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个人住宅除外);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凡建筑高度超过80米的高层建筑,实际建设用地0.5公顷以上的各类住宅小区的设计发包,应通过设计方案招标确定承包单位。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少于2个,设计方案不少于3个。
工程设计招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并按《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建设单位或发包代理机构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要求承包方垫资施工或附加其他不平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四章 承包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承包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单位,可以按资质等级和承包经营范围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向未办理报建手续和未经审核批准的工程发包单位和个人投标、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的自营勘察、设计、施工企业,要按批准的范围在内部从事经营活动。确需进入社会的,须经原资质审批机关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对外承包。
第二十四条 甲、乙级设计单位可以与其他合法的设计单位合作承包设计业务,双方必须签订正式合作设计合同,并明确一个主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工程设计单位进入本市设计市场,应与本市或已经进入本市的国内设计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后,方可联合承接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实行总分包形式的工程,必须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非法转包工程。
实行管理层与作业层分离的试点企业可以实行管理承包,也可以使用外来作业队伍,但必须对承包的工程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建筑工程劳务的企业必须与发包劳务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承包企业应对派出的职工负责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对由于本单位职工责任而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筑劳务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建设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委托监理。
第三十条 从事监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发包或者招标;
(二)组织实施发包,协助发包方签订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提出并解决设计、施工中的问题,负责控制工程质量、工期;
(四)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和合理支付工程款;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时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另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的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技术经济资料。
第三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发、承包双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三十四条 从事招标代理的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劳务介绍机构从事介绍业务,必须核验劳务人员的身份证、计划生育证、务工许可证。
需使用建筑劳务的单位,应从持上岗证的人员中录用。
第三十六条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对工程及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制。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各项指标及建筑红线图进行。发包方不得强求设计单位提高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减少绿地、停车场面积。设计单位对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不得自行更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指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面积、停车场面积)必须计算准确。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设计单位应按工程规模分阶段设计,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自行缩减。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可指定国家、省推广的新技术和福州市重点推广的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不得指定有关部门已经宣布为落后、淘汰的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必须是合格品。发包方不得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商和提供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承包方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承包方可以将该项工程移交发包方管理,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作全面移交。
第四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单位,均应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文本统一使用国家建设部和工商局统一制定的文本格式。
合同签订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合同的价款,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整系数进行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建设单位要求提前工期的,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承包方支付适当的加价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应达到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发包方要求全部或部份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应支付由此增加的经济支出。因承包方原因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进行反修,由承包方承担这项费用。反修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单位,不得将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发票、图章、图签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在招标投标中,互相勾结,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象公平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发包或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发包工程,以及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发包工程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赔偿。
第五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没有办理进入福州手续的外地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将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发包给无生产许可证单位的;
(三)委托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将单位工程分部、分项进行肢解发包的;
(五)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
(六)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应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
(八)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第五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级别范围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或未办理进入福州手续在我市承包工程的;
(二)无生产许可证承包生产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的;
(三)施工单位非法转包工程的;
(四)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建筑劳务人员,或在技术岗位使用无技术证书人员的;
(六)涂改、伪造、外借、出租、出卖资质等级证书、设计图签的。
第五十二条 在工程上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妨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包方是指承担勘察设计费用和工程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承包方是指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经济活动的单位;
(三)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筑劳务介绍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云政发(2001)8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小煤矿安全生产,促进小煤矿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小煤矿,是指地、州、市、县所属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三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办事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级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小煤矿执行国家和省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组织调查处理小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依法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小煤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小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小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应当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 产煤所在地的州、市、县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规模,建立煤炭工业行政管理机构,配齐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矿管、煤炭、工商、电力、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小煤矿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煤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小煤矿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 小煤矿的开办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小煤矿矿井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方可建设生产。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之一的小煤矿(矿井)为非法矿井,应当依法取缔。
第七条 小煤矿生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小煤矿矿井应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井下放炮应当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放炮器,专用放炮母线;
(三)井下照明应当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照明灯具;
(四)通风系统健全合理,主、副井贯通,既能通风又能安全行人,采区回风应当经上行风道引入总排风道,并且应当在地面安设按照矿井总需风量选择的主要扇风机,禁止局扇代替主扇和自然通风;
(五)配有专职瓦斯检查员,瓦期检查仪器应当齐全、完好、准确;
(六)小煤矿矿长应当持有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
(七)井下应当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提升设备应配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矿井人员升降应使用专用容器;
(八)矿井具有独立的排水系统;
(九)矿井有经实测准确规范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
(十)应当在地矿部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严禁超层越界开采;
(十一)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和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小煤矿应当配备安全技术人员,负责矿井通风、防瓦斯、防火、防毒、防尘、防水、防顶板的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检查。小煤矿所使用的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计量仪器检定要求的规定,并始终保持完好、准确。
第九条 对小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基本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每年不得少于30天。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州、市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矿长的培训;县级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小煤矿负责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小煤矿矿长、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小煤矿矿长的《安全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由地、州、市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
第十条 小煤矿应当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明确有关人员在灾害预防及处理中的职责和任务。编制的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应当报县级以上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小煤矿矿长应当组织全矿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和知识,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一条 小煤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3至4人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和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地、州、市政府分管领导、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领导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5至9人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省级有关部门领导、地、州、市主要领导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小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实行分级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3-9人安全生产事故,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地、州、市政府调查,并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处理。其中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省级有关部门要派人参加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尚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小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立即停产、限期整顿。停产整顿期间不准生产,集中力量进行整改。在整顿期限内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组织煤炭、地矿、工商、供电、公安和小煤矿所在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验收人员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顿仍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拆除生产设备,炸毁填实矿井。小煤矿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主管地方煤炭工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